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裁判规则分析
按照《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公司需向市场监督部门登记法定代表人。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员工(为表述方便,本文统一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员工简称为“特定员工”)担任,特定员工如要从法律层面同公司彻底地“划清界限”,除需要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外,还需要公司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等的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其从工商登记信息中涤除。一旦特定员工与公司之间产生嫌隙,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不予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特定员工极大可能保持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状态,无法抽身、退出。
基于上述背景,实践中不乏此类民事纠纷案例:即当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离职后的特定员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此类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变更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文拟对此类案例进行研究,探求法院对类似纠纷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 特定员工与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的可诉性裁判规则分析 ///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公司不愿涤除特定员工法定代表人身份时,特定员工往往会对公司发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以下简称“变更之诉”),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相关案例显示,对于特定员工就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问题而发起的变更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实践观点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介入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事项是否违反公司自治的原则;二是变更之诉是否适用于特定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这一情景。
1.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不属于变更之诉案由下的受案范围
(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以设立了董事会的公司为例,法定代表人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或经理担任,在公司以董事会的形式任命特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应的董事长、经理职务后,公司依照相应的决议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将该特定员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同样,如果特定员工离职,需要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也需要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解除其特定职务,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述选任流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部分法院以此为由,认定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不属于变更之诉案由下的受案范围。
案例.卢海英与汲庆海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0)京03民终430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海英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非凡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规定,卢海英是否担任非凡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凡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海英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特定员工如不是股东,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发起变更之诉的资格
变更之诉规定于民事案由中的第二百六十四项,其中第二百六十二、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五项分别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据此,实践中存在观点认为,变更之诉针对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3],主要解决股东对于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避免股东权益遭受侵害。[4]部分法院依照上述观点认为,特定员工不具备发起变更之诉的原告资格,相应起诉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代表案例如下:
案例.陈颖与雷艳、李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7)鄂05民终55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颖并非兴业公司股东,但作为兴业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关于陈颖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般情况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而陈颖并非兴业公司股东,不存在股权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无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因此,无论是从陈颖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是从其诉请的内容而言,都缺乏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2.部分法院认为特定员工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发起的变更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检索情况,我们发现亦有相当数量的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特定员工发起的变更之诉,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部分法院虽未直接论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却以变更之诉为案由受理并审理相应案件,本文第二部分均是此类案例;二是部分法院对相应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直截了当地做了正向表述,可参考如下案例:
案例.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惠廷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王惠廷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九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小结: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离职的特定员工是否有权发起变更之诉,相应诉讼是否属于民商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如下:第一,部分法院认为离职特定员工发起的变更之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理由主要有:一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法院不宜介入;二是,就案由来说,变更之诉并不适用于离职的特定员工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这一情况。第二,部分法院则认为特定员工提起的变更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我们认为特定员工如需发起变更之诉,可以准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一是离职证明,记录离职的时间;二是积极向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明;三是能证明自身遭受的不利影响的相关材料。尽量的论证自身已经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无果,且已经以该身份遭受严重不利影响,增大法院受理案件的可能性。
二、案件受理后,法院是否支持离职特定员工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请求的裁判规则分析 ///
在案件经过实质审理后,法院就是否支持离职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判令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涤除特定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关注的要点有: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已经形成;公司是否已经形成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何,丧失员工等身份后,公司是否需要涤除特定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有无权力介入,介入的前提和边界为何等。具体分析如下:
1.法院不予支持离职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的情形
(1)离职请求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法院不予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和芳等与北京一致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0)京0106民初309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按照一致性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均由股东会委派和指定。和芳虽然于2019年8月发函要求辞去一致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但一致性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未能通过该决议。和芳未能举证证明一致性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亦未能举证证明一致性公司改选出了新的执行董事,故,其要求一致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离职不是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充分条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亦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赖丹与成都路上丰锦咖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川01民终829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赖丹上诉称其已辞职,不应担任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赖丹上诉主张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系委托合同关系,其享有解除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丰锦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章程》选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依据丰锦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赖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因决议仅明确特定员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变更请求
案例.赵平与北京甄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京0105民初1431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甄奇网络公司作出了赵平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定,但是股东决定中并未明确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甄奇网络公司已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赵平要求涤除其作为甄奇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甄奇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2.法院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1)公司形成解聘决议解聘法定代表人对应职务,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法院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杨恒等与德华智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京02民终41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华智造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德华智造公司董事会已经作出解聘杨恒经理职务,聘任赵辉为经理的决议,故杨恒要求变更德华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2)法院认为,公司有义务为离职的特定员工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何富香与广州凡色服饰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已经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法院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特定员工离职后委托合同解除,继任人选的确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与特定员工无关,遂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杨宇与兴一(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沪0101民初43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上海兴一公司收到杨宇离职知会时,二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上海兴一公司继续将杨宇登记为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缺乏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兴一公司变更后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系其内部治理事项,其应当及时选任新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4)特定员工任期届满后,如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法院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
案例.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6)津0116民初243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龙郁丽既非津都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津都公司。同时,龙郁丽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津都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津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津都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5)离职特定员工已经遭受限制消费措施的不利影响,在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果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其变更请求
案例.秦晓春与上海晶义化妆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9)沪0104民初369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4日,在秦晓春担任晶义公司执行董事的3年任期届满后,晶义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任执行董事,秦晓春亦未连任,后秦晓春向晶义公司及其股东寄送律师函,要求辞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与其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但未果。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秦晓春有权解除其与晶义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秦晓春因担任晶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晶义公司涉诉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费,在实际上已经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严重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本院考虑到秦晓春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对秦晓春的诉请予以支持。
小结:根据上述案例,我们认为,法院对于是否支持离职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这一问题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定代表人身份定位不清晰,其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单纯的委托关系存在争议;第二,法定代表人是否必须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员工如非公司股东,离职后亦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当然或者有权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第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获取,取决于公司是否形成任命董事长或者经理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是否有权介入,以及介入的底线为何不甚清晰;第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三十二条等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必须登记事项,即便公司内部已经形成解聘协议,但未形成法定代表人继任人选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亦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此时,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等问题存在认识不一。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特定员工遇到类似情形,需要发起变更之诉时,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增加自身胜诉可能性,首先,在离职时要求公司形成明确的决议,解除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务,并明确继任人员;第二,积极采取各种合法的措施寻求救济,并保留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证据和痕迹;第三,如已经遭受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带来的限制消费措施等不利影响的,应当积极留足证据。
三、变更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分析 ///
分析前述支持特定员工变更请求的判决后,我们发现只有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6)津0116民初2431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视为特定员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判决均仅判令公司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公司在相应判决生效后,并不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等的规定,出具变更决议等书面材料并办理变更登记,特定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当然涤除,或者其是否有权直接依据判决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争议。
1.部分地区市场监管部门认为,特定员工可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自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广东华侨海外服务有限公司、边立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9)粤01民终8692号)判决中载明,边立疆在案中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边立疆投诉事项的复函》,其中有“……你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广东华侨海外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等内容。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边立疆表示一审法院判令的“撤销边立疆作为广东华侨海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判项,边立疆无需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将生效判决提交给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2.在欠缺要件的情况下,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并不依照生效判决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未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小结: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法院支持特定员工的变更请求,判令公司需要在规定时间办理变更登记,而公司不予履行相应判决判令义务的,对于相应判决是否能直接发生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效力、是否能获得执行等问题,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之间亦未形成统一认识。
在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我们认为,特定员工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首先,在发起变更之诉前咨询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他们的建议调整诉讼请求,最大程度的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其次,在公司不予履行相应判决义务的时候,特定员工可以收集并整理广州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及与之类似的处理意见提供给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尝试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值得说明的是,即便相应判决无法得到完满履行,即从工商登记层面彻底涤除特定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如果特定员工由于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我们认为完全可依照判决向法院申请解除相应限制[2],换言之,胜诉判决并非毫无效果。参见如下案例:
黄明水、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案号:(2020)闽0203执异19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湖南省通达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230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水不再担任通道侗族自治县铜厂界铜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证明黄明水属于上述应该限制高消费的主体。因此,异议人黄明水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
四、总结和建议 ///
法定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公司的代表,其的担任和解聘均需按照遵照公司章程、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员工被选定担任特定职位,如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成为法定代表人,同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这也就导致特定员工离职后,仍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时有发生,类似纠纷层出不穷。但通过对类似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特定员工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路径相对单一且困难重重,如公司不予配合,常常无法实现。在特定员工发起变更之诉时,在法院是否立案、是否支持诉讼请求,以及胜诉判决是否当然产生涤除身份的效力、甚至是胜诉判决否能执行等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员工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其背后的特定职位之前首先应当审慎考虑,与公司之间事先明确合理的退出机制;其次,在与公司就退出问题产生纠纷的时候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研究当地的裁判案例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思路,从而争取获得相关部门的最大支持,将损害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