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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争议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之一 ——“对赌”之诉讼与仲裁的对立与选择


(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富汇创投案”区别于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甘肃世恒案”对“对赌”合同效力的认定,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对立的局面就在“对赌”投资纠纷中一直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条“与目标公司‘对赌’”的规定,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的裁判思路由效力管控转变为履行规制1。虽然法院转变了对对赌协议合同效力的思路,但是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在履行方面的对立仍然一直存在。


由于仲裁的保密性,我们难以搜集更多的仲裁“对赌”案例,但是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们仍然可以窥得目前相当多的仲裁裁决的裁判思路确实与《九民纪要》相左。正如赵旭东教授在《第三种投资:对赌协议的立法回应与制度创新》2一文中指出的“仲裁机构虽是民间争议解决机构,但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也会充分尊重和参照适用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尤其是各种司法解释性文件和指导性判例。在我国几十年的法律实践中,类似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这样与人民法院裁判完全对立的仲裁裁决十分罕见,此直观而生动地反映了对此问题意见分歧的尖锐和激烈。”


仲裁的裁判思路确实有利于投资者,如我们下面所引用的两个案件(实际检索到的案例很多,不一一列举),一个是未经减资程序直接裁决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一个是解除投资协议后,不经减资程序直接返还投资款。这也是目前股权投资协议多选择仲裁解决“对赌”纠纷的原因。


“《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并非仲裁庭裁决的法定依据”。3我们不仅要了解仲裁的裁判思路,还要了解仲裁之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仲裁裁决之后还面临法院“撤裁”的司法审查,而且多数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执行之后可能面临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侵权性质)的诉讼案件。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本文主要讨论国内投资对赌的法律问题,仲裁裁决也主要是国内仲裁案件。对于仲裁裁决未经减资直接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司法审查。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6种情形均不包括实体法律适用,故认为仲裁裁决与《九民纪要》规定不一致的撤裁理由不成立。第2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撤销事由,法院普遍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对赌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4


实务中,即使明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对策行不通,对赌义务人仍然可能会申请撤销,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对赌义务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面使得仲裁裁决经过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能起到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在仲裁裁决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常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刘某A、刘某B、青岛快乐视界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0号裁决书,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23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后被执行人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该申请,再之后北京宏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汉阁公司”)、盖其东作为案外人又提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复议,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5。2016年的仲裁裁决因为申请“撤裁”、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等程序而致四五年尚未进行实际执行阶段。


三、债权人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仲裁裁决以合同义务履行来审视对赌协议的履行,认为对赌协议的履行不关联公司法上的减资程序,裁决结果也常是未经减资程序/利润分配程序直接裁决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金钱补偿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5条已经将未经减资程序及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时的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不进行实体法院审查,所以这种裁判思维的差异和矛盾暴露在了执行程序之后,即投资人依据仲裁协议、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股权回购款、金钱补偿款后,可能仍需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北京晋煤太阳石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希望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是典型的对赌仲裁裁决执行后,债权人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北京新希望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希望中心”)与中投财富辛卯(天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投企业”)股权投资了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2016年8月11日,(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64号、第0966号裁决书做出裁决,要求华农公司、黄小兵、北大荒公司共同及连带地向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律师费。华农公司因未能履行《化肥购销合同》至2018年尚剩余752万元欠款未偿还晋煤公司。晋煤公司主张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未经减资程序而收取华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属于抽逃出资,依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华农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答辩认为所收取的系北大荒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华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并且系依据合法生效的仲裁裁决收取款项。


一审法院首先认定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款均系华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项,而非北大荒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次认为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取得股权回购款系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具备相应法律依据,非恶意抽逃出资。但未经减资程序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损害了晋煤公司的合法权利,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一审判决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在抽回出资范围内对华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系华农公司,在难以认定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系华农公司,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系依据合法生效的仲裁裁决收取涉股权回购款,且无过错的情形下,晋煤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对华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改判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不承担责任。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时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系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收取股权回购权亦系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故涉案股权回购款的支付和收取具有合法的依据。上述仲裁裁决未将减资程序作为华农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明确要求在30日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系依据合法生效的仲裁裁决收取股权回购款,该款项并非在其控制之下转出,华农公司减资亦非其所能主导。在此过程中,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并不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对晋煤公司要求新希望中心、中投企业对华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述案件反映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关于未经减资而履行回购义务的不同态度,这涉及如下的问题:一是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如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类似于否定或者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司法解释与仲裁裁决的关系问题,如二审和申诉审查的结果可能导致“九民纪要”第5条成为一纸具文而宜规避;三是在履行仲裁未经减资回购的裁决后,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特别是目标公司及实控人恶意阻挠减资程序,或者因无法完成公司法第177条的减资程序而无法进行减资时。这个问题不是某一个案件或者某一个法院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九民纪要》第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2条和第14条,以及仲裁裁决不经减资直接裁决目标公司回购/金钱补偿的关系问题,对该类问题作出审判指导。


四、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


在目前尚无权威性最终结论的情况下,我们从股权投资的角度来分析上述案例,似乎可以看出,通过仲裁途径来解决股权投资对赌的争议,可能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更为可行的方案,似乎通过仲裁裁决有时可以绕开“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的减资程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合同法、公司法具体规定的付之阙如,对赌协议在仲裁中是否可实际履行,因仲裁员法律知识体系、法律认知水平的差异而很难得出确切一致的法律预期。但无非就是两种可能,一是不经减资的回购/无利润亦补偿,一种是未经减资不得回购/无盈不分,前者是仲裁庭可能的裁决结果,后者是“九民纪要”规定的司法意见。从结果上来看,仲裁裁决即使不支持投资者的请求,至少会和司法裁判的理由和结果一样,所以我们从基本的《九民纪要》第5条的底线结果来分析,方能对股权投资有更深刻的理解,方能作出更有利的交易安排。


注解:

1.王毓莹:《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109页;

2.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3.引自(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15号仲裁裁决;

4.朱晖与信达国萃股权投资基金(上海)合伙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1)京04民特1011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宏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其东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2020)最高法执监442号裁定书;

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京0115民初2517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京02民终627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058号申诉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