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激励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总结与评述之二
202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从检察机关办理完结的案件中选出,充分考虑大中小微不同企业类型合规特点,既有针对大中型企业开展的专项合规,也有对小微企业开展的简式合规,典型案例更具代表性。
盈理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研究院选取其中三个典型案例,以“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合规激励的适用范围”、“小微企业的合规要点”为着力点,以案释法,探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方向,旨在帮助企业经营者明晰“为什么要合规”和“怎样来合规”两个问题,从而进一步树立合规意识,充分认识合规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合规经营的主动性;进一步明确合规要点,为培育合规文化、评估合规风险、建设合规体系、加强合规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引,守住发展红线,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案件基本情况
(一)主体情况:高新技术企业、重点企业、企业重要经营人员
单位犯罪主体:广东K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长期从事汽车电子产品研发制造,连续多年获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创设国家级驰名商标,取得700余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2018年开始打造占地30万平方米、可容纳300余家企业的产业园,已被认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自然人犯罪主体:王某某系K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案件办理期间,K公司提出王某某被羁押造成公司业务陷入停滞,主动作出合规经营承诺。
(二)案情与涉嫌罪名: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
主体要素:2016年12月,K公司拟向深圳市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售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15日,K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某与C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某达成合作意向。同年2月9日,双方正式签署《收购意向协议》,同日下午C公司向深交所进行报备,于次日开始停牌。同年4月7日,C公司发布复牌公告,宣布与K公司终止资产重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述收购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4月7日。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K公司董事会秘书,自开始便知悉重组计划,参与重组事项,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犯罪事实: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其好友被告人金某某泄露重组计划和时间进程。被告人金某某获取内幕信息后,为非法获利,于2017年2月9日紧急筹集资金,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买入C公司股票8.37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411万余元,复牌后陆续卖出。金某某亏损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
(三)整改情况
1、组织缺陷
本案虽是针对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开展的专项合规,但检察机关发现并通过第三方组织调查了解到,K公司存在家族式治理、关键人控制、实际决策人与职权分离等民营企业常见的内控失调现象,如脱离个案的特殊情况片面开展专项合规势必不能取得良好效果。
2、检察建议
2021年10月11日,针对投资参股型企业经营特点,检察机关向K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K公司及其必要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共同整改,同步建立资本运作信息保密专项制度,并通过调整治理结构、配备责任主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员工培训等管控措施保障制度落实。
3、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在第三方组织监督、引导下,K公司制定了涵盖组织体系、保密对象、制度重建、运行保障、意识文化以及主体延伸等多个层面的信息保密专项合规计划,并聘请专业合规团队辅导公司逐项完成,规范配置经营决策权,建立体系化信息保密管理和考核制度,新设合规管理责任部门。
(四)处理结果
合规考察结束后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市检二分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理论分析与实务点评
1、个人犯罪案件是否应进行合规整改
与案例一不同,本案并非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企业合规,而是以单位雇员犯罪为联结点进而实施的合规考察。存在疑问的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将该案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又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K公司进行合规整改。因而,在合规整改的启动条件上,检察院突破了“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限制,拓展了合规整改的适用范围。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开展合规监管的根据是什么?换言之,检察机关以雇员犯罪要求企业承担合规义务,其背后的合理性何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第三方机制的启动不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同样适用该机制。拓展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初衷在于,扩大合规的适用类型可以及时消除单位犯罪隐患,防止雇员犯罪进一步发展为单位犯罪;同时,引入合规激励措施也可以防止因单位内部重要成员被追诉而使企业遭受“灭顶之灾”。然而,企业合规整改本质是一种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替代措施,这决定了合规考察天然具有负担性。[1]既然检察机关否定了单位成立犯罪,仅仅因为单位内部雇员实施犯罪行为,就要求企业承担合规整改义务,存在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嫌疑。因而,虽然扩展合规考察的适用范围存在显著的制度优势,但仍然需要对其加以限制。
本案中,K企业在组织运行中存在信息保密制度缺陷,也存在家族式治理、关键人控制、实际决策人与职权分离等民营企业常见的内控失调现象。因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的犯罪行为并非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其表征了单位存在组织运营缺陷。本案之所以不构成单位犯罪,并非由于王某某并不满足同一身份,也并非由于王某某并未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由于单位并不具有故意,而是对雇员具有监督、选任过失。而180条泄露内幕信息罪仅能由故意构成,且不存在对应的过失犯罪,因而本案虽然存在组织缺陷的“犯罪”事实,却无法构成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因雇员犯罪而启动的“联结型”合规整改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仅在雇员行为可以征表单位组织缺陷,却无对应的单位犯罪时,才能予以适用。对于因为不能征表单位相应组织缺陷的单纯雇员犯罪行为,以及刻意规避单位规章实施的单纯雇员犯罪行为,不能据此启动对企业的合规整改。
2、合规计划的有效性
从合规整改的量刑激励出发,单位履行合规义务应当具有表征单位预防必要性降低的属性。因而,截堵犯罪漏洞、预防企业再次犯罪应当是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也是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关键。是否真正消除了犯罪成因,填补企业制度漏洞,也是合规有效性验收的关键。而在大型企业中,个案暴露制度缺陷往往只是冰山一角,不消除企业组织架构上的“顽疾”,即使消除了某一领域的制度缺陷,往往也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与此同时,基于效率性的考量,有限的合规考察期往往又难以全面地进行审查整改。这就涉及合规计划的针对性与全面性的博弈。本案中,在进行信息保密领域有针对性地专项合规的基础上,对存在家族式治理、关键人控制、实际决策人与职权分离等深层次的犯罪成因进行了挖掘,以内幕信息保密合规为契机,推动涉案企业向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积极转变,这一点是值得借鉴与发扬的。这也提示在进行合规计划的制定中,要不但要进行规范学的分析,还要借助犯罪学的理论,挖掘犯罪成因。
3、 “联结型”合规整改中量刑激励的实体法根据
本案中,北京市二分检基于案件事实与合规验收情况,对二被告进行了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北京市二中院以“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为由,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种从轻处罚的量刑激励措施的实体法依据何在?事实上,根据区分制的单位犯罪归责模式,合规整改的激励效果仅能作用与单位预防刑的裁量,从而作用于单位的量刑。对于“联结型”的合规整改,由于单位并非被告人,合规整改的作用效果也不能顺畅转移至自然人被告,进而获得量刑优待。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单纯依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履行合规义务就进行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也仅因合规的开展而最终采纳量刑建议的举措,在论证上过于单薄。事实上,在“联结型”合规整改中,只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支持,帮助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才能作用于预防刑的裁量进而获得量刑优待。
4、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能否适用企业合规制度
就既有的实践操作而言,直接责任人的刑罚设置是划定合规适用案件范围的重要参考指标。除山东郯城、深圳南山等试点单位明显拓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案件拓展至对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3到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外,多数试点单位仍然将适用类型严格限定于轻罪案件。从这个角度而言,正是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一体认定,使得合规囿于“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进而在改革推进中面临“制度瓶颈”。相反,如果肯定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在来源上的分离性,则合规在案件的适用范围在识别上完全可以与自然人刑罚的实现“解绑”: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单位亦可以借由合规出罪。
注解:
相似观点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的阶段性考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01):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