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析
本文基于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资料编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一、文件基本信息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该解释共二十四条,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来,时隔十年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首次重大更新。
二、主要内容变化对比
(一)总体框架对比
对比维度 | 2016年《解释(一)》 | 2026年《解释(二)》 |
时代背景 | 监察体制改革初期 | 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及监察法施行后 |
篇幅体量 | 全文共九条 | 全文共二十四条,内容扩充近三倍 |
覆盖罪名 | 主要针对受贿罪等核心罪名 | 覆盖单位贿赂、持有型腐败、挪用型犯罪等全链条 |
保护范围 | 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 | 首次明确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保护 |
追赃制度 | 规定较为原则 | 建立全链条追缴机制 |
(二)七大核心变化详解
变化一:单位贿赂犯罪标准全面补齐
2016年《解释(一)》的缺憾:仅规定了个人受贿罪、行贿罪等核心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长期缺乏明确数额标准,形成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
2026年《解释(二)》的完善:
罪名 | “数额较大” | “情节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单位受贿罪 | 20万元以上 | 100万元以上 | 200万元以上 |
单位行贿罪 | 20万元以上 | 100万元以上 | 200万元以上 |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 | 10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 | 20万元以上 | 40万元以上 | — |
介绍贿赂罪 | 3万元以上 | 100万元以上 | — |
实务意义:结束了司法机关长期“参照个人标准”裁判单位贿赂案件的混乱局面。
变化二:受贿罪认定全面收紧(隐性腐败无处遁形)
“谋利”认定标准大幅放宽:
• 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不再要求“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或“实际谋取到利益”
• “收钱不办事”同样构成受贿
“职务便利”范围显著扩张:
• 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
• 综合考虑任职单位性质、职能、所任职务、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因素
斡旋受贿门槛降低:
•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收受财物的,直接认定斡旋受贿
变化三:民企与国企平等保护落地(历史性突破)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民营企业罪名 | 参照标准 | 第一档(入罪) | 第二档(加重) | 第三档(最重)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参照受贿罪 | 3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一般情节)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 3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年)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参照行贿罪 | 3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一般情节)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 3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年) |
职务侵占罪 ★重点变化★ | 参照贪污罪 | 3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 3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
挪用资金罪 | 参照挪用公款罪 | 5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5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 (无第三档,以情节特别严重酌情从重) |
【职务侵占罪重点变化解读】
《解释(二)》对职务侵占罪的修订幅度很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一、入罪门槛低
参照贪污罪标准,入罪门槛降至3万元。
二、量刑档次全面与国企标准对齐
职务侵占罪现行三档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如下:第一档3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档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第三档3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上述三档标准与贪污罪完全一致,实现了民营企业与国有单位在职务侵占/贪污领域的完全对等保护。
三、最高法定刑差异须高度关注
需特别注意:虽然各等次量刑数额标准已与贪污罪对齐,但最高法定刑仍存在本质差异--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仅为无期徒刑,不适用死刑。这一差异体现了立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更高刑事归责原则,同时也意味着即便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职务侵占案件,在量刑上仍有一定的“护顶”边界。
其他罪名提示:虽然数额标准统一,但最高法定刑仍有差异--行贿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仅十年有期徒刑;受贿罪最高可判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仅十年有期徒刑。
变化四:新型财物全纳入犯罪数额
《解释(二)》健全了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
财物类型 | 数额认定规则 |
股权、股票 | 按行受贿时的市场价值或约定价值计算 |
预期收益(如期权、预期工资) | 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
虚拟财产 | 依法认定价值,纳入犯罪数额 |
债务免除 | 视同收受财物 |
字画、玉石、珠宝 | 先进行真伪鉴定,再进行价格认定 |
变化五: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刚性化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情形 | 追缴方式 |
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 | 追缴房屋 |
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 | 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
与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 | 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收益 |
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与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 | 追缴等值财产 |
追缴对象扩展:可向行贿人、涉案第三人追缴;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变化六:退赃从宽规则明确化(激励主动退赃)
《解释(二)》明确界定了三类法定积极退赃情形:
1. 案发前全部退赃的
2. 案发前大部分退赃并挽回全部损失或者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
3. 亲友代为退赃的,视为本人退赃
从宽幅度:积极全退、早退,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变化七:私分国有资产可直定贪污
《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情形 | 定罪罪名 |
违反国家规定,将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 滥用职权罪 |
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其他员工隐瞒实情的 | 贪污罪(穿透认定) |
三、立法动态与精神解读
(一)体现的立法动态
动态一:从分散立法到系统集成的立法体系化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反腐败立法体系进入了系统集成新阶段:
• 2016年《解释(一)》→ 监察体制改革初期的原则性规定
•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证券期货领域反腐强化
•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行贿受贿一起查 + 民企内部反腐
• 2026年《解释(二)》→ 衔接上述立法,填补司法空白
动态二:从单一主体保护到多元主体平等保护的转型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显著低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刑差鸿沟”。《解释(二)》通过第八条实现了两类主体的数额标准统一,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
动态三:从注重事后追惩到强化事前预防的治理思路转变
《解释(二)》完善的退赃从宽规则、追缴规则,释放了“主动认罪从宽、被动追惩从严”的政策信号,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
动态四:从传统腐败类型到新型隐性腐败的全覆盖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预期收益型受贿、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形式,《解释(二)》明确了计价规则和认定标准,实现了对腐败犯罪的全链条覆盖。
(二)体现的立法精神
精神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坚定决心
《解释(二)》既完善了受贿罪的认定规则,又补齐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体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双向从严精神。
精神二:对民企平等保护的实质推进
《解释(二)》将民营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拉齐,打破了“民企犯罪轻判”的固有认知,体现了对民营经济实质性的平等保护。
精神三:“不让腐败者经济上获利”的零容忍态度
《解释(二)》完善的追缴规则覆盖了“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的全链条,确保了腐败分子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转移、隐匿违法所得,都能被依法追缴,体现了“不让腐败者经济获利”的坚定立场。
精神四: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政策
《解释(二)》在从严惩治腐败的同时,也明确了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避免“一判了之”的机械司法倾向。
四、与国务院国资委新设境外国资工作局的关联分析
(一)时间节点的紧密关联
事件 | 时间 |
国务院国资委新设境外国资工作局 | 2026年4月8日 |
“两高”发布《解释(二)》 | 2026年4月10日 |
间隔仅两天 | — |
两项工作几乎同步推进,体现了中央在完善国资监管体系和强化反腐败制度建设两大领域的统筹布局。
(二)职能互补的内在逻辑
境外国资工作局的四大核心职能:
1. 指导所监管企业国际化经营和境外资产布局优化、结构调整
2. 承担所监管企业境外资产监督有关工作
3. 加强境外投资经营等方面的风险防范化解
4. 承担境外突发事件和危机处理有关工作
《解释(二)》的境外相关制度:
制度设计 | 具体规定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差额巨大(300万—10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 |
境外追赃 | 明确追缴规则 |
深层关联:境外国资工作局解决的是“谁来看住境外资产”的问题;《解释(二)》解决的是“如何追究境外腐败责任”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了“发展与反腐并重”的制度闭环。
(三)制度协同的体现
视角 | 境外国资工作局 | 《解释(二)》 |
目标导向 | 保障境外国资安全发展 | 惩治境外国资领域的腐败 |
责任主体 | 国资监管机构 | 司法机关 |
规制手段 | 行政监管、风险防控 | 刑事追诉、追赃挽损 |
价值取向 | 发展与安全并重 | 惩治与保护并重 |
结论:两项工作在制度功能上形成“一体两翼”的格局——境外国资工作局负责“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管”,《解释(二)》负责“事后追责”,共同编织了一张覆盖国资海外经营全生命周期的制度防护网。
五、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关联分析
(一)立法层面的衔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施行,《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施行,两者在立法时间轴上形成“修正案先行、司法解释跟进”的立法节奏。
衔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年3月1日施行)
↓ 修改内容
├──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调整
├── 民营企业内部背信类犯罪扩张至民营企业
└── 确立“受贿行贿一起查”原则
↓ 需要配套司法解释
《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
└── 对上述修改内容进行司法层面的细化明确
(二)内容层面的呼应关系
呼应一:行贿犯罪的系统性完善
罪名 |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要点 | 《解释(二)》配套规定 |
行贿罪 | 增加七种从重处罚情形 | 明确“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从重情节的适用 |
对单位行贿罪 | 新增“情节严重”加重档次 | 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数额标准(个人20万、单位40万) |
单位行贿罪 | 与行贿罪刑罚结构匹配 | 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00万元以上) |
单位受贿罪 | 调整基本刑、增设加重档 | 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数额(200万元以上) |
呼应二: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延伸
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突破:
罪名 | 修正前 | 修正后(新增)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 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 | 新增第二款:民营企业适用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 仅适用于国有单位 | 扩展至民营企业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 仅保护国有资产 | 扩展至民营企业私有财产 |
《解释(二)》的延伸:
罪名 | 数额标准 | 与国企标准对比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参照受贿罪 | 统一入罪数额 |
职务侵占罪 | 参照贪污罪 | 统一入罪数额 |
挪用资金罪 | 参照挪用公款罪 | 统一入罪数额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参照行贿罪 | 统一入罪数额 |
逻辑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二)解决了民营企业内部背信类犯罪“能不能定罪”的问题;《解释(二)》解决了“数额标准是多少”的问题,共同实现了对民营企业从入罪到量刑的全流程保护。
呼应三:受贿行贿一起查原则的制度化
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贡献:
• 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 行贿罪最低刑期从五年下调至三年(与受贿罪匹配)
• 七种从重处罚情形
《解释(二)》的贡献:
• 明确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数额标准
• 完善了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规则
• 强化了对“特定领域”行贿的打击(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等)
六、综合评价与展望
(一)综合评价
《解释(二)》的出台,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后,中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其核心价值体现在:
1. 体系完整性:形成了“刑法修正案+监察法+司法解释”三位一体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2. 保护平等性:首次在司法层面确立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平等保护地位
3. 手段全面性:建立了覆盖“定罪+量刑+追赃+从宽”的完整制度链条
4. 治理协同性:与境外国资工作局的设立形成制度呼应,共同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
(二)未来立法展望
基于当前的立法趋势,以下领域可能成为下一阶段反腐败立法的重点:
领域 | 可能方向 |
腐败犯罪财产刑完善 | 加大罚金、没收财产的适用力度 |
跨境追逃追赃 | 深化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法律机制 |
新型腐败类型 | 针对数字货币、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的腐败形式 |
七、实务提示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警示
• “收钱即构成受贿”:明知有请托仍收钱,无需实际办事
• “打招呼即职务便利”:通过下属、关联岗位办事,同样认定
• 境外资产风险加大:300万元以上隐瞒境外存款即构成犯罪
对民营企业人员的警示
• 职务犯罪标准与国企看齐:3万元即可入罪
• 退赃从宽有明确标准:早退、全退可获从宽处理
• 内部合规建设刻不容缓:建立完善的反舞弊、反商业贿赂制度
对企业的合规建议
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权力制衡机制
2. 强化财务监管:建立境外资产定期审计制度
3. 加强员工培训:普及反腐败法律知识
4. 重视政商边界:建立“亲清”政商关系
5. 主动合规整改:发现风险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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