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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理洞察 |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撤回问题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开庭时,主张撤回庭前已经提交的证据,并且其撤回的证据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存在相同内容,而撤回证据的一方对这些其已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虽然另一方当事人对撤回证据表示不同意,但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并未阐述这一程序上的问题,间接的认可了证据撤回的行为。


由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分析探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以下为表述方便,均称为“当事人”)是否有权撤回已经提交的证据?基于此疑问,笔者检索了相关的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和实践判例等材料,现以此文就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撤回问题展开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 如提交的证据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无权撤回已提交的证据 ///


如果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同时附带了其他陈述性材料,如在证据目录、文书中对自身不利的事实进行了承认,构成自认。当事人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与此同时,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自认的事实,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因此,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自认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撤回证据。但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情形除外。法律规定和案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案例.何珂璇与杨旭渊、杨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19)川0704民初889号)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旭渊主张撤回证据《解除<合伙协议>协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被告杨旭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解除<合伙协议>协议》证据效力。故《解除<合伙协议>协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就该证据内容所载,《解除<合伙协议>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原告退出合伙项目达成一致,具有拘束力。

小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证据能否撤回。但是,相应证据本身或者结合其他材料构成自认的,法律做了相应规定,认为提交证据当事人撤回证据的相应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二、 不构成自认的情况下,对于能否撤回证据,实践观点并不统一 ///


(一)实务观点方面:以证据是否送达、是否质证作为能否撤回的判断标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版)对于证据是否能够撤回观点如下:对于当事人提出撤回已提供的证据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尚未送交对方当事人,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审查后可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副本已经递交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则应允许其撤回该证据,对此不再加以审查,视该当事人自始未提供该证据,对方不同意的,则不允许其撤回。


江伟、邵明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对于证据撤回问题,作者的观点为:就提供证据而言,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应当允许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情形时撤回证据,具体来说:一是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开始之前,提供者可以自由撤回证据(在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中,只有经过法院同意的情形才可撤回);二是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开始之后,在证据共通性原理下,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可能性将逐渐被现实化,或者说有可能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资料。所以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撤回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该证据就失效了。三是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完成后,由于证据调查结果已经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了现实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难以消除的,同时证据的调查结果已经产生了共通性,所以纵使对方当事人同意,也不许撤回。


小结: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两本著作对于证据能否撤回这一问题的认知存在细微差别。根据上述观点表述,笔者认为,对于证据能否撤回,在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果证据还未提交给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有权撤回证据;质证或证据调查前,提交当事人要求撤回证据的,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质证或者证据调查后,提交当事人不能撤回证据。


虽然最高法院民一庭等在著述中对证据撤回问题做了专门论述,但是在实践中法院裁判并未完全遵循上述观点,当事人撤回证据申请能否获得支持,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支持当事人撤回证据


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案例,部分法院支持当事人撤回证据,理由大致如下:第一,证据撤回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第二,撤回证据本身并不会对举证产生实质影响的;第三,提出撤回证据的申请,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第四,撤回无关联的证据的。具体的案例如下:


1.证据撤回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案例.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18)豫0402民初352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故华辰公司已经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其在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长达数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辰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系单方制作,没有受送达方的签收及留置送达的证据,千田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曾向千田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千田公司的抗辩成立,华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千田公司自愿撤回证据(20万元收条),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2.撤回证据区别于隐瞒证据,不会对举证造成实质影响


案例.上海立伟物流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0)沪01民特1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撤回证据的行为属于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撤回证据不等于隐瞒证据,隐瞒证据是指持有证据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形,而撤回证据是指将已经提交的证据予以收回的情形。对于撤回证据的情形,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撤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则完全可以将该些证据作为己方的证据进行举证,故就举证能力而言,该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举证的障碍。隐瞒证据则因该部分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掌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举证的障碍。由此可见,撤回证据与隐瞒证据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申请人显然混淆了两者的含义。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中已将被申请人撤回的部分证据作为其方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只是该些证据未被仲裁庭采用,故此种情形不符合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撤回证据的行为不构成隐瞒证据。


3.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未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同意证据撤回


案例.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18)渝01民初5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举示的证据15、16(其中240万元霍宏伟银行转账明细)、18、20、21、23、24、29,在2019年2月27日的庭前会议中明确请求撤回,不再作为证据举示,原告对其撤回证据的诉讼行为未持异议。在2019年3月19日的庭前会议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26发表了质证意见。在2019年4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表示要再次举示已经撤回的证据18、21、26。本院从尊重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应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诉讼的角度出发,依法不再审查被告已经撤回的证据15、16(其中240万元霍宏伟银行转账明细)、20、21、23、24、29。


4.撤回无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支持撤回


案例.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烟台天航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8)鲁民终7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宝公司对船舶租赁合同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事宜,因天宝公司未交鉴定费,被鉴定部门退案,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天航公司撤回证据事宜,天航公司提交了案外的租赁合同间接证明租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天航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故一审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撤回证据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可以基于需要选择撤回证据。除此之外,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对案件举证、质证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等均能成为法院支持当事人撤回已提交证据的理由。


(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认为当事人无权撤回已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执意撤回的,撤回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1.对方当事人认可并提交了相同证据,撤回证据申请不被支持


案例.北京宏利天外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17)京0108民初1334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提到:庭审中,天外天物业公司曾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后因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上述证据,但三叶经营部对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砖混房面积、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并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天外天物业公司的撤回证据申请未予以批准,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2.提交的证据遭受质疑,法院不同意证据撤回申请,当事人执意撤回的,法院支持对方的怀疑合理


案例.联邦环境、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2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菲德勒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没有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完整的财务资料,并故意拖延交付公章,加之联邦水务公司在本案中先是提供《借款协议书》《企业对帐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后因菲德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鉴定申请并明确不准撤回证据的情况下,联邦水务公司仍擅自撤回上述证据,使得菲德勒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实际控制人利用公章持有的便利虚构借款合同及债权凭据的怀疑具有合理性。故在联邦水务公司及共同上级对菲德勒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操作具有一定的便利和可能,且实际发生了破产管理人要求移交菲德勒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资料却受阻,以及联邦水务公司的举证行为存在异常表现等情况下,原判决认为“联邦水务公司对菲德勒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认定较之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更慎重”,理据充分。


3.申请撤回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不准予撤回


案例.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朱小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19)闽0104民初2838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具结书》、编号为2016—10—9的《办公租赁协议》,庭审中以证据提交错误要求撤回,被告不认可其撤回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撤回申请不予准许。从该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6—9—23的《办公租赁协议》仅系作为原告内部财务审计使用,出租人林金斌认可的是编号为2016—10—9的《办公租赁协议》,本院采信编号为2016—10—9的《办公租赁协议》,该份协议及第三人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亦可印证被告朱小洪及证人李某所陈述的案涉房屋系三个自然人共同承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6—10—9的《办公租赁协议》是真实可信的,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缴费通知单》、《补充协议》,均发生在被告朱小洪退出联合体之后,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采信。4.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林金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发生在被告朱小洪退出之后,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质证后申请撤回证据的,法院有权依职权采纳证据


案例.上诉人湖南六和轻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林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案号:(2018)湘04民终460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后又申请撤回。本院认为,证据经质证后上诉人申请撤回证据不影响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该证据证明内容确定,证据形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


小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能否撤回这一问题,有的法院可能认为并不属于诉权的自由处分,基于已提交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影响而不予支持提交当事人的撤回证据申请。


三、相似情形,对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被法院确认。如认可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并应当进行审查  ///


实践中,还时常遇到一种类似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在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反悔。针对这一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的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如果认可证据的当事人反悔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案例.王月锁、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月锁陈述,其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1号案件中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才迎合京庄公司发表不真实辩解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王月锁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1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38号案件中,均未反悔否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其在本案中基于不同的诉讼利益需求提出否认,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结论 ///


实践中,证据组织、提交应当是一项严肃且关键的工作,证据提交后需要撤回的场景并不常发生。对于证据撤回问题,部分著述中,针对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提出过明确的看法,但是看法之间也存在细微差别,且相应的观点属于学理解释范畴,不能在裁判中直接援引,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证据能否撤回这一问题,裁判观点相差甚远。此外,“禁止反言”原则作为评判证据能否撤回的基础理论,虽然在裁判过程中常被有的法院援引,但是该原则截至目前仍然没有成为法律规范,也是裁判观点不尽统一的一个原因。


如果在诉讼程序中遇到类似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首先,如果相应证据已经构成自认的,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提交当事人无权要求撤回证据;其次,如果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需要撤回证据的,则可以基于诉权自由处分、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提交的证据撤回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等原因,申请撤回证据;最后,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撤回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证据已经被己方提交的相同证据佐证、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产生实质性影响、证据已经过质证等原因,向法院表明不予同意对方当事人撤回证据。除此之外,对于已经拿到对方证据的当事人而言,也可以自行向法院提交相同的证据,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权益。


还有一种值得关注的相似情形,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如果认可证据的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