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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的合规要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总结与评述之三



202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从检察机关办理完结的案件中选出,充分考虑大中小微不同企业类型合规特点,既有针对大中型企业开展的专项合规,也有对小微企业开展的简式合规,典型案例更具代表性。


盈理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研究院选取其中三个典型案例,以“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合规激励的适用范围”、“小微企业的合规要点”为着力点,以案释法,探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方向,旨在帮助企业经营者明晰“为什么要合规”和“怎样来合规”两个问题,从而进一步树立合规意识,充分认识合规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合规经营的主动性;进一步明确合规要点,为培育合规文化、评估合规风险、建设合规体系、加强合规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引,守住发展红线,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案件基本情况


(一)主体情况:小微企业


单位犯罪主体:F公司从业人员39人,曾获评市优秀估价机构、诚信单位,涉案导致公司参与的多项招投标业务停滞,经营面临困难。


自然人犯罪主体:被告人严某某、王某某分别是江苏F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估价师和总经理。


(二)案情与涉嫌罪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犯罪事实:2019年1月,F公司接受委托为G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协议搬迁项目进行征收估价,先是采取整体收益法形成了总价为2.23亿余元的评估报告初稿。


为满足G公司要求,王某某要求严某某将涉案地块评估单价提高。


严某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随意调整评估报告中营业收益率,将单价自2.16万元提高至2.38万元,后又经王某某许可,通过加入丈量面积与证载面积差等方式,再次将单价提高到2.4万余元,最终形成的《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将房屋评估总价定为2.49亿余元。


犯罪结果:后相关部门按此评估报告进行拆迁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576万余元。


(三)整改情况


1、组织缺陷

该公司在房地产评估业务中存在监管不力,未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


2、合规整改措施

第一,针对小微企业的合规整改,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可以根据《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查,主导合规监管和验收评估。检察院指导涉案企业开展风险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结合案件办理中暴露出的问题,指导企业修订合规计划。


第二,涉案企业依据指导设立合规部门、修订员工手册、制定《评估业务合规管理制度》、委托研发线上审批的OA系统、组织开展业务技术规范培训和合规管理制度培训。


(四)处理结果


1、经过6个月的合规整改,江宁区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对合规整改进行评估验收。


2、鉴于两名责任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出具证明文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巨大,江宁区检察院于2021年6月6日依法对严某某、王某某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起公诉。同时,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工作和监管验收,经综合审查认定F公司通过评估验收。2022年1月30日,江宁区检察院依法对F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1、小微企业单位犯罪的认定

本案单位犯罪主体属于小微企业。其重要特征在于,企业组织高度中心化,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高度混同,单位犯罪往往表现为单位实际控制人直接指示单位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在小微企业犯罪中,替代责任模式往往可以借助同一视理论抑或雇主责任理论顺畅地完成雇员向单位的责任转嫁。而基于固有责任理论的设定,由于小微企业并未形成健全的企业架构,组织缺陷的定位似乎较为困难。事实上,与大型企业单位犯罪往往表现为制度失灵、组织缺陷不同,小微企业的犯罪行为大多表现为组织缺失与制度不健全。以本案为例,企业总经理王某某可以指示严某某进行虚假评估并最终遂行,恰恰体现了F公司缺乏企业决策与监督机制。因而,其组织缺失本身就是单位的犯罪行为。


同时,在犯罪主体属于小微企业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也较为模糊。事实上,(1)是否以单位名义;(2)是否为单位利益以及(3)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1]的单位犯罪认定要件并非旨在建构雇员责任向单位责任的转嫁要件,而是单位行为与因果关系的确证要件。只有行为人(1)以单位名义行为,才能表征行为人在单位组织框架内行为,才能定位企业的组织缺陷;只有行为人(2)为单位利益行为以及(3)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企业缺陷组织架构内创生的工作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才能与单位组织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直接责任人严某某的行为单位组织框架内的履职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正因此,才能说其行为创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属于单位缺乏企业决策与监督机制的组织缺陷所导致。


2、刑事责任区分化的依据

本案中,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基础上,对于单位进行了不起诉处理,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某、严某某最终起诉。其中,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八万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区分化的处理结果,其理论依据何在?实际上,根据固有责任模式,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具有不同的责任来源。单位责任本质属于“组织责任”;自然人责任来源于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因而自然人责任本质上属于“行为责任”从事后合规的作用机理而言,其仅能消解单位内部的组织缺陷,铲除单位内部的犯罪诱因。换言之,正是借助填补企业组织漏洞,才使得合规顺畅地作用于企业归责的中心要素,进而获得了合规出罪的“教义学基础”。[2]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而言,由于组织缺陷并非其责任认定的要素,因而合规对组织状态的改变并不能顺畅地作用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量刑过程。申言之,就事后合规而言,既不能对业已存在的自然人刑事责任产生作用,亦无法表明单位雇员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因而,就合规激励作用范围而言,只能止步于单位自身,而无法扩展至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雇员的量刑激励,仅能在合规制度之外依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证成。本案中,由于两名被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巨大,虽然其认罪认罚可以表征预防必要性的降低,但受限于其责任刑,依然无法对其免除处罚。





注解: 

1.参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

2.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