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众所周知,股权投资交易项下,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创始股东等民事主体签订的一系列交易文件中,通常都会有对赌的安排。该等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和回购义务的触发条件往往并不复杂。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当事人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还是仲裁,作为投资人的代理律师,协助客户取得胜诉判决和仲裁裁决其实难度不大。但是很多案件中,投资人取得胜诉判决后,甚至是在起诉前,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名下的资产就已经所剩无几,几乎不可能足额支付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回购价款。
根据盈理的观察,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目标公司创始股东等债务人名下财产所剩无几的“囧境”实际是由其恶意低价处分财物、无偿转让资产等行为“伪造”的,投资人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考虑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提高回购债务足额清偿的可能性。鉴于每一起因回购引发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都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和办理难点,本文主要依据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结合真实司法判例,分享我们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若干共性问题和实务热点的理解,期待能够引发各方对该等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当事人地位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注:由于《民法典》已经生效,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失效,无法直接适用于《民法典》生效之后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目前仍可作为重要参考,下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不少案件中,原告债权人会根据前述规定,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第三人。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事实和理由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而将受益人(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诉讼格式”也可以达成撤销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效果,但是不少学者和大部分法院认为,仅仅撤销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实现将债务人已经转移出去的财产直接返还给债务人的目的。因为撤销转移财产行为的判决只是一个形成判决,而不是一个给付判决,并没有给付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据此,仅仅有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行为判项的形成判决,是无法强制执行的。为避免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在起诉时,直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被告,并直接对受让人或受益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财产、退还款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以避免撤销权判决无法强制执行、需要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的不便。
二、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我们建议将债务人和受益人(受让人)都列为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被告,如果债务人和受益人(受让人)住所地不一致的,债务人和受益人(受让人)的住所地法院均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债权人可考虑以便利诉讼、便利执行为原则,视情况决定向其中一家法院提起诉讼即可。
三、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必要费用承担问题 ///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全文延续了《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的表述。由于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可以由债务人承担,直接与自身利益紧密相关,所以通常债权人和代理律师都对该问题比较关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范围和限度的问题,即哪些费用类别属于此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以及该等必要费用的限度是多少。
对于司法实践中哪些费用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根据笔者的观察和实务经验,绝大多数原告债权人主张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差旅费。
首先,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律师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但是也有例外。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8民初2358号案件中,承办法官就认为,“何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可由债务人承担,但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笔者认为,该院在该案中的这一认定,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但实际上,如前所述,绝大多数法院认定律师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5民初88705号案件中,承办法官认为,“高某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王某负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13民初22382号案件中,法官亦持同样观点;虽然在(2021)京0108民初2358号案件中,海淀法院的承办法官认为律师费不是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但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大部分承办法官还是认定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并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该等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例如该院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62525号案件。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据此,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属于此处必要费用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至少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上曾经是有明确答案的。
其次,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购买的保全保险费(即诉责险费用)也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62527号案件中,对债权人提出的担保费用损失予以全额支持;又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0民初15788号案件中,承办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数额亦属合理,故应予支持。”
再次,我们认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尤其是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一定要充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41351号案件中,承办法官认为,“牛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又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2民初5560号案件中,承办法官认为,“关于律师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仅为五千元,其他十五万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根据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享有单方面无条件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与该案相似,笔者注意到,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例如风险代理提成等)通常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可以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根据我们的观察,即使是以营商环境、司法环境著称的上海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也极不统一。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01民初2857号案件中,原告债权人主张被告承担30万律师费,而该院认为,“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开庭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用为500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0民初15788号案件中,原告债权人主张被告承担10万元律师费,而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数额亦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68985号案件中,债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3万元的律师费,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涉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可同样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一年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15406号案件中,原告债权人仅仅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而该院却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案的涉案标的、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10000元显属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债权人主张10000元律师费可能被法院酌减为5000元,而主张13万元的律师费,也可能被法院全额支持,可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究竟多少数额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律师费,司法实践中还尚无定论。对此,我们认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考虑积极保留为办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进行相关工作和必要沟通的书面证据。
四、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诉讼请求 ///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此,第一,分别满足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分别行使上述“不以相对人恶意为前提的债权人撤销权”和“以相对人恶意为前提的债权人撤销权”,提出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的诉讼请求。
第二,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仅仅是撤销该行为,并不能直接使相关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对此,债权人可以同时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受让人将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例如,将相应银行存款返还给债务人或将相关房产、股权变更登记至债务人名下。
第三,如前所述,我们认为,鉴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应考虑同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用、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费用。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限制 ///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即主观(1年)、客观(5年)两套标准。
由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客观确定的,通常客观(5年)标准的起算时间和届满时间不会存在较大争议。而此处的主观(1年)标准的起算时间,即何时才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时间节点,通常来说会是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该问题确实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为例,我们通常会主张自法院开具的,针对债务人财产情况的调查令的结果反馈之日,作为该一年主观标准的起算之日,该等主张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均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可。
六、办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有关细节问题 ///
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关于“什么是无偿转让财产”“是否构成低价转让财产”“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知”等问题的实务讨论较多,而且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层面可参考和援引的明确依据较多,受篇幅所限,故本文对该等问题不作深入探讨。我们主要希望对以下几个问题分享我们的理解:第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是否需要以对债务人的执行案件终本为前提;第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时间如果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债权人是否一定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三,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后才能行使撤销权;第四,实务中常见的,债务人以离婚手段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债务人与其配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撤销权案件中提供以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即回购案件)的终本裁定作为证据。因为,无论是《民法典》第538条还是《民法典》539条,均要求债务人的行为必须达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严重程度,债权人才可以主张撤销。实务中,如果债权人不提交终本裁定,容易出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构成要件事实难以证明的困境。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2022)京03民终3387号案件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终本裁定(主张法院仅口头告知其已经终本),法院认为,“所谓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在尚未对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诚某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导致张某无法实现债权”,最终驳回了原告债权人关于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二个问题,可能大部分学者和实务专家都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否则既然连债权都没有成立,何来损害一说?但是,根据笔者的研究和观察,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法院认为债权成立之前的行为也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且作出相关裁判文书的法院级别还不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高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一般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债权人需是因诈害行为而应受其害的债权人,债权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但是若特定具体的债权在行使撤销权时虽未发生,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该准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成立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之后,也不应简单的认为该等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概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而应当进一步具体分析。
对于第三个问题,实务中不少同行认为只有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才能被债权人撤销。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既然债权成立之前的行为都有可能被撤销,那么债权成立后,债权到期前发生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为被撤销的对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民终16387号案件中,承办法官亦支持此观点。
对于第四个问题,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债务人股东为了逃避回购义务,提前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资产、现金转移给配偶,同时还进一步约定,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亦当然属于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离婚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同样可以被撤销。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106274号民事判决认为:“离婚协议往往包含了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分行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自己的权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但该处分行为应当以不严重损害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婚姻过错、情感补偿、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等考量并不是财产分割时的对价,而是一种请求权,且人民法院具有最终裁判的权力。本案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完全放弃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即向第三人无偿转让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并自愿负担全部剩余房贷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被告未能履行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最终该院支持了原告债权人关于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
未来,我们将继续关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最新理论和司法实践,持续分享办理该类案件的心得和对相关问题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