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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或将承担消费者预付式消费损失?——简析最高院关于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2024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预付式纠纷司法解释(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将针对《预付式纠纷司法解释(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预付式纠纷司法解释(意见稿)》将适用于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即适用于我们日常所说的预付卡纠纷。


众多消费者在向商家预购服务或商品并办理预付卡后,屡屡遭遇商家收取款项后,在未完全提供约定服务或商品的情况下突然消失,导致无法联络的情形。此等境遇,消费者往往感到求助无门,陷入孤立无援之境。多数情形下,消费者只得默默承受损失。即便诉诸法律,亦可能因商家逃逸,致使判决难以执行。然而,《预付式纠纷司法解释(意见稿)》第六条的出台,似乎为解决此类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预付式纠纷司法解释(意见稿)》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于诸多情境下或许觅得了救济之途——向商场索赔,究其原因,相较于单一商户,商场“跑路”的风险显然更小。


然则,对于商场而言,此番变局无疑令其倍感压力。究其实质,商场通常仅扮演出租商铺的角色,并未涉足商户与消费者间预付卡交易的具体环节。然司法解释之下,商场竟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实属出乎意料。若商户擅自离去,商场若未能提供商户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预付卡本金及利息之偿还责任或将由商场承担,此种状况下,商场运营是否仍能维系,实难断言。


笔者借助常年为各大商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和认识,对该第六条逐款简要理解分析如下:


一、第一款: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理解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了因商户跑路导致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则消费者可以据此条要求商场陪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能不妥,原因如下:


1、该款规定将商场(或“场地出租者”)类比为柜台出租者,与实际情况不符:商场与经营者(或“商户”)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经营者有自主经营权,场地出租者仅通过提供场地而获取租金收益,无权干预经营者的销售及服务提供安排,商场应该类比的对象是写字楼或其他民用相对固定场地的出租方,另,在预付式消费的场景下,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提供了其联系方式;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柜台出租者设定该责任,立法原意并不是让房东或出租方作为责任主体,而是因为消费者在短期的租赁柜台期满后,一般无法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因此需要柜台出租者介入。


2、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场的收益从承租的经营者处获得,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形成预付消费合同关系,商场并不参与该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经营者在预付消费合同下的责任。


3、经营者可能是连锁品牌,消费者办卡后可能能在其各地连锁品牌消费,因此该等经营行为也不一定发生在办卡所在地的经营场所中,如果仅认为办卡所在地的商场应承担责任,将显失公平。如果认为各地商场场地出租方均有责任,责任的分配又将非常复杂,且可能将缺乏分配依据。


4、商场作为出租方与写字楼等其他场地出租方性质类似,有一些商户甚至就开店在写字楼里,如果商场作为出租方要承担责任,是否该等写字楼场地出租方也要同样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出租方要为租户的预付卡业务违约承担责任,是否出租方还要为租户的其他违约责任承担责任?责任边界将很容易失去合理性。


笔者同时关注到以下司法案例,对上述关于合同相对性及法律适用可行性的分析观点,也是予以支持的。


案例一:(2019)苏07民终32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简称“苏某公司”)与华艳、北京英启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苏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苏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案的合同双方为华艳与袋鼠公司。袋鼠公司系自主品牌,自己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并收取教育培训费用,苏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消费者对自己的交易对象是袋鼠公司应当是清楚明知的,不存在因标识不全而产生混淆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袋鼠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苏某公司无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第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在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无法找到其具体的交易对象,或商场租赁柜台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要求主办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特殊保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应有明确的限缩范围,即只有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经营者下落不明,消费者找不到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主办方和出租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袋鼠公司在经营不善关门歇业后,积极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后续退费事宜,不存在联系不上或拒绝退费等情形,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三,苏某公司虽然对袋鼠公司进行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只是商场自身的正常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袋鼠公司的经营管理,苏某公司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性质是为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非为替代处理纠纷而预先收取。合同中并未约定苏某公司全权替代处理消费者纠纷,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行为与袋鼠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要求苏某公司承担因袋鼠公司自身经营行为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袋鼠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以及剩余课时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2022)鄂0102民初1389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万小钧与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华润置地(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万小钧另主张华润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退还款项的义务,万小钧按照泛德公司指令将款项支付至华润公司账户进而累计商场积分,但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与泛德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管理行为,万小钧与华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华润公司与泛德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效力相对性,万小钧不能依据协议向华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润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泛德公司负有的管理服务义务也不及于非合同主体万小钧,万小钧认为华润公司收取款项并基于对商场店铺管理不到位的过失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万小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第二款: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分析:


1、该条款中对“有效”的界定尚不明确。如果需要商场提供商户能够联系得上的有效联系方式,则对于商场来说,在这种商户“跑路”的情况下,风险不合理地畸高。商户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跑路”,其行为本身就是故意违约,在这种场景下,更换联系方式或逃避联系是其常见的故意行为,商场不是公权力机构,无法也无权随意定位跟踪查询到商户,很有可能无法提供出有效联系方式,如果因此就要承担偿还消费者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有点“强人所难”了。


2、对于剩余预付款本息的责任承担:首先,商场并未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没有义务承担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其次,因商场没有介入预付费业务,发生该等预付费业务时未经商场批准,不掌握业务数据,也无法核实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情况。如果仅凭消费者主张就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确认后由商场出租方承担责任,将导致商场出租方的风险敞口不合理增加,此条款最终可能成为滋生消费者与经营者串通损害商场利益的温床。


3、“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不应转嫁第三方。在预付消费模式业务经常出现“跑路”现象的情况下,国家也对相关领域进行了限制,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入预付消费合同关系时,一般明知其所支付的金额是存在风险的,其应该对自身的消费决策行为负责。即使是在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销售领域,法律及裁判原则也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责任限定在当事双方之间,并未转嫁给第三方。将作为第三方的出租人引入作为责任主体,需进一步论证合理性基础。况且,在这种商户“跑路”的情况下,商场通常还因为经营者拖欠房租,而承受比消费者更大的损失。建议此条规定应进一步考虑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界限和利益平衡。


三、第三、四款: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分析:


1、法律规则的目的包括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等,而不是找出一个主体来承担责任,逃避社会问题的解决。国家既然没有禁止预付消费业务的开展,也没有规定具体预付消费业务的达成均需经过专门机构审批,商场作为场地出租方,不是预付消费业务的监管机关,无权介入经营者的经营,何以要可能为预付消费业务模式有商户“跑路”可能的固有风险承担责任?


2、第三款的规定采用“明知或者应知”、“必要措施”的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一些争议。如果法律或规则拟规定,某一项行为可能导致民事主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该民事主体应该清楚知道怎样才能规避风险,避免责任。在这条规定下,场地出租者明知或应知的根据和事实基础何在?作为非公权力主体,商场能够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笔者理解,尚需进一步阐释清楚。


综上,笔者建议,该第六条的相关约定和表述,应考虑合同相对性、民事主体责任和利益平衡、实操可行性等各方面,再予以慎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