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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矛与盾:新反垄断司法解释带来的实践指引

 作者 | 盈理·袁思雨

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吸取近年来约千件[1]民事诉讼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民事规则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全文共76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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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包含以下内容:


1. 程序规定:本部分指出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的基本受理条件和管辖规则,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一行为多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导;


2. 相关市场界定:本章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规则,并通过列举考量因素的方式指引市场界定路径;


3. 垄断协议:本章将实践中常见的垄断协议行为予以分解,并详细解读了各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特别列举和规定了仿制药、数字经济平台等专门行业的常见协议安排;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章直接明确了滥用行为的认定四要件,并作出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特别地,对于支配地位这一难点问题,对公用事业、数字经济平台、知识产权持有人等提出详细指引;


5. 民事责任:本章概述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明确法院可要求被告实施某种行为以恢复竞争,并规定了协议无效情形、损失赔偿范围等。


下文将着眼实践,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攻守”双方角度,对司法解释所提供的指引进行初步解读:


反垄断之矛:谁能起诉、如何起诉


1. 原告资格


司法解释首次在规定层面明确,垄断纠纷应为请求之诉,而非单纯的确认之诉。如果起诉仅请求确认行为构成垄断,但没有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则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具体而言,成为垄断纠纷的原告需要因为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对是否要执行某一合同(或章程、决议、决定等)有所疑问(通常为主张该等内容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


同时,司法解释也将检察院作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纳入调整范围。


相关条文详读: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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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诉讼收益


如上文所述,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因为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利益相关方,而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首先,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制止垄断行为,一经胜诉,法院将要求被告当事人停止垄断行为,甚至可以要求其采取某些主动措施以恢复市场竞争。因此,市场竞争机制将得以恢复和优化,使得商业主体能够在有效运行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获取商业利益。例如,对于被要求签订和实施垄断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无需再执行相关协议,可以自由定价、自由选择交易对方等;而对于被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者强行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方,或者被滥用措施不断挤占生存空间的竞争者而言,他们将拥有更多的交易选择,提升利润空间。


其次,通过垄断民事诉讼,原告可以就因垄断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如果这种行为没有发生可能获得的利益。其中,计算损失时的考量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商品价格,以及市场份额因垄断行为导致的潜在变化。对于损失难以计算的,法院也可以参考垄断者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赔偿额。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支出类型,包括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这也为原告提供了对维权成本更清晰的预期。


相关条文详读:

第四十三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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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何起诉


一方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涉外垄断行为的管辖权。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受制于反垄断法的约束。司法解释指出,对于这类涉外行为,如果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值得一提的是,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该等行为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即侵权行为地),而最终公开的正式稿则采取了更谦抑的做法,保留了更多的可能性留待实践检验。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对于同一行为涉及多个诉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说明。在保留多个原告因同一行为起诉应在同一法院审理且可以合并审理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同一原告将同一垄断行为通过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拆分为不同的部分在多地起诉,需要由最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合并审理。这意味着对于原告而言,在具有多个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法院的选择需要“从一而终”,这就需要原告在起诉前审慎评估相关法院过往的审判经验、程序推进效率等因素,选择最合适和最便捷的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条文详读:

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4. 证据要求


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予了清晰指引。具体而言,原告需要对以下几点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市场界定、存在行为、具有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被告需要对协同行为的合理解释、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和滥用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司法解释提供了更多细节规定。例如,对于相关市场界定而言,原告未必要提供证据,而是可以充分说明理由,并且,当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支配地位时,原告的相关市场界定举证责任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


实践中垄断纠纷通常需要市场调查和经济分析作为案件的重要理论和实证支撑。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指出,对于此类专业报告,与鉴定意见类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提出意见,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并由法院进行审查判断。这一规定一方面将委托专业机构的时点推后,即可以先提起诉讼,再向法院申请委托;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而不被采纳的风险,有助于降低原告的维权成本。


相关条文详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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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第一,司法解释明确在行为已被行政执法认定为垄断的情况下,就基本事实无需再额外举证证明,并且法院可以就相关情况与执法机构进行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发布的典型案例中,(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案[2]也从实践维度确认了这一规则。


第二,时间维度,司法解释指出若执法机构已经对被诉垄断行为立案调查,法院可以中止诉讼。而对于同时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举报的维权者而言,原告在法院的诉讼时效从提起举报之日中断,如果最终执法机构不立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这些规定对于通过民事和行政双管齐下维权的当事人而言,一方面可通过执法机构的调查取证能力对行为事实进行确认,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行政调查对诉讼时效的不利影响。


相关条文详读: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二、三款)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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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之盾:参与市场竞争的合规启示


1. 推定规则带来的合规挑战


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部分推定规则。例如,如上文所述,若已有执法决定,则相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天然推定状态。又如,对于协同行为,如果原告可以根据市场表象举证存在行为具有协调一致性,则需要被告对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再如,对于支配地位而言,直接经济证据、被告自身宣传等都会作为直接推定的因素。


这对于市场主体的反垄断合规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更为明确地面临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双重压力,一旦被行政执法认定为垄断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较难推翻相关的认定,并且需要对受损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市场主体可能自认隐蔽的行为,根据表象则可以推定,而解释的空间大大降低。这需要企业主体进一步加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合规水平,依法经营。


相关条文详读: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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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业特别规则


除普适性的规则外,司法解释特别针对仿制药、公用事业领域、平台经济领域、知识产权密集行业的常见问题予以特别提示。这不仅体现了反垄断的关注重点,更反映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行业的特殊性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进一步充实法律兜底条款的含义,为实践操作提供确定性指引,有助于相关行业的合规。例如,仿制药申请人和被仿制药专利权人如果达成利益补偿、不质疑安排,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再如,拥有知识产权并不会必然导致拥有支配地位,而是要从技术层面考虑替代性。


相关条文详读:

第二十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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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合规提示


司法解释还对某些实践中难题给予明确指引。例如,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单一经济体”原则,即相互控制或者在同一控制下的经营者视为同一经济实体,而不构成竞争者。因此,相关的横向安排则不会受制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另外,与司法解释同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案作为首例轴辐协议案件,明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也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为广大涉及产品经销模式的行业敲响警钟。


相关条文详读:

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随着反垄断法律体系的不断深化与完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于反垄断法的理解与认识正日益增强。它不仅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合规操作指引,也为因垄断行为而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指明了具体的维权路径。司法解释的实际落地效果,仍需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和验证。我们期待看到,司法解释能够与其他反垄断法律法规一道,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激发市场活力等方面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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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所提供的制定背景,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参见:

https://mp.weixin.qq.com/s/u5icOLH1Yqvv5RDODf_INA.

[2]

缪翀、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3]

例如,2023年12月29日,京东发布公告称法院已对阿里巴巴集团“二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对京东赔偿10亿元。此前,阿里巴巴集团曾因相同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施以行政处罚(国市监处[2021]28号)。

[4]

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