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详情

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在当前全面认缴制的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前退股不再有法律上的阻碍,但现有立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与司法实务指导案例中形成的司法观点表明,尽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受到立法保护,但在特定情形下,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股仍然可能需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性保护制度。“加速到期”是指根据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至,但在法律上视为已经届满的情形。当公司资产足以对外承担债务时,并无讨论加速到期之必要,值得探讨的是在公司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时,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实质上涉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一方面是尊重认缴制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适用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


在目前立法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以下4种情形:


1. 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执行程序中公司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公司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期限利益之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司法实践新态///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突破认缴制下股东间通过意思自治履行出资义务限于以上列举的情形。但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存在债权人请求法院突破上述情形扩大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挽回债权投资损失的情形。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后,不走上述法定的解散、破产程序的做法。公司管理层在出现经营危机后,往往既不组织公司解散,又不申请破产,长期拖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直至公司债务变成烂账。


虽然在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进行保护是一原则性共识,但最新司法案例也表明,在我国的积极司法观之下,若债权人请求追加转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请求转股股东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亦会在符合法定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形下对该原则进行突破,对转股股东苛以补充清偿责任,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笔者将以下文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新近司法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


1. 许勤勤案


“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作为最高法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释放出鲜明的信号:对形成于股东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即使此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退出公司经营,该转股股东亦可能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补充清偿义务。


本案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在(2020)鲁02民终12403号判决书中指出,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同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法》的视野下,是作为债务人的转股股东与作为第三人的受让股东之间所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即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转移,当第三人事实上不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不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转股股东仍然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还指出,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转股股东持股之时。本案转股股东是公司与债权人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转股股东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对于形成于转股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转股股东转让后,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转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债务产生时间为转股股东持股期间,即是说,转股股东对该项债务是知情的。


2.郭莹莹案


“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登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7版。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确认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追加原股东为该合同之债的被执行人。在说理部分,法院也援引了《公司法》第28条[1]的规定,强调了法官支持原告债权人诉请的论证。法院强调,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转股股东虽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若基于该逻辑,则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发生于转股股东持股期间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嗣后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


3.案例评析


从前述两个代表性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认缴制下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股,转股股东仍有可能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以公司利益为本位的,根本的着眼点是维护公司资本及债权人利益,以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作为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触发点。在此种情形下,对公司及转股股东而言,在转股股东退出公司时,仅仅产生一项“隐性债务”的可能性。转股股东可能需要在日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项“隐性债务”的现实化需满足若干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清算或宣告破产,或者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清偿公司到期债务。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给予股东出资以期限利益,在制度供给上极大活跃了股权投资市场,但是认缴制相对于实缴制公司资本流通更难以通过行政手段监管。作为普通商事主体的外部债权人很难了解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公司资本的保护屏障也是有限的。这种体系性的监管弱化只能通过更强的事后救济手段加以平衡。


从《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再到《九民纪要》,立法者始终坚持的法律精神是,当公司的持续经营面临危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理应退居次位,公司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到期债务。立法者不断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力图在债权人、公司及转股股东三者之间实现债权、股权和经营权的平衡。此外,需注意的是,虽新近典型案例和《九民纪要》都释放出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自由,需在特定情形下让位于债权人利益,但《九民纪要》也明确规定了“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其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裁判尺度,原则上强调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时点是登记的认缴日期,也就是说,在此之前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理应不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只有在两个例外情形之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才有可能突破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这也说明,我们目前立法及司法对于认定转股股东是否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采用较为审慎和保守的态度。 


[1]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