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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待遇服务期及其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用人单位也仅在上述情况下才可与劳动者约定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在市场实践中,激烈的人才争夺战促使用人单位在待遇福利方面奇招频出,户籍、住房、车辆等均成为招揽人才的重要筹码。但劳动者获得福利、落户、房产所有权后,存在拿权走人的可能性。为了让千里马千里常在,许多用人单位选择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特殊待遇服务期,即与劳动者约定接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应当在一定期间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及案例搜索情况对相关纠纷进行简要分析。


一、特殊待遇服务期约定的效力认定 ///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权利。对于在此之外的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专项培训之外的其它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该等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且符合相关法律原则。笔者更为赞同特殊待遇服务期约定有效的观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仅是为用人单位在提供专项培训的情形下,以约定服务期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并未限制其他情形下约定服务期。因此,认为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约定有效,显然更符合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实践原则。


其次,专项培训服务期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培训之投入,令劳动者获得了专业技能提升的利益,支持上述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立法本意偏向保护该种投入和获利的平衡。特殊待遇并非必要工作条件,而是用人单位出于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额外投入的成本,劳动者亦因此获利。保护该等成本付出及相应目的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约定有效更符合相关法律原则。


二、特殊待遇服务期违约责任的承担 ///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特殊待遇服务期约定有效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如劳动者违反了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往往因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不同而在裁判中出现不同的情况及责任承担结果:


(一) 特殊待遇服务期赔偿损失


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将对违反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损失赔偿,用人单位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11民终1779号潘昌武、团风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等案例均支持了用人单位按照特殊待遇服务期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等损失赔偿的计算亦不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裁判。


首先,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和服务期的比例进行折抵。上述(2019)鄂11民终1779号争议等案件中亦支持了该种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第322号)之规定予以折抵;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已约定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观点亦值得参考。


其次,损失赔偿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民终3780号李雅倩与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2民终1285号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绍慈劳动争议等案件中,双方虽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但该等数额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因此,法院均酌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赔偿了低于损失赔偿约定数额的费用。


(二) 特殊待遇服务期违约金


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将对违反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形式的,笔者认为违约金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不同于对特殊待遇服务期约定的态度,《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条款仅可适用于专项培训服务期,参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民终1076号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王明劳动合同纠纷等案例,法院可能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5条系效力性强制规定,该等违约金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无法基于违约金条款寻求救济。


但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如第一部分所述,虽然违约金条款无效,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约定系有效的,用人单位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其违反服务期条款造成的特殊待遇成本等损失。该等损失多以劳动者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且可能需要参考上述损失赔偿中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折抵的计算方式。


(三) 其他费用


如用人单位将提供特殊待遇的成本列为代为办理的服务费、借款等其他形式的费用,并与劳动者约定离职时应对相关费用进行返还或赔偿,又该如何认定其效力?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7号沈某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购车补贴费损失等请求名为其他费用,实为服务期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该种类型的约定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可参考上述特殊待遇服务期赔偿损失,以及特殊待遇服务期违约金的相关内容。


尽管《劳动合同法》中仍未就特殊待遇服务期劳动者违约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等地方相关法规和司法实践已经为特殊待遇服务期内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随着国家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规范,相信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规定亦会得到相应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