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自洗钱
“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2021年3月至4月,经缠某超介绍,冯某才两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月7日晚,冯某才再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冯某才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收取缠某超毒赃共计12350元。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三次转账金额合计8850元。
2021年10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洗钱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01
自洗钱与洗钱
洗钱的概念,大家应该都不陌生,通俗而言,所谓洗钱即是将犯罪的违法所得,通过一系列的手段,转变为“合法”收入;自洗钱,顾名思义,就是自己给自己洗钱,自洗钱也属于洗钱的一种,但是此前一直未能被单独关注,因为按照既往的理论观点,犯罪分子取得违法所得后,所采取的将违法所得进一步隐藏、甚至是转变为“合法”收入的行为,都属于上游犯罪的进一步延伸,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被单独评价,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提及的洗钱,仅指为他人洗钱,而不包括自己给自己洗钱。但不可否认的是,自洗钱犯罪被列入刑法之日起,其所对应的被侵害法益就与其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完全不同,洗钱犯罪侵害的法益系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其他上游犯罪侵害的则系其他法益;犯罪分子对实施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一些列洗钱行为,有些时候已经远超一般犯罪行为的延伸——进一步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将犯罪分子自洗钱行为排除在洗钱犯罪之外,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属于对犯罪分子新的犯罪行为(自洗钱犯罪行为)的一种放任。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确立,对维护金融、经济安全有着重要意义的反洗钱工作逐渐深入,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运而生,自此,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将不再区分是给自己洗钱,还是给他人洗钱,都属于被打击的对象。
02
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犯罪范畴,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将上游犯罪所得进一步隐藏、转移的行为,都应按照洗钱犯罪予以追究;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在发布典型案例时亦进一步强调,对于自洗钱犯罪的追究,还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行为之一”都是构成洗钱(包括自洗钱)犯罪的必要要件,缺一不可。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再实施转账等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并非都是洗钱,检察机关除了审查客观行为外,还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笔者认为,对于自洗钱犯罪行为的审查,客观行为相对容易判断,难点在于主观故意的判断;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除结合其他证据外,笔者认为尚可以结合犯罪分子已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自洗钱的主观故意。《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明了五种“洗钱模式”:(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对此,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1) 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笔者认为,这一点基本与自洗钱无关,犯罪分子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违法所得,应当然为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
(2) 对于“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将上游犯罪所取得的实物违法所得,进行单纯的处置(如变卖),进而获取相应现金,该等行为虽然符合了前述洗钱的行为模式,但是考虑到处置实物违法所得系通常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延伸行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明确表明犯罪分子确实存在洗钱故意的前提下,不宜将该等单纯的处置行为以自洗钱进行单独评价;但是,如犯罪分子在取得实物违法所得之后,变卖为现金,然后再变为其他资产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直接变为其他资产、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则该等行为已超过通常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处置犯罪所得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犯罪分子具备了洗钱的故意。
(3) 对于“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笔者认为,鉴于资金“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在没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犯罪分子将上游犯罪违法所得,以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给其他人的,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犯罪分子存在洗钱的故意;当然基于转移资金行为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存在洗钱故意,还应结合转账频次、时点等予以综合判断;相反,如犯罪分子转移违法所得资金存在合理理由的,如偿还借款、在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分配违法所得等,则不宜当然认定为存在洗钱故意。如最高检公布的上述“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在判断冯某才是否存在洗钱故意时,尽管冯某才一再否认存在洗钱故意,但是,检查机关结合其与其姐姐冯某之间的转账,存在即收毒资即转移以及所编造的支付理由(偿还借款)虚假以及多次转账等情形,最终认定冯某才存在洗钱故意。
(4) 对于“跨境转移资产”,笔者认为,该等行为已经远超通常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处置犯罪所得安排,属于典型的洗钱安排,在犯罪分子对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存在跨境转移资产安排的,应足以认定其存在洗钱故意。
(5) 对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兜底条款,系出于立法技术考量,故笔者在此不再分析。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自洗钱无需再考量“明知(属于特定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一因素,但是鉴于通常犯罪行为必然包括进一步的处置犯罪所得安排,故而,自洗钱主观故意的判断相对于为他人洗钱而言更为复杂,需要办案人员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转换行为以及其他有关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认定其转换行为是为了单纯处置、隐藏违法所得,还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果是前者,则不宜认定存在自洗钱故意,如是后者,则应认定为存在自洗钱故意。
03
自洗钱犯罪的侦办与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犯罪范畴后,并未就自洗钱犯罪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结合最高检公布的上述典型案例及相关评析,笔者将最高检关于办理该类自洗钱案件的相关原则归纳如下:
(1)自洗钱犯罪与其他上游犯罪分别评价、分别认定,如均构成的,则数罪并罚;
(2)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上游相关犯罪案件,应同时审查是否存在洗钱犯罪行为,如发现洗钱犯罪线索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认为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一并提起公诉,对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员帮助洗钱犯罪可以一并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