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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加名,如何选择案由?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类案例,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房,将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后未登记一方要求加名,此时如何选择案由取决于双方夫妻关系的变化以及相关离婚协议的约定。





情景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名”,为共有权确认纠纷。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关系可以基于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此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故此时的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一般为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登记一方配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登记一方名下。


情景二:离婚协议、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了房屋份额,且明确了登记一方的协助加名义务。案由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择一。

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11)释义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就离婚后要求已经登记一方协助履行“加名”义务的情形,比较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第一种情形,即离婚后因为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实践中也有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并判决的,如(2022)京0114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此时,可就离婚协议约定的加名义务诉对方履行,要求协助加名,请求权基础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协助加名义务”请求权。但笔者认为,要求已经登记一方协助加名,实际上隐藏的前提是仍需要法院对离婚协议中房屋的按份共有状态进行司法确认,仍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也可以尝试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进行立案。


情景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份额、但未明确加名义务,此时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

如果离婚协议、判决书、调解书中并没有约定“已经登记一方的协助加名义务” 而是“仅约定双方对房屋产权各占一定比例的份额”。此时笔者认为,要求加名的诉求实际为“要求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按份共有”的释义,即“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通常可以按照投资比例确定份额,无法按照投资比例确定份额的,则视为份额相等。”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由双方各占一定比例的份额”。双方离婚后,对房屋的共有状态即从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此时,要求加名实际上是未登记一方基于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身份行使登记更正请求权,使房屋的物权登记状态与实际物权共有状态一致。该纠纷为物权纠纷,案由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未登记一方如果起诉已经登记一方要求加名,法官会要求确认共有关系的状态。如果已有离婚协议、调解书、判决书确认按份共有,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法院确认为“共同共有”,则法院则无法支持未登记一方的诉讼请求。如在(2016)京0107民初934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有判决确认“一方占房屋份额30%,一方占房屋份额70%”,但是原告一方仍坚持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李x1对离婚案件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李x1坚持对已被确认按份共有的诉争房屋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并判令陈x1配合办理产权证加名登记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对于房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名,则因房屋的共同共有状态,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如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或司法文书已经明确了房屋份额、明确了已登记一方的协助加名义务,起诉案由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或共有权确认纠纷择一,取得判决书、调解书的,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离婚协议或司法文书仅确认份额、未明确协助登记义务的,起诉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由的选择,关系到管辖法院的确定,共有权确认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如未登记一方要求已登记一方协助加名,可根据双方的婚姻状态、离婚协议的约定、司法文书的内容、立案的便利性等方面判断,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