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全资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刑事风险之案例研究
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因股东间签署代持协议、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等原因实质上股权为一人(或一个家庭单位)所有的公司(以下简称“全资公司”),因成立初期管理不完善等因素,可能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若明显存在将公司财产划入股东个人账户,且无归还意图的行为,则可能引发对股东是否就其全资公司财产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判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从字面意义来看,全资公司的股东侵占公司的财产似乎符合前述的法条的含义,但因全资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股东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其他股东利益,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争议。
一、 全资公司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股东财产等于公司财产 ///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个别法院认为全资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实际上是在支配自己的财产,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故意,即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司财产,而一人独资公司形态下公司成立的出资是股东一人所出,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是股东个人,虽然有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股东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本质上是在支配自己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特征,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的要求。
案例一:季晓艳犯职务侵占罪案 (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季某某是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所有资金财物的实际控制人、经营风险的唯一承担者以及经营成果的受益者,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季某某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着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季某某主观上也是将长义公司当做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经营支配。虽然在此过程中,季某某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季某某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案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本案中李某将其名下威达公司所有的罗山大酒店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全资公司股东可成立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财产 ///
相反,也有法院提出,公司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投资的财产就依法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因投资所获得的权利并非公司的财产权,而是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有严格区别,不能混同,即使是全资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亦无权处置公司资产。因此,全资公司的股东以占为己有的目的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黄某甲职务侵占案 (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
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说理中表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数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的财产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组成,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不是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黄某私自出售的机器设备虽然以后有可能成为其私人财物,但在其处理的时候却仍然是公司的财物,私自将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出售,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四:张东舟、张科职务侵占罪案 (2019)浙06刑终602号
张东舟、张科为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持有丰某公司全部股权,2013年二人以公司房产及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2000万元。后两人将该款转入私人账户,用于经营的其他私厂、归还个人债务、购买宝马730轿车等。法院认为,二人的行为侵害了丰某公司本身及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的利益。即使在二人持有丰某公司全部股份的情况下,也不能随意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因公司财产不仅代表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自身利益,也代表了公司债权人、职工的利益。更遑论二上诉人系在将股权转让给卢某且已经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二上诉人的行为与处置自己私人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同,已然危害到丰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利益。
案例五:王安春犯职务侵占一案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本案被告人王安春为相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但任相州食品公司董事长期间,将公司账户资金先后转账到其个人或其妻子杨某某账户,用于购买个人保健品、炒股、取现消费等。法院指出,王某虽是相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但公司财产应独立于个人财产。在相州食品公司转让资产后,所得款项还未支付完职工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王某将其中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三、 全资公司股东职务侵占案件中的定罪量刑 ///
在认定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基础上,法院会审查侵占款项的用途、数额、退赃情况、其他情节轻重等进行定罪量刑。对情节轻微的当事人,在定罪基础上,法院可能会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1.造成第三方损害、拒不退还等情况,量刑偏重
案例六: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2018)鲁17刑终421号
本案中,成某为正天物流公司全资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收到的代收款截留,未发放给客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本案成某行为侵犯了客户的利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造成损失,且数额巨大,故法院并未从轻判决,就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就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前述案例五中,王某在公司所得款项还未支付完职工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将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炒股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其职务侵占行为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对公司的员工造成了损害,同时其在一审中拒不退还公司资金,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自首、退赃、未侵害他人利益等情况,量刑较轻
案例七:黄礼学职务侵占案 (2016)云25刑终11号
本案当事人与其两个儿子共同持有某化工公司全部股份,当事人以收购两个儿子的股权为由,将该公司财产人民币5100万元非法占有。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后,考虑到化工公司存在国有转民营的改制历史、家族式经营的特殊情况,且当事人已退回赃款2840万元,剩余款项也将继续追缴,经济损失可大部分挽回。同时,结合当事人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事实的自首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在三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用五年缓刑期。
案例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晓一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内01刑终180号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晓一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将挪用的款项用于增加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风险明显低于投资、借贷等其他活动,其最终不仅按照政府要求的用途进行使用且其公司所支出的拆迁费用远高于政府拨款的数额。现拆迁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张晓一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未给政府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良社会影响,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四、 风险提示 ///
综上所述,全资公司的公司股东,以占有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的,虽然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最高院判例,但仍然存在实践中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风险,建议全资公司的股东注意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公司业务运营使用公司账户,避免使用个人账户为公司业务收付款,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附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我们理解,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