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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受过刑罚?负有债务?前创业公司黑名单?——个人及企业异常状态对其个人及任职企业的影响

董监高历史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是否会影响其在公司任职?董监高负有大额到期负债未清偿对公司是否会造成影响?如果董监高此前有创业公司在“黑名单”上对其目前任职公司会有影响吗?本文将对这三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董监高个人历史受刑事处罚 ///


(一)法律规定


1.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相关人员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主板)、《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涉嫌犯罪,主要涉及如下规定,如存在1)现任董监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现任董监高最近三年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3.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包括:(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诉讼或仲裁请求;(三)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四)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最近3年涉及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情况。


综上,从法规层面看,董监高个人因部分经济犯罪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此对公司上市可能存在的影响而言,证监会主要关注董监高在公司申请上市时是否具备相关任职资格,以及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公司申请上市时点是否存在未结案的刑事案件,或者是否在申请上市时点的近三年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或受到刑事处罚,对于申请上市时点三年之前的刑事处罚,并未在法规层面被列为公司不得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但公司应就实际控制/董监高曾涉及的刑事诉讼如实披露并说明对发行人的影响。


(二)相关案例


检索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乏有实际控制人曾受到刑事处罚但成功上市的案例:


1.605199 葫芦娃(2020年6月上市):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曾于2007年8月15日因其前任职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2007年11月执行完毕,对于该事项,证监会在反馈时主要关注实际控制人因该犯罪情形被判刑的情况及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此,公司中介机构认为,该刑事处罚事项时间已超10年,且该实际控制人当时也未在发行人中担任任何职务,涉嫌单位行贿的主体与发行人无直接关系,且涉嫌单位行贿的主体与发行人业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中介机构认为该事项对发行人不存在实质不利影响。


2.300502 新易盛(2016年上市):该公司的两位实际控制人曾因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及1年6个月,对于该事项,证监会主要关注该公司的产品与之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公司所涉产品的不同之处及是否还存在涉诉风险,除此之外,未就该等涉及情况进行额外关注。


3.603393 新天然气(2016年上市):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曾于1999年因违法发放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于2003年执行完毕。对于该事项,证监会主要关注了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案由、判决及执行情况),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其委托他人代持公司股权及出资来源,以及实际控制人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及担任企业董监高的合法合规性。


综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历史上受刑事处罚(上市申请时点三年之前的刑事处罚),并不必然构成公司的上市障碍,但需要届时中介机构对相关情况如实披露,且需要中介机构结合事实背景论证该事项对拟上市公司不存在实质影响。


二、董监高个人负较大数额债务未清偿 ///


(一)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 14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 4 条有相同限制性约定,法定代表人出现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行政意见


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等八部门签署的《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总局提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对其任职资格进行限制。


工商总局自2015年12月起实现失信被执行人数据的每日传送;下发《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对完善信息化系统、严格执行任职限制、加强宣传培训等工作进行部署;开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联网应用系统,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并要求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每日定时下载名单,及时更新数据;工商总局指导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改造升级现有登记系统,实现了系统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自动拦截、自动提示限制原因,并自动生成申请人告知单,提示其与执行法院联系。


(三)风险提示


综上,企业及个人需注意,个人负较大数额债务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出现前述情形的,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违反规定,在被责令限期办理后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进一步而言,若个人因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原因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则在企业登记注册或变更阶段,工商部门将对其任职资格进行限制,对相关人员担任董监高的情形不予登记。


三、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负责人其他任职的影响 ///


(一)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根据上海政务服务网上的记载,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办结时限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综上,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至少需要整改合格满5年之后才能申请移出该严重违法名单;而作为此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咨询相关部门,此处负责人的范围含董事职务)的个人,则在该5年加上移出名单后的3年内(即8年内)均不得担任任何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解决路径


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前述规定,但根据我们电话咨询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科,工作人员答复,原公司为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状态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完成后,原公司将即刻从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出;同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将不再受三年无法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限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虽经咨询存在注销的途径,但实践中仍需要以各地区相关部门实际操作要求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