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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发布AI能否作为发明人的指引(2025)

作者:幸自奇、韩明清

当地时间20251128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发布了《人工智能辅助发明发明人指南-修订版》(Revised 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下称 2025指南》,重申只有自然人才能被视为发明人。《2025指南》并没有修改目前判断发明人资格的规定,但废止了2024版指南引入的Pannu因素(Pannu Factors)在判断发明人资格审查中的适用,明确了AI辅助的创新在现行法律原则下应当如何进行评价。

无独有偶,20251110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同样对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审查标准作出了明确。

本文以USTPO2025指南》为切入点,简要回顾当前各主要司法辖区(中、美、欧盟和英国)在AI辅助创新的背景下对AI可否作为发明人的主要认定。


第一部分 美国USTPO2025指南》更新内容

根据USPTO,本次指南的更新废止(Rescind)了2024213日发布的《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人指南》(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以下简称“《2024指南》”)的相关内容,并为AI辅助发明专利申请中发明人身份的确认标准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指导。此次更新也是对特朗普总统于2025123日发布的第14179号行政命令《清除美国在人工智能领域领导地位的障碍》(Removing Barriers to American Leadership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EO 14179作出的明确响应(Section 1):该命令要求联邦各机构审查并修订上届政府制定的政策,为美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全球领先地位扫清障碍。

1.1 Pannu因素在涉及单一发明人的AI辅助发明中不再适用

美国法典35 U.S.C. § 100(f)规定,发明人指发明或发现该发明主题内容的个人;若为共同发明,则指共同发明或发现该发明主题内容的多个个人。

2024指南》曾引入Pannu因素(Pannu Factors)作为判断涉及单一发明人的AI辅助发明权属的核心规则。Pannu因素源于Pannu v. Iolab Corp. 案所确立的认定共同发明人的三个因素,即每个发明人都必须以某种重要的方式对发明作出贡献,具体而言(每个发明人)

1) 在一定程度上对发明的构思或实际实施做出重要贡献;

2) 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作出的贡献在质量上并非微不足道,且该贡献是相对于整个发明的维度来衡量的

3) 不仅仅是向实际发明者解释那些众所周知的概念和/或当前的技术水平

Pannu因素原本是用于判断多个自然人是否构成共同发明人的标准。但在《2024指南》,即使是单一发明人使用AI工具辅助,也需依据Pannu因素证明其对发明做出了显著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对此,《2025指南》废止Pannu因素在此类专利审查中的适用,指出Pannu因素仅适用于判断多名自然人是否符合共同发明人认定条件的情形。换言之,在仅有一名自然人在人工智能辅助下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下,Pannu因素的相关规则并不适用,其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系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 共同发明人,因此不存在需要分析的共同发明人认定争议

1.2 重申了发明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面对不断涌现的使用AI工具辅助的发明申请,《2025指南》明确指出,除该指南之外,目前没有任何针对人工智能辅助创新的单独的或修改过的标准,强调了该指南在涉及到AI辅助发明人身份认定普适性:判断发明人的法律标准适用于所有发明,无论发明过程中是否使用了人工智能系统。为此,《2025指南》重申了联邦巡回法院在Thaler中明确的两大判断标准:

1) 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无论AI系统的复杂度如何,都不是自然人,也就无法被列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

2) 构思是发明人资格的试金石。构思是指发明者的头脑中所形成的、关于一个完整且可实施的发明的明确且持续的构想,且将在未来被应用于实践。发明者产生了一个具体、确定的想法,即解决手头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仅仅是一个大概目标或研究计划时,构思就完成了

2025指南》指出判断自然人作为发明人身份的绝对标准,即发明人对发明创造进行具体描述的能力the ability of the inventor to describe the invention with particularity)。

1.3 AI辅助发明人的认定

2025指南》指出,AI(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及其他计算模型)系人类发明人所使用的工具,其性质类似于实验室设备、计算机软件、研究数据库或其他任何辅助发明创造过程的工具。判例法已明确,发明人可 借助他人的服务、想法及协助完成发明,而提供上述支持的主体并不因此成为共同发明人。脚注明确判例法包括Shatterproof Glass Corp. v. Libby-Owens Ford Co., 758 F.2d 613, 624 (Fed. Cir. 1985) ,以及Hess v. Advanced Cardiovascular Sys., 106 F.3d 976, 981 (Fed. Cir. 1997)——无论发明人是从书籍中,还是从与该领域专业人士的交流中获取信息,均无实质差别……从权威渠道获取必要信息与专业建议并据以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既不会损害其作为发明人的权利,也不会减损其贡献(merits)。

按照上述内容,即使一项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完全源自AI的输出,且该输出超出了人类的预期unexpected,那么对于该部分构思的权利人也应是自然人,这种规定显然会创造出一种法律规定与现实的错位。假设一个实施例(embodiment)AI根据人类完成的技术方案构思(现在大多通用大模型也能完成该类构思),并且发明人并没有对其进行验证,专利审查员审查的是未经验证的实施例(实践中审查员显然无法验证每一个实施例),如果一旦“蒙混过关”获得授权,那么公众可能也获得一个可能无法实施(Reduce to Practice)的实施例

对于审查员和公众而言,发明人是如何利用AI进行创新的,验证和未验证的部分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黑箱。我们建议工程师在研发的过程中建立完善的研发日志、详细记录输入的提示词(Prompts)、参数调整过程、对AI输出的筛选与修改理由。

 

第二部分 我国《指南》对于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的修改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此前已多次规范和完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在202412月发布了《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明确发明人署名必须是自然人《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一部分第一章4.1.2节明确记载了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人工智能系统以及其他非自然人不得作为发明人。当存在多个发明人时,每个发明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20251110日,CNIPA发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新《指南》对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即《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进行了进一步的增补和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三条新规则:

2.1 新增关于人工智能伦理的审查标准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此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并未在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人工智能伦理问题明确提出审查要求。此次修订在《指南》新增条文:“6.1.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 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中的数据采集、标签管理、规则设置、推荐决策等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则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指南》在6.2节新增了相应的审查示例:【例1一种基于大数据的商场内床垫销售辅助系统以及【例2一种无人驾驶车辆应急决策模型的建立方法。两个审查示例分别涉及违法采集个人敏感数据(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按性别/年龄等因素将人区别对待(违背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对此,《指南》明确了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的数据获取、规则、决策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申请人在申请算法相关专利时应特别注意数据获取或信息采集的合法合规,必要时应在说明书中说明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2.2 完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的创造性审查标准

《指南》在6.2节新增两个创造性审查示例:【例18一种识别船只数量的方法以及【例19一种建立废钢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的方法。以上两个新增审查示例旨在进一步明晰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规则,解决应用场景和处理对象等因素的异同给创造性判断带来的困惑。

【例18】说明了应用场景不同,算法或模型相同情形下的审查标准。申请案仅将现有技术中的识别对象(从果实变为船只)进行了置换,但在核心的深度学习算法、模型构建逻辑以及训练参数等方面未作任何针对性的实质调整。在技术层面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常规的数量识别,其所需的数据处理和训练步骤本质上是雷同的,未体现出技术上的贡献,因此该方案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

【例19】则说明了应用场景相同或相似,算法或者模型不同情形下的审查标准。在涉及废钢等级判定的方案中,尽管其应用领域与现有技术(废钢种类识别)相似,但申请人为了解决另一特定的技术难题,对神经网络的内部架构(包括卷积层与池化层的线路数量及层级)进行了专门的改进与适配。这种基于不同的特征提取需求而对算法结构做出的非显而易见的调整,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未被现有技术所披露,因此该方案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2.3 补充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要求

《指南》新增条文:“6.3.1 说明书的撰写 - 如果涉及人工智能模型的构建或者训练,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必要的模块、层级或者连接关系,训练必需的具体步骤、参数等;如果涉及在具体领域或者场景中应用人工智能模型或者算法,则一般需要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或者算法如何与具体领域或者场景相结合,算法或者模型的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以表明其内在关联关系等,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

针对人工智能算法普遍存在的黑匣子问题,《指南》对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提出了更明确的披露要求: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模型构建或者训练的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不能仅作功能性描述,而必须明确记载模块构成、层级逻辑、连接关系以及具体的训练步骤和参数设置;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模型或者算法具体应用的专利申请,披露的重心则在于落地逻辑,即需要清晰阐述通用模型是如何与特定领域技术相结合的,并对输入、输出数据的定义与设置进行详尽说明。

这种对技术细节披露程度的强化,要求申请人在撰写时必须打破技术模糊地带,通过提供实质性的技术信息来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从而在提升专利质量的同时,促进AI技术的有效传播。

同时,《指南》在6.3.3节新增了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示例,即【例20一种用于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以及【例21一种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分别说明了人工智能领域发明公开充分以及公开不充分的情况。以上新增的两个关于充分公开的审查示例,其核心判定逻辑在于利用人工智能等算法或者模型解决某一领域的技术问题时,申请文件中未明确记载的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范畴。

【例20】涉及一种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虽然其未在说明书中明确界定空间变换网络在卷积神经网络中的具体植入位置,但审查观点认为,该网络模块作为一种通用的功能组件,其位置的灵活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将其插入模型的不同层级并不实质影响特征区域确定的功能。因此即便说明书中省略了该具体位置的记载,技术人员仍能实施该方案,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例21】涉及一种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试图建立基于血常规与人脸特征的癌症预测模型,但被判定公开不充分。原因在于,说明书未能具体指明在众多血液检测指标中哪些是影响预测结果的关键因子,同时也未提供数据证明人脸特征与内脏肿瘤之间存在相关性。由于这些输入数据的选择逻辑与内在关联既未被披露,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导致技术人员无法确知如何实施模型训练并获得预期效果,故该方案未达到充分公开的标准。

此外,《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一章4.1.2节第二段明确了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即自然人),请求书中应当填写所有发明人的身份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这与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发明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的观点相一致。

 

第三部分 欧盟和英国在人工智能专利审查领域的立法现状

中美两国专利局在人工智能专利主动发布指引或指南,其背后的原因在于专利审查机关显然已经意识到AI在创新及专利撰写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业内使用AI辅助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也逐渐成为趋势。相比之下,欧盟和英国目前以被动的方式(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维持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的认定。

3.1 欧盟的立法现状

虽然欧盟在AI监管、AI作品著作权和AI数据合规等领域均有积极立法动向,但均未涉及到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专利审查领域欧洲专利局(EPO)在2025年版《审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April 2025 edition)中,继续明确规定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并直接引用了J 8/20 DABUS案的判决结果(专利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DABUS不是自然人,因而不能获得发明人身份)作为法律依据

3.2 英国的立法现状

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曾在2021-2022年针对该问题开展了最新一轮立法咨询,最终的结果是:政府目前不对英国专利立法进行修改,大多数受访者认为英国现行的专利发明人规则足以保护AI辅助发明,也即英国《1977年专利法》第7条、第13的规定依然有效。此外,英国最高法院于202312月在 Thaler v. Comptroller一案中对《1977年专利法》的上述条文作出了明确解释:1977年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在国际层面达成全球共识之前,英国不会率先通过立法承认AI的发明人地位或设立新的AI专利类别。


结语:

当前,全球各国专利法体依然恪守发明人限于自然人的法律底线,体现了鲜明的人类中心主义(Anthropocentrism立场。尽管南非曾出现DABUS获批的特例,但这实为该国形式审查制度下的程序性产物,绝非对AI法律主体地位的实质认可。

然而,仅在法律定性上明确“AI不具备发明人资格已不足以应对生成式AI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带来的挑战。鉴于大模型运行机制的不可解释性(Opacity)与结果的随机涌现性Stochastic,我们认为,未来的知识产权规制重心应从主体资格界定逐渐进化至发明过程透明化Transparency)。

即,在跳过主体资格界定1.0时代后,2.0时代应该逐步构建针对AI辅助创新的实质性披露机制申请人应承担更高的披露义务不仅需证明人类的主导地位,更需还原发明过程,如充分披露人类的初始构思与提示词(Prompts)策略、明确AI生成的具体内容边界以及人类如何对AI产生的超预期幻觉成果进行技术验证与筛选,从而坚守“只有自然人才能被视为发明人”的立法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