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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纠纷”),投资人在起诉发行人、保荐人(如有)、承销机构的同时,都会把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时间,动辄千万级甚至亿级赔偿责任的判决使得证券服务机构赔偿责任问题成了证券从业者关心的焦点。本文,笔者拟从法律规定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纠纷”)典型案例出发,谈谈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在证券服务中的职责 ///


正本清源,本部分先对本文讨论的证券服务机构范围及其职责进行分析。


(一)证券服务机构内涵


一般在讨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时,往往概括的将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统称为中介机构。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其实对证券中介机构是做了一定的区分的,本文研究的对象仅限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即《证券法》第160条所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包括承销和保荐机构。


(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服务中的职责


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或者操作指引等的要求,股票、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存托凭证等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必然要求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履行“看门人”职责。应该说,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是一项以发行人为主,证券公司(包括保荐人和承销机构)统揽全局、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辅助的共同活动。[1]


以股票发行上市为例,发行人需要聘请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工作。其中: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和验资工作,大概包括如下工作:


1.审计企业财务报表,并发表书面意见;
2.验资并提供验资报告;
3.审核盈利预测情况,并出具相应报告;
4.审核内部控制,并出具内部审核报告;
5.准备并出具其他要求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主要工作如下:


1.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2.审查发行人发行上市涉及的法律事项,协助发行人规范、设计、调整、完善;
3.协助完成规范股份公司的工作;
4.参与发行人管理层上市法律知识辅导工作;
5.审核发行人上市各项申报文件,起草“三会”及总裁议事规则、内控制度建设的建议等;
6.出具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7.回答监管部门、交易所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旦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现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证券公司无法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构成多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均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


虚假陈述纠纷作为一类侵权责任纠纷,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需要以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综合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是此类案件判决中常见的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中对于多数人侵权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多数人侵权规定在第1168条-1172条,与本文有关的主要是第1168条、1171条和1172条。其中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即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此处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两个以上加害人在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责任问题,其中第1171条规定了数人分别实施都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充足原因)的侵权行为,则加害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加害人则按照第1172条规定按份责任。


总体而言,《民法典》明确了只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分别实施充足原因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的多数人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适用范畴,应适用按份责任。


(二)《证券法》连带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


值得说明的是,《证券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规定历经过变革。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证券服务机构仅对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一段时间相应原则保持不变。


从2005年《证券法》开始延续至今,《证券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定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下的完全连带责任,较为刚性。现行《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制作、出具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无法自证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与委托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现行《证券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报告存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不再按照《民法典》规定进行区分,直接推定证券服务机构有过错(无论故意或者过失,有无意思联络)。证券服务机构只要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便需要承担完全连带责任,等于拟制了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等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公司法》对于特定中介机构的责任规定


《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层面规定的责任认定规则是相应机构无法推定自身没有过错的,出具的文书内容不实导致第三方损失的,需要承担不实部分有限的赔偿责任,而非《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司法解释中的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纠纷先后颁布过两个司法解释,一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已于2022年1月废止),二是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此外,针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活动,还有《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均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存有联系,上述规定的分析大致如下:


1.新旧规定


《旧规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规定在第24条和第27条。其中第24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7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新规定》并未直接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如何承担责任,与之相关的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第13条规定“过错”包括两种情况:一为“故意”,即证券服务机构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为“过失”,即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应为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对虚假陈述的形成或发布存在过失。第二,并在第18条规定了过错认定和排除原则;第19条专门为会计师事务所设定了特定的过错排除情形。


《旧规定》与现行《证券法》刚性认定原则存在差异,区分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和一般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责任。《新规定》并未在归责原则上对《证券法》中的规定做进一步解释,只是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并明确了过错认定原则和排除情形,为区分过错性质分别归责留有一定空间。


2.《审计侵权规定》


《审计侵权规定》第5条和第6条区分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会计师事务所仅在故意这种过错情形下才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过失的情况下根据其过失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五)小结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报告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定情况如下:《民法典》规定多数人侵权需要考虑加害人意思联络、过错因素、原因力大小等判断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责任。《证券法》规定无需区分过错状态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即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则认为特定的证券服务机构仅需针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老规定》《审计侵权规定》认为要区分过错类型,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新规定》未对责任认定规则做进一步解释,但刻意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为分别归责提供了通道。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规定之间是存有差异的,按照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高位阶优先适用的原则,《证券法》中的刚性定责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三、司法实践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分析 ///


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证券服务机构在无法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需要完全按照《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证券服务机构就虚假陈述被判定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样态上存有差异。


(一)直接认定存有过错的证券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证券法》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只要存有过错(无论过错形式和大小)便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部分法院仍然坚守这一观点。


大智慧案(案号:(2019)沪民终84号)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作为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过错形式和程度认定责任


近年来,随着实践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不应无视过错程度一律让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否则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等指引性文件充分传递了上述精神。《九民纪要》第六章第一节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引言部分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此,实践案例越来越多的考量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判定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1.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认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认定证券服务机构需要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该种认定结果和《证券法》相同,但是认定依据上区分了过错,仅在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情形下,推定证券服务机构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就投资人的损失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华泽钴镍案二审(案号:(2020)川民终293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审计机构,未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未发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旧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在金亚科技案(案号:(2021)川民终201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立信所如果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即其过失并非一般疏失,而应系重大过错,符合《旧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定立信所承担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从上述两则案例不难发现,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路径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推定属于《旧规定》的第27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随着《旧规定》的废止,这一认定路径将遭受严重影响。


2.整体考量过错情况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


在证券服务机构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情况,仍然还是认定证券服务机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责任比例上突破了连带责任100%连带的比例限制,酌定一个责任范围比例。


典型案例如中安科案(一审案号:(2019)沪74民初104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666号)中,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判令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100%)。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整体考量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全部损失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法院可能采取如下方式确定责任比例:


(1)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认定责任比例


五洋债案(案号:(2020)浙01民初1691号)中,法院在认定会计事务所、评级机构与律所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证券法(2014)》第173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其中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需要就投资人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而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酌定在5%范围内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综合考虑行为、过错、原因力等因素认定责任比例


中安科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应当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性质认定责任比例,对案涉“班班通”项目、“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中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履职行为进行考察后,认定券商应对“班班通”项目涉及的盈利预测事项的虚假陈述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智慧石拐”项目涉及的营业收入事项的虚假陈述负责,同时考虑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招商证券在25%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补充责任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法院绝大部分都认定存在过错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完全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但是有个别法院从证券服务机构仅存在过失的角度出发,认定其对投资人遭受的损失仅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仅当发行人(上市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补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千里案(案号:(2020)粤03民初6125-6128、6131、6493、6726、6727、6729-6733、6782、6784、6785、6787、7203-7217号)中,深圳中院从法律沿革着手,结合新老《证券法》、《旧规定》的24条、《会计侵权规定》的第5条和第6条,认为应当根据评估机构国信公司的过错区分其责任,如银信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银信公司仅存在过失,综合考量其行为的过错程度、虚增估值占比、对市场的影响及其与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银信公司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30%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小结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证券服务机构对发行人(上市人)虚假陈述行为存有过错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部分法院仍然坚持以《证券法》的规定为原则认为其需要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处罚过重,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可以考虑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失的原因力影响程度等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更进一步,个别法院认为行为仅存过失的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判定其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总结 ///


根据分析,对于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提供服务却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出现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法院主流观点依照《证券法》规定认定证券服务机构需要承担刚性的完全连带责任。


随着实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会基于“过罚相当”的原则,充分考量证券服务机构行为的过错、原因力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形态和比例,根据情况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完全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1]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在2021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强调称:“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让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因此,越来越多的判例判定证券服务机构仅在投资人损失的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