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tails

Reverse CFIUS系列:「美国投资限制最终规则」生效120天后的实践误区与观察(上)


 作者 | 夏必康

全文共3728字

阅读时间约7分钟


2025年1月2日,美国财政部发布的《关于美国在特定国家的某些国家安全技术和产品领域投资的规则》(以下简称“反向CFIUS”或“Reverse CFIUS”)正式生效。


经过120多天的运行,Reverse CFIUS这颗落入创投行业的石子引起了广泛关注,但也仍然存在实践中的一定误区。


例如,Reverse CFIUS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美国主体与受限主体进行的受限交易,均受到Reverse CFIUS规则的管辖”。由于目前Reverse CFIUS针对的受关注国家仅有中国,因此,很多人会将Reverse CFIUS的规则总结为“限制美国主体投资三大关键行业(即半导体和微电子、量子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的中国公司”;或者更进一步认为,只要避开“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去投资在中国设立的公司”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开监管。


但事实上,上述总结中的“美国主体”、“受限主体”和“受限交易” 的定义远比普遍理解的更宽泛;而Reverse CFIUS引发的涟漪也比许多人想象的更深远。


本文将结合Reverse CFIUS的法规原文以及生效以来的市场反馈与实践观点,通过上篇和下篇两篇文章,梳理、分析并尝试回答下述问题:


为什么要关注Reverse CFIUS?如果是只投资国内公司的人民币基金,还需要关注吗?

Reverse CFIUS管辖的群体是谁?不是美国国籍,也会受到监管吗?

受到Reverse CFIUS重点关注的“受限主体”有哪些?投资一家“非中国公司”也会落入监管范围吗?

Reverse CFIUS关注的行业和领域有哪些?都是人工智能领域的公司,使用底层大模型的方式不同,也会影响是否落入Reverse CFIUS监管范围吗?

Reverse CFIUS关注的“受限交易”有哪些?有哪些“豁免”手段可以免于监管?

……




为什么要关注Reverse CFIUS




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需要关注Reverse CFIUS?


事实上,Reverse CFIUS规则对投资人和企业的投资计划、内部LP汇报压力、业务范围、出海架构设计等都会产生影响,是投资人、创始人和公司各方都需要注意的事项。


● 美元投资人来说,Reverse CFIUS规则直接影响人工智能等热门赛道的投资可行性,交易是否属于禁止类或需通知类,以及如何向美国 LP 汇报等问题。


● 人民币投资人来说,尽管看起来其并不会涉及到Reverse CFIUS规则管制的“美国主体”,但也并不是完全高枕无忧。


随着这些投资人的被投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后续融资情况,人民币投资人也要关注被投企业是否会考虑出海,是否会涉及“受限业务”,是否会在后续融资中引入美国投资人等多种投后问题,以此来判断这些敏感业务和美国投资人是否会对企业自身带来风险,从而影响自身在公司的利益(例如公司后轮融资或投资人的退出渠道等)。


● 创始人来说,这可能影响到自身的身份规划和未来公司业务规划,是否要持有美国绿卡或者变更国籍,在国内还是海外设立架构,未来业务重心是放在境内还是境外?


● 公司来说,这关乎到公司未来能不能做受限业务——很大程度上,受限业务都是“好业务”——以及公司未来的融资和上市计划。




如何准确理解Reverse CFIUS的4个核心要素?




如上文所述,Reverse CFIUS的核心管制事项通常被概括为“美国主体与受限主体进行的受限交易”。这就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美国主体”、“受限主体”、“受限业务”和“受限交易”这4个核心要素。在本篇中,我们会着重讨论“美国主体”和“受限主体”;而与“受限业务”和“受限交易”有关的内容,将在下篇中进一步展开。


(一) “美国主体”(US person)


Reverse CFIUS规则对其管辖的群体——“美国主体”/“美国人”(US person)是这么界定的:


任何美国公民、合法永久居民、根据美国法律或美国境内任何司法管辖区组建的实体,包括任何此类实体的任何外国分支机构,或在美国的任何人。


除了通常理解的美国公民、在美国设立的公司以外,持有美国绿卡(合法永居身份)的其他国籍人员(无论是否身处美国),或者仅仅是因公务、旅行身处在美国的其他国籍人员(无论是否持有美国绿卡),都被会认定为Reverse CFIUS规则项下的“美国人”。


这对于不少美元基金(包括美国LP)、美国国籍或持有美国绿卡的创始人来说,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1)

美元基金


对于不同美元基金(或美国LP)来说,会有不同的情形需要考量和应对:


(i)

美国基金

如基金本身就设立在美国,则将直接受到Reverse CFIUS监管,根据其规定进行申报或者被禁止投资受限主体。


(ii)

非美国基金+美国GP

如基金本身不在美国设立,但GP为美国主体,则基金本身的投资行为不会直接受到管辖,但其GP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阻止基金投资禁止类受限业务,并就申报类受限业务进行申报。


从效果上来看,这种情形和第(i)种差别不大;从实质上来看,是GP代替了基金主体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iii)

非美国基金+非美国GP+美国LP

如基金本身不在美国设立,且其GP亦非美国主体,则前述二者均不受到直接管辖,但基金的美国LP(如有)则会受到监管——这种监管压力可能最终会传导到GP,进而间接影响基金本身的投资决策。


有关美国LP投资到基金的豁免情形,将在下篇中进一步论述。


(iv)

非美国基金+非美国GP+非美国LP+美国IC Member

如基金本身(包括其GP和LP)都并非美国主体,但在IC中包含美国人或者持有美国绿卡的个人,则这些美国IC Member亦会受到监管。


这种情形往往容易被忽略。虽然基金本身不会直接受到Reverse CFIUS的限制,但作为能够影响基金决策的IC Member,可能会导致“美国主体指示非美国主体投资受限业务”。这种潜在的“指示交易”问题需要IC Member格外留意并回避相关交易决策,避免触碰到Reverse CFIUS的红线。


具体来说,这些美国IC Member需要在相关交易中回避全部下述事项,才可被视为回避该交易,未使用其权力来代表基金决策:

(a) 参与与交易相关的正式审批和决策过程,包括提出建议;

(b) 审核、编辑、评论、批准和签署相关交易文件;

(c) 与投资标的(或相关交易对手,如合资伙伴)进行磋商与谈判。


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基金及这些美国IC Member都会注意不要参与相关的决策流程,避免在任何内部决策或外部签署流程中留痕。


(2)

 创始人


对于美国国籍或持有美国绿卡的其他国籍创始人来说,其将直接受到监管。


按照Reverse CFIUS规则,此时这些创始人均被认为是“美国人”,而一旦他们在中国国内设立公司并介入人工智能、半导体和微电子、量子信息技术这三大领域的创业,其行为可能被视为涉及中国主体的交易,从而落入Reverse CFIUS的管辖,需要根据其具体创业内容判定是否属于“不受限交易”、“需申报交易”还是“禁止类交易”。


上述的问题更加凸显出创始人的国籍/绿卡问题的重要性,这也是现在不少基金机构在看项目、投项目时候的重点关注事项——美籍/持有绿卡创始人的身份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公司未来的业务发展以及介入受限业务的可行性。即便在投资或融资时因为企业不从事受限业务而不受到Reverse CFIUS的限制,但这往往也意味着企业未来被限制拓展或升级到受限业务(受限的业务往往同时也是好业务)。


那么,如果这些创始人不回到国内来创业,而选择在海外搭建架构,甚至可能都不会设置国内公司,是否就可以无需受到Reverse CFIUS的限制了?


答案仍然是不一定。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Reverse CFIUS规则下的“受限主体”(Covered foreign person)。



(二) “受限主体” (Covered foreign person)


尽管目前很多人将“受限主体”简单理解为“中国主体”或“中国人控制的公司”,但事实上Reverse CFIUS规则中对此的界定要更加宽泛。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一家非中国主体(例如投资一家美国公司),也仍然会落入管辖。具体而言,Reverse CFIUS规定的“受限主体”,可以归纳为以下3类:


(1)

「直接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主体」


这种情形即是大多数人直观理解的“中国主体” 或“中国人控制的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Reverse CFIUS规则设置了一个“受关注国家”(country of concern)的名单作为附件,该附件目前仅包含中国(包括中国大陆、中国澳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含中国台湾地区)。因此,在现阶段可以简单理解为“受关注国家”即等于中国,而未来,美国总统有权根据情况修改并更新这些受关注国家名单。


(2)

「间接关联」且「深度依赖」受限业务中国主体的「任何主体」


这一情形针对的是那些不直接从事“受限业务”(covered activity),但通过投资或控制与从事“受限业务”主体有紧密联系且深度依赖关系的主体。具体来说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点:


(i)

这个主体可以来自任何国家(不一定是中国),但他们通过以下方式与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主体(即第(1)种情况中的主体)有关联

(a) 持有董事会席位;或

(b) 拥有投票权或股权(无论多少);或

(c) 通过合同有权影响对方的管理或决策(比如控制协议)。


(ii)

这个主体和这个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主体在财务上关联紧密,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a) 前者的收入(revenue)超过50%来自后者;或

(b) 前者的净收入(net income)超过50%来自后者;或

(c) 前者的资本支出(capital expenditure,比如购买设备、建厂等)超过50%用于后者;或

(d) 前者的运营费用(operating expenses,比如工资、租金等)超过50%用于后者。


注1:如果该主体和不止一个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主体有关联,则这些中国主体的相关财务数据需要合并计算


注2:上述财务数据中,每个从事“受限业务”中国主体的财务贡献至少要达到5万美元(或等值货币),才会被纳入计算和考量。如果单个主体的贡献程度不足5万美元,则其不会被纳入合并计算和考量中。


举例而言,美国主体在投资以下这类主体(即便并非是中国主体)时,也将受到监管:


(i)

红筹结构中的开曼公司,且中国境内WFOE或VIE公司从事受限业务。


(ii)

中国籍创始人设立的美国公司,如该美国公司从事受限业务,则美国主体投资该美国公司,也将受到监管。


(iii)

一家美国公司,如果该美国公司持有一家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公司10%的股权,且美国公司60%的收入来自这家中国公司,则美国主体投资该美国公司,也将受到监管。


(iv)

一家美国公司,如果该美国公司拥有3家从事“受限业务”的中国公司的董事席位,且该美国公司支出的运营费用中,每家中国公司占20%,合计占60%,则美国主体投资该美国公司,也将受到监管。


(3)

参与合资


与合资相关的“受限交易”中, 若美国主体与中国主体共同设立合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且美国主体在加入时知道该合资企业已从事、当前从事或计划从事受限业务,则该合资企业被视为“受限主体”。



总结而言,Reverse CFIUS对于美国主体与受限主体的认定标准,其核心是“实质重于形式”,基本上涵盖了可能导致美国关键技术流向中国的各类形式。这一点也可以从美国财政部在Reverse CFIUS最终规则发布时一并发布的解释与说明看出。


受限于篇幅,与“受限业务”和“受限交易”有关的分析与讨论,会在下篇中进一步展开。



文章作者  

YENL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