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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系列研究之一 ——建设工程合同地域管辖问题研究



提到建设工程合同地域管辖问题,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需要专属管辖的纠纷案件做了规定,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排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而只能根据法定的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即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由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但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个子案由,建设工程纠纷领域除了施工合同纠纷外还涉及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等多个子案由,因此,哪些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哪些不适用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本文将结合一些地方法院的规定、案例及民事案由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厘清。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厘清

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项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下属四级案由有九个,分别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母概念,其范围要大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是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等同,进而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类型纠纷也混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这是混淆了两类案由的外延。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专属管辖的案由范围

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具体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九个子案由中,并非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个子案由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2021年11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42页的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有七个四级案由是适用专属管辖的,排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设计合同纠纷。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案由范围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设计合同纠纷,是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42页另一段有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管辖论述也可以印证此观点,其提到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针对的是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对于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此段论述并未直接明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但举重以明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适用专属管辖。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20条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此外,有四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分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歧义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类型化合同纠纷的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从北京高院的这一解答中也可以印证,通过对适用专属管辖的四级案由进行明确列举,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排除在了适用专属管辖范围之外。


就勘察设计类合同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院案例也进行了明确,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参见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因此,案涉勘察设计合同内容仅涉及勘察和设计,并无施工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平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同级案由,并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


四、EPC合同的地域管辖分析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中对EPC总承包及其分包做了明确的规定: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模式。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


也就是说一份EPC总包合同,一般既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又包含了勘察、设计,甚至还包含了采购等合同义务,所以其实际上可能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此时如何确定EPC总包合同的地域管辖呢?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需要结合EPC合同的具体约定及涉诉的纠纷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一般EPC合同会对管辖问题进行统一的约定,比如大多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此时这种约定,实际上就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精神相一致了。但EPC合同往往还会包含勘察设计的合同内容,而且目前有相当一部分EPC项目都是由设计院承担EPC总承包的角色,当其中勘察、设计方面产生纠纷后,如果合同约定了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虽然该地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约定管辖的五个列举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精神,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见贾跃亭与长江资管公司等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因此此时,即便是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般法院也会因双方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果对管辖没有事先约定,那么ECP总包合同项下的勘察、设计方面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合同管辖的精神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是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提起主张相关勘察设计费的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勘察、设计承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三级案由与其下辖的九个四级案由。还应当充分理解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纠纷,因此类纠纷往往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物化过程有关,进而选择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往往涉及的是提供智力成果,因此从平衡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角度,以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