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解读:能否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为由认定采矿权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来源
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入库编号2023-11-2-483-004】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作者 | 陈鸿慈 马皓月
引言
在矿业权交易领域,“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争议长期困扰市场主体,司法实践中,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权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便是厘清采矿权承包与转让边界的典型样本。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双方签署的协议认定为“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并判决该协议无效,二审法院推翻该结论,认定协议属合法承包,最高人民法院亦以二审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宝兴某坪矿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裁判理由,不仅体现了司法对矿业权流转行为性质认定的审慎态度,更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文将通过还原案件事实、对比裁判观点,解读采矿权承包的认定原则和逻辑,并为企业签署相关合同提供实操建议。
一、案情简述
本案核心争议围绕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某坪矿”)与李某签订的采矿合作协议展开,关键事实如下:
( 一 ) 合作基础:从《承诺书》到《协议书》的约定
2009年1月,宝兴某坪矿(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将部分矿权交由李某开采,甲方负责办理矿山全部手续并承担费用,乙方协助整理资料并开展开采。
2009年9月,因前期停工导致李某损失,宝兴某坪矿三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核心内容包括:将合作期限从5年延长至10年(2009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李某前三年每年交80万元、后七年每年交100万元;甲方补偿李某94万元(从后续交费中抵扣),李某承担甲方2010年银行贷款利息30万元;乙方承担新增林地、公路等费用,期满后设施归甲方所有。
随后,双方签订《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甲方需保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有效、提供采矿现场及现有基础设施(乙方承担保养费);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承担工资税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及矿产品收益权,同时需按约定支付费用;双方特别约定“甲方违约改换合作方需赔偿乙方全部投入”。
( 二 ) 合同履行:以宝兴某坪矿名义经营
2009-2011年期间,李某实际履行协议:
(1)按约向信用社支付宝兴某坪矿贷款利息30万元;
(2)以宝兴某坪矿名义向安监局申请复工、向国土局申请《矿产品准运证》;
(3)除1名新增人员外,其余工作人员均为宝兴某坪矿原有人员;
(4)宝兴某坪矿仍行使行政管理权,如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科、任命矿长及安全员、制定应急方案等。
( 三 ) 纠纷爆发:宝兴某坪矿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2012年,宝兴某坪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李某停止生产、退场并返还矿山及设备设施。双方对簿公堂。
二、裁判观点
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对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呈“一审否定-二审肯定-再审维持”路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采矿权转让还是承包。
( 一 )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协议无效
一审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下称“原矿产资源法”)、《合同法》提出三点理由:
1、协议目的是转让采矿权。《协议书》约定李某享有完全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人员、承担风险、享有矿产品收益),且合作期限(2009-2019年)与宝兴某坪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0-2019年)高度重合,实质是宝兴某坪矿将采矿权全部交由李某行使,符合“转让采矿权”的特征。
2、转让未满足法定条件。根据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采矿权转让需满足“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需变更主体”的情形,并经行政机关批准。本案《协议书》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且李某作为个人不具备采矿权受让资质(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无资质从事采矿活动,会破坏矿业监管秩序、可能引发环境与安全风险,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
最终,一审判决《协议书》无效、李某30日内退场。
( 二 )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为“采矿权承包”,协议有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但对法律适用和协议性质作出颠覆性判断,核心观点包括:
1、《协议书》符合承包合同的本质特征。李某向宝兴某坪矿支付固定费用(80万/年、100万/年),自行承担生产成本与风险,享有经营自主权,这是典型的“承包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即使合作期限与采矿许可证期限重合,宝兴某坪矿仍可在期满后申请续期,不能以此推定“转让目的”。
2、区分“转让”与“承包”的关键标准。采矿权转让的核心是采矿权主体变更,需转移采矿权的全部权益;而承包的核心是采矿权主体不变,仅将开采经营权交由他人,发包人仍保留采矿权及监管责任。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宝兴某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某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且实际履行中所有经营行为均以宝兴某坪矿名义开展,不符合“转让”特征。
3、对法律适用进行纠正:行政处罚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宝兴某坪矿援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主张协议无效,但二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行政责任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不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兴某坪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三 )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维持二审定性
宝兴某坪矿不服二审,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宝兴某坪矿的再审申请,进一步确认“承包有效”的结论。
三、法律研判
根根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采矿权作为依行政许可设立的物权,其流转受法律严格规制。采矿权转让必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定条件与程序进行。而采矿权承包经营的成立,更多依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核心逻辑在于,采矿权人对矿山开采作业享有自主选择权,既可以自行组织采掘活动,也可在保留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将开采权所包含的部分经营管理权适度让渡给他人,由他人单独或共同开展采掘作业。
二审及再审裁判严格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核心逻辑契合采矿权流转立法本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 一 ) 采矿权承包与转让的核心法律依据(本案裁判时适用)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2012-2015年前后),司法区分承包与转让主要依据以下规定:
1、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明确采矿权转让仅能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等需变更主体”的情形下进行,且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进一步细化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情形,明确“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该条款与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形成呼应,共同构成采矿权合法转让的前提条件。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针对“以承包名义变相转让采矿权”设定行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但该条款仅约束行政监管,不直接否定民事合同效力,避免混淆行政责任与民事合同效力。
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该条款明确的是采矿权受让人(或申请人)的主体资质要求,即采矿权的受让方需为企业法人,若为个体采矿则需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需特别说明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采矿权转让场景下的受让人,而非采矿权承包场景下的承包人,承包人仅基于承包合同获得开采经营权,无需具备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的资质,该条款仅用于审查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的合规性,不直接适用于承包关系中的主体资质判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仅违反行政责任条款不致合同无效,为二审纠正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提供依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于2017年颁布施行。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裁判阶段,《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故本案裁判依据并不包括该司法解释。但以该司法解释视角回溯,其第十二条“承包合同无效需满足‘仅收费用、放弃管理、不担义务、不担责任’四要件”的规则,与二审裁判逻辑高度契合,即便按现行标准,二审结论仍具合理性与正确性。
( 二 ) 本案二审认定正当的三个关键理由
结合当时法律规定,二审定性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体现在三方面:
1、未突破采矿权承包的权利义务边界。宝兴某坪矿仍通过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科、任命关键岗位人员、制定应急预案等方式履行管理义务,未“放弃矿山管理”;李某虽享有经营自主权,但需承担新增设施费用、按约支付承包费,且期满后设施归宝兴某坪矿所有,双方权利义务未超出承包范畴,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2、严格契合“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区分逻辑。根据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构成要件中,“需变更采矿权主体”是核心要素,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法定情形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且经行政机关批准,才构成合法转让。反之,采矿权承包的核心特征即“不改变采矿权主体”,仅在原权利主体保留采矿权的前提下,将部分开采经营权让渡给承包人。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宝兴某坪矿需维持采矿许可证有效,实际履行中行政报批、经营活动均以宝兴某坪矿名义开展,采矿权未发生任何主体变更,也不具备“企业合并、分立”等法定转让情形,完全符合承包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未区分“主体变更”这一核心要素,直接以“期限重合”推定转让性质,既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对转让要件的明确限定,也缺乏事实支撑,明显不当。
3、符合诚实信用与交易稳定的司法导向。若一审判决生效,将导致李某三年投入无法收回,宝兴某坪矿可无偿获得李某建设的公路、林地等设施,明显违背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既避免了一方借合同无效之名攫取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不公结果,也维护了矿业权交易的稳定性。
四、实务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逻辑及采矿权承包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签署相关合同时需重点规避“变相转让”风险,具体建议如下:
1、明确合同性质,避免模糊表述
合同名称直接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不使用“矿权转让”“合作开发”等易混淆表述;如条款中可明确“采矿权主体始终为甲方(原矿业企业)”,乙方仅享有“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开采经营权”等。
2、保留矿业权人管理义务,拒绝“甩手掌柜”条款
约定甲方的实质管理职责,包括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态修复、办理采矿证年检与续期;不约定“甲方仅收费用,不参与管理”、“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等条款。
3、合理约定期限,规避转让嫌疑
期限不超过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注明“采矿证续期后双方另行协商承包期限”,不约定“直至矿产开采完毕”等永久性内容。
4、明确承包人权利边界,禁止越权约定
乙方仅可享有“开采、销售矿产品”权利,不约定“乙方享有对矿山的转包、分包、抵押、作价出资”等本应属于采矿权人的权利;相关行政报批需以甲方名义开展,确保行政监管对象为原矿业企业。
五、本案例在新《矿产资源法》下的意义
( 2014 ) 川民终字第833号案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了“以期限重合推定转让”的一审误区,更确立了“实质审查+主体不变”的采矿权承包认定标准。即便以2017年《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回溯,该裁判逻辑仍具前瞻性与稳定性。对于矿业企业而言,无论是对外承包矿权还是作为承包人参与合作,核心在于“守住边界”,既不通过承包变相转让采矿权,也不放弃自身法定管理义务。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7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正式实施,其第二十七条明确“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大幅放宽矿业权转让限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转让规则,明确转让除外情形及登记要求,并拟废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旧规。新法实施后,矿业权流转将更趋市场化,但笔者认为,“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仍是区分承包与转让的核心标尺。本案确立的“承包需保留主体资格与管理义务”原则,仍可为新法背景下的矿业权交易提供合规指引,企业既可借助放宽的转让规则实现矿业权优化配置,也需警惕借承包变相转让的法律风险,避免因性质误判致合同无效或面临行政处罚。
建议企业在新法框架下签署相关合同时,结合本案裁判思路与新规要求,委托专业律师审查条款合规性,平衡交易效率与法律风险,最终实现矿业权交易的安全与高效。
文章作者
YENLE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