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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刑法第188条之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上对该罪的规定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1)违法性的程度要求较低,不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是“违反规定”,而这里的规定具体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行业协会的规定。(2)成立犯罪的标准也比较低,从刑法修正之前的“较大损失”到现在的“情节严重”,显然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和认定,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01

关于单位成立本罪的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是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可构成本罪。但是,要注意,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成立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特定有权自然人决定后形成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是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单位意志并非凭空形成,而是通过一定形式(如会议、投票等程序)将自然人意志汇集,从而形成单位意志。领导职位并不等同于单位意志本身,领导人的意志并不天然代表单位意志,否则容易导致主体混同,从而形成仅以职务、职位判断单位意志的错误认识。对于特定有权自然人的决定是否代表单位决策,即有关自然人的意志能否上升为单位意志,不仅需要考虑单位规模与形式,更要参考单位本身的相关决策程序,不可简单地套用单位领导决定的认定方式。


02

关于金融票证的范围界定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其所称票证包括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条的规定,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银行签发存单和存折后,对储户的存款负有经济责任。资信证明是指本行应申请人申请或要求,向申请人指定对象提供其资金状况及信用状况等相关资料的一种银行书面证明。一般包括:存款、贷款、结算和授信证明。


对于保函,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关于保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指出,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保函有多种形式。刑事法的界定要围绕其本质特征和法定形式。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预付款保函认定事宜的复函>的通知》指出:预付款保函是银行保函的一种形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该局于2006年12月1日所作之《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指出,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


对于不具备刑法第188条规定之金融票证的形式的文件是否属于保函,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做了内部的规定,帮助司法活动从实质上去理解和认定违规出具保函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于1999年10月10日发布了《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银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造成损失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其中指出,“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应视为“保函”。基于该思路,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加盖金融机构公章能否视为保函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也指出,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向受益人开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保函委托书》履行担保责任。因而即便从实质上去理解和认定保函,也要求其具有担保的承诺内容和独立的文件形式。前述《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很明确地界定了独立保函的要素和形式,根据该规定,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因而保函既可以是向企业开具的,也可以是指示人向银行开具的。那么,其固定的形式显然是要求必须具备的。


03

关于出具行为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188条的规定,综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经验,本罪的“为他人出具”是指向申请人直接出具金融票证。申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


就所谓的“违规”而言,根据司法实务经验,更多地是惩处对用款企业等申请人审查不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形,即申请的公司企业单位缺乏实际的偿还能力,或者缺乏必要、足够的抵押或者担保,给资金造成严重的风险或者损失。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提出申请,金融机构负责人收受好处而予以出具,是目前发生案件的基本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