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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新法速读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旧法”)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时隔十余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1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之后,最终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新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旨在防止垄断,建立公平竞争、鼓励创新、高效运行、权益保障的市场经济体系。本文对新法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解读。


一、增加安全港制度 ///


旧法

新法

未就此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新法第十八条是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应于旧法的第十四条,与旧法相比,新法专门增加了上表所列内容,即: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而言,只要经营者可自证其市场份额未超法定标准且符合执法机构的要求,就可推定该等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不会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该制度被称为“安全港”制度,可提升执法效率并释放企业活力,也由此形成了垄断协议“禁止+豁免+安全港”的三项规制格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新法的“安全港”制度不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只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2)目前新法仅建立了“安全港”制度,尚未明确“市场份额的法定标准”以及“执法机构的其他条件”,待后续通过实施细则、指南、执法尺度等进一步明确标准后,该制度方能落地实施,为企业合规提供参考。


二、明确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


旧法

新法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新法颁布前,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上表所述的修改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存在上述(一)或(二)项纵向垄断行为时,经营者可自行举证该行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们理解,以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构成要件以及建立“安全港”制度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控价经销模式具有重大意义,该模式构成纵向垄断的风险大大降低。


三、增加“停钟”制度 ///


旧法

新法

未就此内容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旧法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对于一些复杂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受限于180日的审查期限,实操中执法机构会采用“申报方撤回重报”的方式争取更多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审查期限,整体的审查时间会拉长且不可控。本次新法参考欧盟等法域的立法经验,引进了“停钟”制度,规定特定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停钟”制度对企业在申报材料准备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追求审查效率的同时也为审查程序提供了弹性。


四、增加对“轴辐协议”的约束 ///


旧法

新法

未就此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五十六条 “...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指处罚规定)。”


旧法仅将垄断协议分为“纵向垄断协议”及“横向垄断协议”以分别规制经营者与上下游之间以及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然而,在“轴辐协议”背景下,第三方在形式上与一系列竞争者签订“纵向垄断协议”,但在实质上可能实现在竞争者之间统一价格等“横向垄断协议”的功能。且第三方的身份较为多样化,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而难以对于所有“轴辐协议”进行统一的认定,在实践中,“轴辐协议”中的第三方可以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上下游企业,也可以是竞争者之间委托的第三方价格调控机构,还可以是运用算法实行统一定价等功能的互联网平台。在此背景下,对于“轴辐协议”的性质认定及法律监管存在一定的困境。


从各国实践来看,美国将“轴辐协议”作为单独的种类进行分析,而欧盟等国则往往使用“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对“轴辐协议”进行解构。新法采取了美国模式,将“轴辐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并列,明确了作为“轴辐协议”第三方的组织者及帮助者同样需要承担达成垄断协议的相关责任。尽管新法没有明确界定“轴辐协议”这个概念,但实质从立法层面上明确此种新型协议的违法性,为规制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帮助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明确对平台经济的监管 ///


旧法

新法

未就此内容作出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相对于旧法,新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并特别强调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虽然此条明确了对平台规则的监管态度,但新法并未局限于平台经济,而是仍然以“经营者”作为主体,仅仅将平台规则作为特殊规定以增强对于平台的管控,体现了较大的监管弹性。


六、提高处罚力度 ///


在行政处罚方面,本次新法的修改体现出如下两个特点:


1.细化管理。具体包括:

(1)区分多种情形管理,例如在达成垄断协议项下增加了已实施协议但无销售额的情形;

(2)细化各主体责任,例如在达成垄断协议项下新增个人责任。


2.从严管理。具体包括:

(1)提高责任上限,例如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责任上限由50万提高至300万;

(2)将固定上限更改为以销售额为基础的浮动上限,例如在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情形下,将责任上限由100万改为1%销售额(如可计算);

(3)在“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时,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数额。


具体的规则变化如下表所示:


序号

违反反垄断法的具体行为

旧法

新法

1

达成垄断协议

(一)经营者责任:

1.已实施垄断协议: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

2.未实施垄断协议: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业协会责任: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一)调整经营者责任:

1.新增实施垄断协议但无销售额情形,并设置最高500万元罚款。

2.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责任上限由50万提高至300万。

(二)新增个人责任:

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增组织者、帮助者责任: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述规定。

(四)调整行业协会责任:

将50万元责任上限提高至300万元。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沿用旧法规定。

3

实施集中

经营者责任: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责任分类管理:

1.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在旧法基础上,将罚款上限由50万元改为上一年度销售额10%。

2.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一)单位责任: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责任: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责任: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责任:

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未就此内容作出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6

处罚数额认定

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新增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的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在行政责任层面体现细化管理、从严管理的趋势以外,新法还新增了在反垄断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外,新法对于刑事责任的表述不再跟旧法一样仅局限于拒绝、阻碍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是概括式规定,违反新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新法体现出来的从严管理的趋势,不排除未来相关垄断行为入刑的可能。最后,在信用领域,新法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新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进一步增加了违法成本。


综上,新法相对旧法建立了更加完善的管理、豁免、处罚体系,减少反垄断领域的模糊地带,体现了国家反垄断的决心。对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而言,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及相应的监管规定对于相关主体的反垄断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垄断合规也将成为企业长期繁荣发展的破浪之舟与披荆之剑。当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们期待新法落地后的实践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