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发的“典型案例”!投资者权益精细化保护
作者 | 郭秀娟
私募基金研究院
2025年5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了《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资管产品管理人未完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应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案例1”),值得基金投资者高度关注,可能您的基金管理人也存在尽调不充分的情况,您或许可以起诉基金管理人要求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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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1“历尽千帆”的裁判过程
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等信息,通过进一步公开查询,笔者基本锁定,案例1的原型应该是基于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7月判决的(2023)京74民终394号、(2023)京74民终393号、(2023)京74民终330号及(2023)京74民终312号等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件的被告基本相同,为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人”),原告分别是投资了该被告管理的某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4名基金投资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案例1中的各位投资人的裁判历程(包括审判法院、裁判时间)都基本一致,居然都历经了6次审判程序,才获得最终判决,确实应当作为典型案例学习。如下图:

案例1中的投资人均投资于管理人名下已备案的一支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投资标的公司违约,管理人未能如期对投资人的基金份额进行兑付。投资人认为系因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出现回款不足,无法兑付。投资人诉至法院,要求管理人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案件历经6次裁判程序,各次审判中法院的裁判意见也有不同。北京金融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管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仅对投放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向投资标的公司、下游合作公司调查核实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疏漏,属于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情形。另外,投资标的公司向管理人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存在在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此导致管理人不能对投资标的公司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合以上两点,法院认定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综合考虑某基金公司的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决某基金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案例1及“六步审查法”对投资人的权益精细化保护的指向性意义
从案例1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管理人在投资时未能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或者尽职调查存在明显漏洞、不够充分的,投资人在遭受投资损失时,完全可以效仿案例1中的投资人,以管理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范围,不仅包括投资本金,也可以包含资金占用损失(通常按照同期LPR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案例1中的40%的赔偿责任,就是法院适用过错法律责任的体现,仅适用于案例1,在其他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具体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行判定。
我国法律对于私募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的内涵并未做明确具体的范围限定,司法实践对管理人责任认定也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但是这一典型案例再次明确了,法律及司法实践对投资人的保护,已经到了极为精细化的程度。
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核心可能都在认定私募管理人是否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如果违反,则适用过错法律责任,即: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后,过错人应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案例1作为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在发布时同时分享了其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形成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六步审查法”,为这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可资参考的标准和规则。各私募管理人可以对自身的尽职调查工作对照自查,并确认是否有足够证据自证;投资人也可以对照审视私募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是否适当履行,是否需要为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六步审查法”包括六项规则及审查的步骤顺序,具体如下:
一是调查方法、范围和深度与调查事项相匹配的规则。
二是调查亲历性的规则。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开展调查工作。
三是持续调查的规则。资管产品的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全周期中,需要管理人进行持续的跟踪式的尽职调查。
四是调查结果全面及时呈现的规则。尽职调查的结果必须及时呈现给投资者,并全面呈现调查获得的所有情况。
五是调查后自证勤勉的规则。即使管理人客观上确实已经适当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但在具体的诉讼中,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其如何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
六是通道方尽职调查义务的有限豁免规则。
作为在私募基金行业从业多年的律师,笔者认为,“六步审查法”虽然是北京金融法院针对尽职调查义务提出的参考标准,但实际上,私募投资人和行业内人士不能对“尽职调查”只做字面理解,不能局限性地认为法院只是针对实施投资之前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六步审查法”中第三步明显是关于私募基金全生命周期中,私募管理人履职尽职义务的要求;第四步也涉及了全生命周期的基金管理中,私募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对重要的信息应该全面及时呈现给投资人。另外,第五步,明确了私募管理人应在基金全生命周期中都保存好自身履职尽责的证据,因为在诉讼中,这些是需要私募管理人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自身的履职行为的,而不是由投资人举证!
更进一步,笔者认为,“六步审查法”依然是方向性指导标准,其指导意义重大,但结合每个投资人所具体投资的基金、项目及对应管理人的情况,仍然需要具体分析在某一具体情况下,私募管理人如何行事、有哪些证据在手才能达到履职尽职的盖然性标准!这一方面建议私募管理人重视自身合规筛查,提前布局,可在专业律师指导下提前体检,尽量规避可能的赔偿责任。同时,建议各私募投资人也可以在专业私募基金律师的帮助下,审视私募管理人履职尽责的情况,及时维权!
文章作者
YENLE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