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收入产生的违约金不应酌减
在北京土地出让实践中,土地出让程序需分别签署两个合同,分别是《出让合同》和《一级开发补偿协议》;按前者约定,土地受让方须缴纳政府收益及迟延缴纳的违约金等费用;按后者约定,土地受让方须缴纳开发补偿费及迟延缴纳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在储备机构作为一级开发主体的项目中,政府收益、开发补偿费、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均需按照“收支两条线”缴付至市财政(现为税务局)。虽然是分别签署两个协议,但从土地出让收入的构成来讲,北京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入范围与外地是一致的,即包含政府收益、开发补偿费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等全部费用。
《出让合同》、《开发补偿协议》的土地出让收入(政府收益、开发补偿费)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参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设置日1‰的违约金标准,但土地受让方在签署合同时对土地出让收入的违约金标准是清楚的,系合同双方合意约定,意思表示一致,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不应酌减。具体理由如下:
一、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减免日1‰的违约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收支通知》”)第七条第2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减免1‰的违约金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以下简称“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上述两个文件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但设置日1‰违约金的标准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是因为违约金也属于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国库,有专门的用途,对于支农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另外,土地出让收入损失过于抽象,难以举证。所以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个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非行政法规,但是日1‰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不应对日1‰的标准进行酌减。
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不支持酌减日1‰的违约金
案号 | 最高院观点 |
(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 | 违约金为地方财政收入来源,事关公共利益,应谨慎酌减违约金。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土地交易市场做出的政策性规定,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故上述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出相应调整。 |
(2020)最高法民申2384号 | 土地受让人明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按期缴纳应自担商业风险。 |
(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 | 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 |
(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 | 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着对守约方的保护和维护土地交易中土地出让金应及时足额缴纳的正确导向,对1‰违约金不予调减。 |
(2017)最高法民终561号 | 土地出让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一方主体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格式文本必然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束。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受让方明知违约金标准且能够预见违约责任后果。 |
(2017)最高法民申385号 | 符合《国有土地收支通知》,也符合当事人约定。 |
(2017)最高法民申4718号 | 双方约定,符合《国有土地收支通知》也符合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属性。 |
四、近期北京市各级法院判例支持适用日1‰的违约金标准
被告 | 案号 | 审理程序 | 审理法院 | 违约金标准观点 |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0)京0106民初27400号 | 一审程序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 |
(2021)京02民终10437号 | 二审程序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改判: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 | |
(2021)京民申8356号 | 再审程序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驳回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北京天润诚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1)京0119民初2046号 | 一审程序 |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 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 |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2021)京0108民初10001号 | 一审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 |
五、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用途为国计民生,减免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也与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相悖
《国有土地收支通知》第三条规定“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由此可见,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国计民生,重点倾向于农民生活和农村建设。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收入减少,造成支农支出减少,会给农村建设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这是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之后,再次强调这一要求。如减免土地收入产生的违约金,与上述中央文件的精神相悖,也与《国有土地收支通知》设置日1‰违约金的立法精神相悖。
六、违规减免出让收入的违约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将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国有土地收支通知》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收支通知》七条第2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资源部门因迟延追缴土地出让金,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
在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马关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公益诉讼一案(案号:(2019)云2625行初40号)中,马关县法院认为:“但马关金信公司实际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时间长达四年四个月零十四天,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而在此期间,被告马关县自然资源局一方面并未及时依法、依合同主张马关金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系未完全尽到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确认被告未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马关县自然资源局被法院认定应当承担未全面追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责任。
在公益诉讼人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永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追缴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7)云0923行初2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对土地收益进行征收和管理的职责,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法定用途是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依法收取,同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被告作为该七宗地的管理者和国有土地使用人出让合同的法定出让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的规定及被告与永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追缴永利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能有效收缴永利房地产公司所欠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经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仍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被告未及时、有效向土地受让方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且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有继续履行向土地受让方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违约金的法定职责的必要。
(三)政府工作人员因违规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及违约金被判承担刑事责任案例
在王新华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一案(案号:(2017)鄂刑终160号)中,王新华因“天道公司不应享受招商优惠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向天道公司补偿土地收储价款及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被判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杨岱东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案号:(2020)鲁15刑初30号)中,法院认为,杨岱东在“感觉这件事应该不准,如果尚某真有免缴的签批件,当年在审计署审计的时候她就应该拿出来”的情况下,却仍向其下属工作人员周某谎称见过尚某交的《呈批表》原件,并以《呈批表》复印件向领导汇报处置,导致北斗公司1945.87万元土地出让违约金被免除。杨岱东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至于2019年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工作安排对北斗公司违规宗某问题限期清零,但并未要求违规清零,不能成为杨岱东滥用职权的理由。
在“周卫臣滥用职权、受贿案二审”一案(案号: (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卫臣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违规为荣兴项目减免土地出让金179万余元,直至检察机关立案仍未缴纳到位,给国家造成了179万余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相关判例,不管是在民商事领域,还是行政领域、刑事领域,日1‰的违约金标准适用都是非常刚性的。根源在于土地出让收入的公益属性,事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不管是行政机关、具体工作人员还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或项目中,都应该坚持适用日1‰的违约金标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