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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欠付债权人一定的金钱债务,但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目前,对于已到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未实缴出资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无争议。但对于股东在未将认缴出资实缴到位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截至的情况下,该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却无定论。本文将主要探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怎样的责任?债权人何时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需承担何种证明义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


序号

法律名称

具体内容

总结

1

《公司法》

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公司法解释二》

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

《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是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4

《执行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5

《九民纪要》

第6条: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原则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例外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6

《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

《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具备破产原因的界定



从上述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以为认缴出资为限,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主要为《公司法解释二》(解散清算条件下)及《九民纪要》。其中,在公司并非进行解散清算的情形中,依据现行规定,需具备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被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实证分析 ///


(一)审判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

    

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一:张德成与万明路等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国隆公司的各股东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张德成以此为由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孙滨与勐腊中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于孙滨要求杨磊、刘一辰、罗文斌、戈群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中瑞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中瑞公司有无供可执行的财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据此,孙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中瑞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孙滨可再行主张权利。


从上述二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通常以案件未经过执行程序,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确定,因此不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而不予支持。


(二)执行程序中满足《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依据《执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案例:刘术华等与北京祺祥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1、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若此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此时法律保护权益将失衡。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善田鑫德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周玉华与刘术华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周玉华与刘术华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祺祥兴隆公司有权在善田鑫德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时,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周玉华与刘术华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善田鑫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思路为:1)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公司及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尚未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股东对于公司出资的义务应当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情况下的出资义务相同,即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善田鑫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系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实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在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大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从上述案例可知,对于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债权人在执行阶段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需满足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公司及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尚未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以此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认可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若债务发生前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的,前任股东不再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仅以认缴出资范围为限,无需对认缴出资利息承担责任


案例:姜延波等与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1、基本情况介绍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下称涉案债权),后东华融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北京鹭金公司主张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对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均于2019年6月20日将各自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朝龙,也就是说,现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周朝龙是公司唯一股东,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公司股东。


2、法院裁判观点


(1)法院认为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被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于债务发生前已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前的股东无需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东华融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东华融通公司股东,故不得基于与判定周朝龙承担责任同样的原因判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也与周朝龙一样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东华融通公司对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产生时间及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行为与北京鹭金公司债权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因债务发生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且东华融通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34年3月22日也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无关,所以债权人北京鹭金公司的利益并为因此受损,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无需就东华融通公司对北京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的责任仅以认缴出资范围为限,无需对认缴出资利息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非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应当出资而没有出资的情形,因此,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只包括本金,不包括出资利息。


该案例表明,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仍然为《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未届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对债权债务产生时间及股权转让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未满出资期限,因此不存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认缴出资范围为限,无需对认缴出资利息承担责任。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整理及图示 ///


(一)一般原则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而言,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申请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申请人为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公司或其他股东无权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对象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同法院对此认识不同。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主张的前提为公司现任股东,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前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前述姜延波等与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对于未届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对债权债务产生时间及股权转让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债务发生前已完成股东股权的,转让股权前的股东无需对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笔者赞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对公司的正常经营负有法律责任,笼统地仅以现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而不探究债务发生的原因,难以做到股东正当收益权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平衡。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支持的条件


司法实务中,股东加速到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对于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需满足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公司及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尚未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


(五)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及范围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仅为尚未实交出资本金范围内,不包含利息。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范明确了股东承担责任以认缴出资为限,且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若允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截至前对认缴出资本金产生的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加大了股东的责任,对股东显失公平。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本金产生的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股东仅应为尚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