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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参股公司更名救济手段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出现了一部分参股企业使用其国有企业股东名称字号的情况。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国有企业参股公司的实际经营并非由该国有企业实际控制。随着国资委相关监管政策的出台,对被参股企业使用国有企业字号,特别是中央企业字号的监管要求趋严。因此

一、国资委明确要求中央企业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

国资委网站关于对国有参股企业名称问题的答复意见:

问题:关于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就以下内容想向您咨询: 《通知》第九条提到“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请问这一条规定是适用于5月16日《通知》发出之后企业去增资导致失去实际控制权的企业,还是在5月16日之前已经完成增资的企业也需遵从呢?换言之,如果标的企业已经于多年前从国有控股转变为了国有参股,字号自当年增资后也一直没有改变,在5月16日该《通知》发出后,是否需要主动去进行字号变更?这一规定具体应由哪一个部门在哪一个环节进行监管?

国资委答复:《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九条是对《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有关内容的重申,根据126号文第九条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要求加强国有参股企业管理,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字号等工作。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ew_wdxd_wz_index.html?MZ=1nRnHO51D%2FSS16oJw89sKw%3D%3D

根据上述国资委的答复,中央企业不得将字号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因此,如果央企在所投资的公司中,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够实现控制的,则此类企业都不得使用央企字号。

二、撤回授权与维权路径

实践中,参股企业一般是通过央企授权,进而使用相关字号。如果为了满足上述监管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股企业不得使用字号的,则首先需要撤回字号使用授权,其次就是看参股企业是否配合进行名称变更,如果参股企业不配合名称变更,则涉及通过行政或者诉讼程序维权。具体路径如下:

1、发函警示与协商:可向参股公司发送公函或律师函,明确撤回授权、要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过协商使得参股公司其他股东配合完成相关更名表决程序,快速解决,降低维权成本。

2、行政投诉与纠正:向涉案参股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要求行政机关责令违规企业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名称。(后附相关行政救济手段法律依据)

3、民事诉讼维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因此,在被使用字号的国有企业明确表示收回对参股公司使用相关字号的授权后,其如果拒不配合办理名称变更,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主张对方擅自使用国企字号构成“混淆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使用并赔偿商誉损失。可参见相关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2666号**航凤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某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陕知民终85号-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陕西中交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14535号-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诉临沂中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4、强制执行措施

如取得胜诉判决或者行政机关的认定,参股公司拒不执行名称变更程序,则可根据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司法实践中,江阴法院在爱尔眼科诉江苏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案件中,已经成功根据上述规定完成了强制执行,将江苏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附行政救济手段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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