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重拳下的虚拟货币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适用
2008年11月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的账户ID在P2P foundation网站发布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三个月后,第一枚比特币就此面世。在接下来的短短十二年间,比特币的价格从0.00076美元疯涨至36000多美元(截至笔者截稿时,比特币瞬时成交价为36940美元),最高时价格甚至超过64000美元,最高涨幅超过8400万倍。由此比特币一跃成为世界第一虚拟货币,以其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他虚拟货币如以太坊、狗狗币、莱特币等)更是在国内外金融市场搅起巨大风浪。
随着这些虚拟货币的出现,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金融监管问题也逐步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基于此,笔者拟通过对主流虚拟货币的特点及目前国内及国外司法及金融监管实践的分析,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的法律予以界定与判断。
一、 虚拟货币的特点 /// 无论是开山鼻祖比特币(BTC),还是号称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以太坊(ETH),亦或是本为了恶搞但后来一跃成为币圈新贵的狗狗币(DOGE),通过分析各虚拟货币的白皮书,笔者认为,抛开为不法目的而设立的所谓“虚拟货币”,大多数市场中主流的虚拟货币均具有以下特点: (一)数字化和可支配性 不同于金银货币或传统的法定铸币,所有的虚拟货币并不以任何实体的货币形式出现。其本质上是基于密码学和区块链技术而存在的一串随机密码,这些随机密码一旦生成即不进行改变,需要由计算机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用近乎枚举式的方式算出该随机密码,其本质相当于在广袤的数字海洋中寻找一串特定的数字。由于整个过程非常类似于在矿山中寻找矿藏,因此产生虚拟货币的过程也被戏称为“挖矿”。 虚拟货币通过“挖矿”的过程获得后,由数字密钥、虚拟货币地址和数字签名来明确其所有权。所有者可将数字密钥储存在一个文件或一个简单的数据库中并通过掌握该数字密钥来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掌控。 由于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实物的交割,其背后也不依存于任何实体,因此该类型的货币才被称为“虚拟货币”。 (二)去中心化 有别于存放在支付宝、微信钱包以及银行卡中的货币,多数虚拟货币本身的产生、交易和结算不由任何第三方机构负责,而是由整个系统的众多节点用户通过分布式记录方式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以比特币(BTC)为例,在中本聪发布的《比特币白皮书: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中即阐述了该种去中心化的方法,“比特币的每一位所有者通过对前一次交易和下一位拥有者的公钥(Public key) 签署一个随机散列的数字签名,并将这个签名附加在这枚电子货币的末尾,电子货币就发送给了下一位所有者。而收款人通过对签名进行检验,就能够验证该链条的所有者。”这种记录及结算方法使虚拟货币的交易绕过了第三方结算机构,该种记账方式也被大多数虚拟货币所采纳,虽然根据不同虚拟货币的种类在细节上略有区别,但本质上并无不同。 (三)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和结算不由第三方机构介入,虽然该行为规避了传统交易模式所谓的“基于信用的模式(trust based model)的弱点”,但也因此其价值背后缺乏国家信誉或者相应财产的担保和背书。其本身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这也是虚拟货币和我国正在进行试点的数字货币的最大区别。 (四)总量稳定 不论是比特币还是其他主流虚拟货币,货币的总体发行量都是在系统设立之初即规定好的一个数字或者一个计算方法,如比特币总发行量为2100万枚,目前已经发行大约1100万枚;以太坊的发行量为7200万+1872万/年;即使数量巨大的狗狗币其发行量也被规定为1000亿+50亿/年。这也是虚拟货币与按照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决定发行数量的法定货币的区别之一。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 /// 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一般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一)虚拟货币是一种货币 该观点曾盛行于虚拟货币(特别是比特币)出现的初期,从比特币白皮书的题目“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即可看出中本聪设计此虚拟货币的目的在于为了可以设计一种足以在世界范围内流通并不受任何第三方干预的全球化货币。然而该理论从未被任何国家或任何地区的政府或司法机关所承认。在2016年2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北部地方法院破产法庭作出的判决中,法官Dennis Montali直言:“比特币不是美元(“are not Dollars ”),而是一种无形的个人财产(“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我国发布的多部金融监管性文件也多次强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基本属性”。笔者也认为,如前文所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并不具备货币所应当拥有的法偿性和强制性,并且其总量也过于死板,并不能发挥货币应有的调节经济运行的功能,因此其在法律上不应当被视为一种货币。 (二)虚拟货币是一种有价证券,适用证券相关法律法规 该观点认为,主流的虚拟货币能够通过“豪威测试”(一种美国认定是否具备证券性质的测试,即当资金投资到一项共同事业时,如果仅从他人的努力中可获得合理的利润预期,则为证券)。购买虚拟货币需要投资一定的资金(满足资金投资到共同事业)且虚拟货币本身不产生现金流,在全球经济增长中亦不产生收益,并且其价格受到“挖矿”行为的影响(合理利润的预期取决于他人的努力),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有价证券。 然而,对此观点笔者却并不认同。 (1)从美国法角度出发,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实质上取决于市场对于该类虚拟货币的认可,其价格的波动本身与“挖矿”行为并无直接正相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购买者亦不依靠其他人的基本管理和创业努力来赚钱,其不具备通过“豪威测试”的基础条件。美国前SEC主席杰伊·克莱顿亦曾在2019年华盛顿fintech峰会上正面回答笔者,“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具体监管和法律规范应当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来负责,而非由美国证交会(SEC)监管,因为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商品而非证券。” (2)站在我国立法角度来看,首先,如前文所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本身并没有基础资产进行支撑,其不具备有价证券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特点。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九四公告”)也明确表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即我国法律不承认虚拟货币作为有价证券的合法性。 据此,笔者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本身亦不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其无法适用证券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物,其交易、持有不受法律保护 该观点在《九四公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里较为普遍的存在于法院的判决中,该观点认为七部委共同发布的《九四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由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风险。”((2019)苏03民终3461号);并且由于“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双方就此达成的《交易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18)粤0605民初24903号) 然而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九四公告》的曲解和误读。首先,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七部委发布的《九四公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九四公告》并不属于《民法典》或原《合同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九四公告》是对代币类虚拟货币发行融资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其制定目的在于防范因用虚拟货币进行融资而产生的巨大风险,而非对虚拟货币的持有和交易行为进行否定。该观点错误的曲解了《九四公告》的本意并将其禁止的范围进行了不当的扩大。在我国后续的司法审判案例和政策法规中亦对此观点予以纠正。 (四)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行为适用《民法典》 该观点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虽然不具备合法的货币属性,但其却具有作为财产权利客体所需具备必要属性,可能符合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所称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其作为融资手段的行为不合法,但其持有行为并未受到目前法律的明确否定性评价。该观点也是笔者较为认同的观点。 (1)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作为财产应具备的稀缺性、价值性及可支配性 如前所述,首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其总量是固定的或按照固定的计算方法递增的,本质上不同于阳光或空气等,具有稀缺性;其次,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高昂的价格也使其价值性不言而喻,虽然巨大的价格波动使其无法成为货币,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一种拥有价值的商品;再次,无论是比特币还是其他虚拟货币,其权利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诸如掌握数字密钥、数字私钥等方式对该类虚拟货币实现控制,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成为财产的基本属性。 (2)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政策法规也对其虚拟财产的属性予以肯定 虽然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用从严监管的政策态度,但并未否定其虚拟财产的地位和性质。在人民银行等五部委早前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即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等三家行业协会亦在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中明确表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但是多数法院也将其作为一种财产予以保护,在(2019)沪01民终13689号等多起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即《九四公告》)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件中,虽然深圳中院并未对原仲裁庭认定比特币的财产意义进行否定,但是却依然以仲裁庭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原仲裁庭作出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虚拟货币价值相等的法定货币的裁决。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被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是对于因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而产生的交易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仍有待讨论。 三、 总结 /// 随着社会和民众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了解的不断加深和持续关注,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及金融风险也呈现递增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政府通过发布部门规章以及敦促行业内部发布行业指导性公告的方式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强监管来防范风险的发生。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和政府强监管的目的在于防范因虚拟货币融资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防范并制止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或载体而引发的,诸如洗钱、走私、毒品交易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和政府本身无意对民众持有或自行交易比特币的纯商业自由行为多加干涉。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实践和政策解读时,不能也不应该将这两者混为一谈,不当扩大法律和政策禁止的边界,全盘否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存在的合法性及其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交易中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对价商品和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支付货币,这两者间确实存在边界模糊不清的情况,因此对于因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而产生的交易行为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