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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事追诉检控有关的企业合规整改特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三批企业合规改革的经典案例,并且又发布通知,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推向全国。可以认为,企业合规机制建设在国家检察机关的全力推动下如火如荼地展开了。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检察机关所推动的企业合规整改的基本要点。




第一,将企业合规从国有企业层面推向民营企业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3月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意味着企业合规机制从央企的制度建设中开始走向民间民企,不再是国有企业制度建设的独家内容。中兴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于2017年制定并于当年12月29日联合发布出版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 35770-2017),后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但遗憾的是,该指南却并没有广泛和全面地被国内企业接受和采纳。虽然说国内企业都很重视合规建设,但相对而言,国有企业(中央企业)似乎在这方面有更显著的制度建设。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至于民营企业,该如何进行企业合规计划机制构建,从经济领域看,还是比较空缺的,既是因为企业本身动力不强,还因为缺乏外部强力推动。其实,京东牵头,联合国内诸多企业,在2017年2月成立了“阳光诚信联盟”,致力于企业内外的反腐败活动。但一方面局限于反腐败方面,另一方面并未着眼于企业合规计划机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将企业合规从国有企业制度建设的层面,推向了民营企业,并且,对涉案民营企业,因为有刑事法上的情节裁量,在追诉检控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国家保护民营企业政策予以从宽考虑,使得涉案企业有动力进行该项整改工作。


第二,针对民营企业。从本源意义上看,企业合规是针对民营企业展开的。民营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国有企业关系国家经济的稳定乃至政权的稳定。但民营企业却直接关系民众的生存发展,关系国富民强的问题。对有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给予合规整改机会,在刑事追诉检控中予以从宽处理,使得其不因违法犯罪而遭遇灭顶之灾,通过调整改革,获取新的发展机会和完善的运营机制。两批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公司企业,在性质上都是私有制的民营企业。其行业和规模有所差异,但无疑都具备良好的发展前景。企业合规整改,不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刑事诉讼进行后,从典型案例看,基本上都达到了这个目的。因而可以说,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主要针对全国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展开,涉案企业有较好的经营状况和良好的发展潜力,具备进行合规整改和机制建设的基础性条件。


第三,结合刑事案件,根据涉及犯罪,寻找整改问题。从典型案例看,涉案企业,不管是犯罪主体身份,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都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犯罪活动的发生。从典型案例看,涉及的问题有内部反腐败、税务发票、关税、安全生产、知识产权、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可以说,都是处在生产经营的领域。从内容上看,检察机关所推动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是针对重点问题进行的,并非对企业进行全面全方位的制度改进,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应该看到,检察机关借助国家力量来推动,其强度和深度都是很显著的。


第四,充分融合刑事司法制度和检察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尽管是建议,但其内容明显,有针对性,所针对的单位有义务就检察建议采取措施,进行某个方面的工作机制改进。从典型案例看,企业合规整改的启动,主要是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检察机关处于主动和主导的地位,检察机关同时结合认罪认罚、不起诉、从宽量刑建议,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贯彻作为重点,以行使追诉权的方式来进行,因而具有很强的推动力。而听证会、合规整改回访监督等方式,使得企业必须认真切实整改,接受社会力量的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尽管不能说,没有刑事追诉检控,就不会有企业合规整改,但是,从典型案例看,检察机关的推动作用非常的明显和有效。而从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看,检察机关开始重视第三方组织的作用,毕竟,跟踪、评测、回访、监督等工作都比较具体和琐碎,可能超出检察追诉权力的范围,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过多地将精力放在此处。


第五,对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形成了比较成功的经验,摸索出了有可复制性的机制。从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或者合规整改告知,到企业合规整改承诺,企业合规计划机制的制定,再到专业部门或者人员的企业合规整改状况评估,企业合规整改听证会,形成了稳定和有序的工作流程。在这个流程中,检察机关以主导地位,进行有效的工作引导,使得企业能够切实整改、第三方专业评估、专家依法听证、社会有效知悉,从而使得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成效。当然,根据各地情况不一,地方检察机关也灵活地将其他工作机制予以融入,如异地检察机关协作,刑事处理与行政处罚相衔接。这里要强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为该机制使得检察机关所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具有了开放性,增强了专业性,确保了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该机制也增加了其他行业、专业人员参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机会,使得企业合规整改成为全社会各行业能切实参与的工作。换言之,从全社会的关注,发展到了全社会的参与。


第六,也不能忽视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这些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次讨论的内容,我们在这里也再提出来。一些是当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所存在的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企业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如何考虑和安排时间而不突破或者改变诉讼期间的规定?企业自行进行企业合规,由谁进行评估验收,在涉案时提交检察机关,能否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还有一些,则是企业合规计划在中国落地发展本身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如不涉案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开展企业合规计划建设,由谁来负责和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限于轻罪和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形,会不会限制企业合规整改的范围和意义?企业合规计划建构不影响犯罪追诉和量刑的罪名范围和情节情况,究竟是哪些?对合规整改和合规计划建构的企业,可否考虑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而现有刑事法规的限制又是否该予以突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