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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条款中的生死线 —— 创始人责任边界的法律博弈 —— 一字之差,决定倾家荡产还是全身而退

在上一篇《当投资人要求回购的那一天》里,我们谈了心态、谈了博弈、谈了如何不被羞耻感绑架。那些是你在接到回购函后需要建立的心理防线。

但今天,我们要谈的是更硬核的东西 —— 法律上的生死线。

这条线,就藏在你当初签署的那份投资协议里,藏在 “以股权为限” 和 “以股权价值为限” 这一字之差里。

这一字之差,决定了你是仅用股权来偿还,还是要用你的全部身家来偿还。

一、回购问题的实质:不是债务问题,是创始人责任边界问题

让我先说一个很显然的事实:

99% 的回购纠纷的核心,从来不是 “公司要不要还钱”,而是 “创始人是否需要还钱、用什么还、还多少、拿什么财产还”。

这听起来像是在玩文字游戏,但这个区别,在法律上是天壤之别。

债务 vs 责任边界

当投资人触发回购条款时,表面上看,这是一笔债务 —— 你欠投资人一笔钱,需要偿还。

但在法律构造上,这不是简单的债务关系。

这是一个关于 “你用什么财产来承担这个义务” 的责任边界问题。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如果合同写的是 “创始人应当回购投资人股权,回购价格为 X 元”,没有任何限制性表述,那么这就是一个无限责任 —— 你需要用你的全部财产来偿还这笔钱,包括你的房子、车子、存款、未来收入,直到还清为止。

但如果合同写的是 “创始人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限承担回购责任”,那么这就变成了一个有限责任 —— 你的责任范围被限定在了特定财产(股权)上。

前者是种类物之债,后者是特定物之债。

这个区别,决定了执行法院能动你哪些财产。

为什么这个问题现在才被重视?

在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早期阶段(2010 年前后),回购条款基本都是无限责任条款。创始人需要 “无条件、连带、无限” 地承担回购义务。

那个时代,创始人的谈判地位极弱,投资人说什么就是什么。

但随着市场成熟,尤其是 2019 年《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开始更多地关注商业公平性和风险分配合理性。

学界也开始发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俊海教授,在多篇文章中明确提出:创始股东的回购责任应当有限化,这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风险投资的商业逻辑。

他的核心观点是:

“风险投资本质上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行为。投资人在享受高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让创始股东承担无限回购责任,实质上是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创始股东,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创业创新。”

这个观点,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共识。

于是,市场上开始出现 “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 这样的限制性条款。

创始人以为,签了这样的条款,就给自己的财产风险画了一条红线。

但现实是:这条红线在哪里,法院说了算。

而法院的理解,远比你想象的复杂。

二、“以股权为限” vs “以股权价值为限”:看似相近,实则天壤之别

现在,让我们进入最核心的部分。

这两个表述,在投资协议里出现的频率极高。很多创始人以为它们差不多,都是在限制责任范围。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表述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以股权为限” 的三种司法理解

先说 “以股权为限”。

这个表述,字面意思很清楚:我的责任范围,就是我手里的这些股权。

创始人的理解通常是:投资人只能拿我的股权,不能动我的其他财产。

这个理解符合逻辑,也符合常识。就像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银行只能拍卖房子,不能动你的车子和存款。

但法院不一定这么看。

根据我们梳理的案例,法院对 “以股权为限” 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股权是特定物,责任范围仅限于股权本身

这是对创始人最有利的理解。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05 执异 2 号案中,法院明确认为:

“贾某的责任为以其持有的恒良公司 30% 股权变价或直接抵偿给吕某。”

这个判决很清楚:责任范围就是股权这个特定物,要么拍卖股权,要么把股权直接给投资人,其他财产不在执行范围内。

第二种理解:股权价值是责任上限,但需要承担金钱债务

这是对创始人最不利的理解。

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51 民初 8768 号案中,法院认为:

“所谓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本身就是该股东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而整个条款是对股权回购款的约定,对应的上限也应当是股权的价值。因此,四被告应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回购义务。”

注意这个表述的微妙之处:“以股权价值为限” 承担回购义务。

法院把 “以股权为限” 理解成了 “以股权价值为限”,然后量化为具体金额,判决创始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冻结了创始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屋等所有财产。

第三种理解:模糊处理,留给执行阶段解决

还有一些法院,在审理阶段不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只是简单地在判项中写 “以股权为限承担回购责任”,然后把问题留给执行法院。

这种做法看似中立,实则是把矛盾后移。

因为执行法院面对这样的判项,也会有不同的理解:

l 有的执行法院只执行股权;

l 有的执行法院执行创始人的所有财产;

l 有的执行法院要求先评估股权价值,再决定执行范围。

同样的条款,不同的法院,不同的结果。

“以股权价值为限” 的司法困境

再说 “以股权价值为限”。

这个表述,比 “以股权为限” 多了两个字:“价值”。

这两个字,在法律上的含义是:责任范围不是股权这个特定物,而是股权对应的价值,也就是一个金额。

逻辑上,这个理解没有问题。

问题在于:这个 “价值” 怎么算?

如果协议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比如 “以本轮投后估值为准”,那还好办。

但绝大多数协议,只写了 “以股权价值为限”,没有写怎么算。

于是,投资人和创始人对 “股权价值” 的理解,产生了巨大分歧。

投资人会说:股权价值应该按照本轮投后估值来算。我当初投你的时候,公司估值 10 亿,我拿了 10% 的股份,那我这 10% 就值 1 亿。你回购我的股份,就应该按 1 亿来算。

创始人会说:公司现在经营不善,股权的实际价值可能只有几百万。你要我回购,应该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来算,而不是按照当初的估值。

两种理解,差距可能是十倍、甚至百倍。

法院怎么判?

根据我们梳理的案例,法院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按照投后估值计算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1176 号案中,仲裁庭认为:

“鉴于目标公司投后估值是案涉合同作价及对赌协议进行价格调整的基础,林某和巨幕传奇则应以《增资协议》第 2.1 条约定的目标公司投后估值 11560073221.11 元作为股权折算现金的计算基础。”

这种算法,对投资人最有利。

第二种:按照回购价款比例计算

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 0106 民初 5533 号案中,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目前的市场价值极低。若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范围仅以其实际持有股权份额在执行阶段的评估拍卖价款为限,显失公平…… 故本院以当事人各方约定的股权赎回价款作为依据并参照二被告受让股权的比例确定相应股权偿付价款。”

这种算法,实际上是按照 “投资本金 + 固定收益” 来倒推股权价值。

第三种:不予量化,留给执行阶段处理

这是最常见的做法。

法院在判项中只写 “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回购责任”,不对股权价值进行具体认定。

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面临三种选择:

1. 终结本次执行:认为无法确定执行标的,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

2. 扩大执行范围:认为判项没有限制只能执行股权,所以可以执行创始人的所有财产;

3. 委托评估:对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执行上限。

同样是 “以股权价值为限”,不同的执行法院,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有一个案例特别能说明问题:

同一个创始人,触发了两个不同投资人的回购条款。两个案子的条款几乎一模一样,都是 “以股权价值为限”。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的执行法官认为:无法确定责任金额,终结本次执行。

上海崇明区法院的执行法官认为:可以执行创始人的所有财产,冻结了他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

同一个人,同一个条款,两地法院,两种命运。

一字之差的本质区别

现在,让我把这两个表述的区别总结一下:

“以股权为限”

l 字面含义:责任范围是股权这个特定物

l 创始人理解:只能拿我的股权,不能动其他财产

l 司法实践:部分法院支持,部分法院会将其理解为 “以股权价值为限”

l 风险:可能被扩大解释

“以股权价值为限”

l 字面含义:责任范围是股权对应的价值(金额)

l 创始人理解:有一个金额上限,但具体多少要看怎么算

l 司法实践:普遍认可是金钱债务,但对 “价值” 的计算标准不统一

l 风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不确定性

核心区别在于:

“以股权为限” 强调的是特定物,有可能被理解为只能执行股权本身。

“以股权价值为限” 强调的是金额上限,必然会被理解为金钱债务,创始人的所有财产都在执行范围内,只是有一个金额上限。

但这个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被尊重。

三、审判与执行:责任边界在两个环节的不同命运

理解了条款本身的含义,还不够。

因为一个回购纠纷,要经过两个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这两个阶段,对责任边界的理解和处理,可能完全不同。

审判阶段:法官的三种选择

在审判阶段,法官面对 “以股权为限” 或 “以股权价值为限” 的条款,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明确认定为特定物责任

判项写成:“被告以其持有的 XX 公司 XX% 股权承担回购责任。”

这种判项最清晰,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股权本身。

但这种判法很少见。

第二种:明确认定为金钱债务,并量化金额

判项写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 XX 元,该回购款以被告持有的 XX 公司股权价值为限。”

这种判项,把责任性质和责任上限都说清楚了。

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创始人的所有财产,但执行总额不能超过判决确定的金额。

这种判法比较常见,但前提是法官愿意在审判阶段就把 “股权价值” 量化。

第三种:模糊处理,不予量化

判项写成:“被告以其持有的 XX 公司股权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

注意,这个判项里没有具体金额。

这种判法把问题留给了执行阶段,看似回避了矛盾,实则埋下了更大的隐患。

执行阶段:执行法官的困境

当一个模糊的判项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面临的问题是:

我到底应该执行什么?执行到什么程度?

如果判项明确了金额,那好办,执行到这个金额为止。

如果判项只说 “以股权价值为限”,没有说股权价值是多少,执行法官就陷入了困境。

根据 “审执分离” 的原则,执行法官不能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但 “股权价值是多少” 恰恰是一个实体问题。

于是,不同的执行法官,做出了不同的选择:

选择一:终结本次执行

理由是:判项没有明确执行标的,无法执行。

这种做法,对投资人极其不利。拿到了判决书,却执行不了,等于白打官司。

选择二:扩大执行范围

理由是:判项没有限制只能执行股权,所以可以执行创始人的所有财产。

这种做法,对创始人极其不利。本来以为有一个 “股权价值” 的上限,结果执行法官根本不管这个上限是多少,直接冻结所有财产。

选择三:委托评估

理由是:既然判项说了 “以股权价值为限”,那就先评估股权价值,再决定执行范围。

这种做法看似合理,但问题在于:

1. 评估的时点是什么时候?是投资时、回购触发时、还是执行时?

2. 评估的方法是什么?是按照投后估值、还是按照市场价值?

3. 如果公司已经濒临破产,股权评估价值极低,这个评估结果对投资人公平吗?

更关键的是:评估本身就是一个实体判断,执行法官有没有权力做这个判断?

一个真实案例:审判说一套,执行做一套

让我给你讲一个真实的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民终 25530 号案,判决书写得很清楚:

“陈某以其持有的深圳市慧通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337% 的股份为限承担向福建东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 2016 万元及回购收益款的清偿责任。

注意这个表述:以股份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按照字面意思,陈某的责任范围应该是这 63.337% 的股份,执行法院应该只能执行这些股份。

但进入执行阶段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 0306 执 12958 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法官的理解是:

“陈某应履行支付 20160000 元的义务。”

然后,执行法院依职权查找了陈某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

审判阶段说 “以股份为限”,执行阶段变成了 “支付 2016 万元”。

这个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审判和执行之间的断裂。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断裂?

根本原因在于: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对同一个条款的理解不同。

审判法官可能认为:“以股权为限” 是对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制,所以在判项中保留了这个表述。

但执行法官看到判项里有 “支付 XX 元” 这样的金钱给付内容,就会认为:这是一个金钱债务,我当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

审判法官想的是 “责任边界”,执行法官想的是 “执行效率”。

两个不同的出发点,导致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而夹在中间的创始人,成了这种制度性断裂的牺牲品。

四、投资人与创始人的博弈策略:如何在这场游戏中不吃亏

说了这么多司法实践的混乱,你可能会问:

那我到底应该怎么办?

这取决于你是投资人还是创始人。

如果你是创始人:三道防线

第一道防线:争取由公司回购,而不是你个人回购

这是最根本的防线。

如果回购义务由公司承担,那么即使公司还不起,投资人也只能执行公司的财产,不能动你的个人财产。

当然,投资人通常不会同意这一点。他们会要求创始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你至少要争取一下。

第二道防线:如果必须个人回购,坚持使用 “以股权为限”

不要用 “以股权价值为限”。

虽然 “以股权为限” 也有被扩大解释的风险,但至少在字面上,它强调的是特定物,而不是金额。

更重要的是,在条款后面加上明确的解释性条款:

“创始股东仅以发生回购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限承担回购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通过股权拍卖、变卖等形式对其所持全部股权进行处置所获金额。若无法处置,创始股东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人也视为履行完毕回购义务。为免疑义,创始股东无需以其名下除目标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承担前述回购责任。”

最后这句话,是关键。

它明确地把你的其他财产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

第三道防线:如果必须用 “以股权价值为限”,明确价值的计算方式

如果投资人坚持要用 “以股权价值为限”,那你至少要争取把 “价值” 的计算方式写清楚:

“创始股东需承担回购责任时,仅以发生回购时创始股东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若无法实际变现,创始股东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人也视为履行完毕回购义务。”

“实际变现价值” 这五个字,是关键。

它把价值的计算方式锁定在了 “实际能卖多少钱”,而不是 “当初估值多少钱”。

如果你是投资人:三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公司和创始人都要纳入回购义务人

不要只让公司回购,也不要只让创始人回购。

两个都要。

这样,你有两个执行对象,执行成功的概率更高。

第二个要点:坚持使用 “以股权价值为限”,并明确价值的计算方式

不要用 “以股权为限”。

要用 “以股权价值为限”,并且在条款中明确:

“创始股东应以本轮投资后其所持目标公司的 XX% 股权价值为限向投资人承担回购责任,且该等股权的价值应以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后目标公司的投后估值暨人民币 XX 元确定。为免疑义,创始股东应以其名下包括目标公司股权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前述回购责任。”

两个关键点:

1. 明确用 “投后估值” 作为计算基础;

2. 明确创始人要用 “全部财产” 承担责任。

第三个要点:不设置回购权的行权期限

很多创始人会要求在条款中写:“投资人应当在 XX 天内行使回购权,逾期视为放弃。”

千万不要同意。

一旦设置了期限,这个期限很可能被认定为 “除斥期间”,过期后你的权利就消灭了。

正确的写法是:

“投资人有权在回购情形成就时随时行使回购权。除非投资人书面明示放弃,否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或主张投资人的回购权利丧失或消灭。”

双方博弈的本质:风险分配

说到底,回购条款的博弈,本质上是风险分配的博弈。

投资人的逻辑是:我投了钱,承担了投资风险,如果公司做不起来,我至少要有一个退出通道,而且这个退出通道要尽可能确定。

创始人的逻辑是:我在创业,本身就是高风险的事情,如果失败了,我愿意承担责任,但这个责任应该有边界,不能让我倾家荡产。

两种逻辑都有道理。

问题在于,在具体的条款设计上,双方往往为了避免谈判破裂,选择了模糊处理。

“以股权为限” 还是 “以股权价值为限”?不说清楚,先签了再说。

“股权价值” 怎么算?不说清楚,到时候再说。

这种模糊,在签约时看起来是一种妥协,是一种智慧。

但在纠纷发生时,这种模糊就变成了最大的风险源。

五、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有限责任应当成为主流

如前所述,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研究得比较深入的学者可以以刘教授为代表,刘教授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风险投资的本质是风险共担

“风险投资之所以叫‘风险’投资,就是因为它本身具有高风险的特征。投资人在享受高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通过回购条款将所有风险都转嫁给创始股东,这不是风险投资,而是变相的高利贷。”

第二,无限责任违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公司法确立有限责任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创业创新,降低创业者的风险。如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创始股东承担无限回购责任,实质上是架空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第三,有限责任有利于创业生态的健康发展

“如果创业失败就要倾家荡产,谁还敢创业?一个健康的创业生态,应当允许失败,应当给创业者东山再起的机会。有限责任制度,正是为此而设计的。”

司法实践的趋势:逐步向有限责任靠拢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确实看到了一些积极的信号。

信号一: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认可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在早期的案例中,有些法院会以 “违反公平原则” 为由,否定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但近年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可了 “以股权为限” 或 “以股权价值为限” 这样的条款。

信号二:部分法院开始在判决中明确区分 “特定物责任” 和 “金钱债务”

虽然还不是主流,但已经有法院开始在判项中明确:创始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股权本身,不包括其他财产。

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

信号三:执行法院开始更加审慎地处理 “股权价值” 的认定问题

在一些案例中,执行法院不再简单地扩大执行范围,而是会通过评估、询价等方式,尽可能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

虽然这个过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但至少说明执行法院开始意识到:不能无限制地执行创始人的财产。

但趋势不等于现实

需要强调的是:趋势是趋势,现实是现实。

刘教授的观点代表了学术界的共识,也代表了未来的方向。

但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仍然混乱,地区差异仍然巨大。

你不能指望每一个法官都读过刘教授的文章,也不能指望每一个执行法官都会按照 “有限责任” 的理念来处理案件。

所以,你必须在条款设计上就把这个问题解决掉,而不是寄希望于遇到一个 “开明” 的法官。

六、已签协议怎么办?未签协议怎么防?

说了这么多,最实际的问题来了:

如果我已经签了协议,条款写得很模糊,现在怎么办?

如果我还没签协议,正在谈判,应该怎么防范?

已签协议:三个补救方向

方向一:重新谈判,签署补充协议

如果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还没有触发回购条款,你可以主动找投资人谈,提出签署补充协议,明确责任边界。

这不是示弱,这是风险管理。

你可以这样说:

“我们回顾了一下投资协议,发现回购条款的表述比较模糊,为了避免将来产生争议,我们建议签署一个补充协议,把责任边界说清楚。这对双方都有好处。”

大多数理性的投资人,会愿意坐下来谈。

方向二:在回购触发前,进行股权结构调整

如果你预感回购条款可能被触发,可以提前进行股权结构调整。

比如:

l 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家人或信托;

l 设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l 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降低名义持股比例。

但注意:这些操作必须在回购触发之前完成,而且必须合法合规。

如果在回购触发后再做这些操作,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不仅无效,还可能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方向三:一旦触发回购,立即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这一点,我在上一篇文章里已经强调过。

但在这里,我要再次强调:24 小时内,联系专业律师。

因为在回购纠纷中,第一次回应的方式,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整个博弈的格局。

如果你第一次回应时,主动承认了某些不利于你的事实,或者接受了某些不利于你的解释,后面想翻盘就很难了。

未签协议:条款设计的五个关键点

如果你正在进行融资谈判,还没有签署投资协议,那么你还有机会把这个问题处理好。

以下是五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明确回购义务主体的顺序

最理想的方案是:

“回购义务首先由目标公司承担。若目标公司无法履行,再由创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这样,至少在第一层,你的个人财产是隔离的。

关键点二:明确责任性质 —— 特定物还是金钱债务

如果你想要特定物责任,条款应该这样写:

“创始股东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人仅能通过处置该等股权的方式实现回购权利。”

如果投资人坚持要金钱债务,那至少要明确责任上限:

“创始股东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回购责任,该股权价值以【明确的计算方式】确定。”

关键点三:明确 “股权价值” 的计算方式

如果条款中出现了 “股权价值”,必须明确:

l 计算时点:投资时?回购触发时?执行时?

l 计算方法:投后估值?市场评估?实际变现?

l 计算基数:全部股权?还是特定比例?

不要留下任何模糊空间。

关键点四:明确排除或包含其他财产

如果你是创始人,一定要加上:

“为免疑义,创始股东无需以其名下除目标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承担前述回购责任。”

如果你是投资人,一定要加上:

“为免疑义,创始股东应以其名下包括目标公司股权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前述回购责任。”

关键点五:设置或不设置行权期限

创始人希望有期限,投资人希望没有期限。

这是一个纯粹的博弈点,没有中间方案。

七、最后的话:细节决定生死

三年前,我刚开始处理回购纠纷时,我以为这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

三年后,我发现这是一个认知问题。

大多数创始人在签投资协议时,关注的是估值、股权比例、董事会席位这些 “大问题”。

对于回购条款,他们的态度通常是:“这是标准条款,大家都这么签,应该没什么问题。”

但魔鬼,恰恰藏在这些 “标准条款” 的细节里。

“以股权为限” 和 “以股权价值为限”,只差两个字。

但这两个字,可能决定了你是用一套股权来偿还,还是要用你的房子、车子、存款来偿还。

这不是危言耸听,这是我三年来见过的真实案例。

回购条款不是唯一的坑

更重要的是,回购条款只是投资协议里众多 “细节陷阱” 中的一个。

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

l 业绩对赌条款中的 “业绩” 怎么计算?

l 反稀释条款中的 “完全棘轮” 和 “加权平均” 有什么区别?

l 优先清算权中的 “参与型” 和 “非参与型” 对创始人有什么影响?

l 拖售权和随售权的触发条件是什么?

每一个条款,都有类似的 “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的问题。

如果你已经签署了融资协议,我建议你做一件事:

找一个专业的律师,把你的投资协议从头到尾拆解一遍。

不是等到出问题了再找律师,而是现在就找。

因为很多问题,在没有触发之前,还有补救的空间。一旦触发了,就只能被动应对。

如果你正在准备融资,我建议你做另一件事:

在签署 Term Sheet 之前,就把这些细节问题想清楚。

不要等到正式协议出来了,才发现有问题。那时候,你的谈判空间已经很小了。

这不是一场零和博弈

最后,我想说一句可能让双方都不太舒服的话:

投资人和创始人,不应该是对立关系。

一个健康的投资协议,应该是双方在充分理解彼此诉求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方案。

投资人不应该想着 “怎么把所有风险都转嫁给创始人”。

创始人也不应该想着 “怎么把所有责任都推给投资人”。

双方应该想的是:如果公司成功了,我们怎么分享收益?如果公司失败了,我们怎么分担损失?

回购条款的设计,本质上就是在回答第二个问题。

如果这个问题在签约时没有被认真讨论,没有被清晰约定,那么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就只能在法庭上,让法官来替你们回答这个问题。

而法官的答案,很可能不是你们任何一方想要的答案。

 

回购条款中的生死线,不是在法院划的,不是在执行阶段划的。

是在你签字的那一刻,就已经划好了。

你只是当时没有看见。

现在,你看见了吗?

(全文完)

作者按: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均为公开判决书,案号已在文中标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基于司法实践的观察和思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如果你正在面临回购纠纷,或者正在进行融资谈判,建议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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