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可否另诉确权(下)
上篇对尚未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能否另诉确权的问题进行了法律规定的梳理,详见《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可否另诉确权(上)》。本篇为围绕该问题选取的相关案例分析。
一、相关案例简介及评论
(一)如果财产已经被执行部门处置,则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案例:大连润德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案号:(2022)辽02民终6094号
基本案情:长富公司与管道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长富公司以四项土地使用权为管道公司提供的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但因当时抵押登记不完善,管道公司无法登记为抵押权人。管道公司找来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泰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长富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就四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后泰丰公司注销,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为泰丰公司的100%股东。后管道公司起诉长富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但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对四块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物权。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了长富公司的还款义务,调解书中亦不涉及四块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物权问题。后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另一案件中,大连中院将长富公司名下的四块土地使用权裁定抵偿给润德富城公司,管道公司对大连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大连中院驳回。管道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目前辽宁高院对异议正在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观点:管道公司与泰丰公司构成抵押权代持关系,管道公司对长富公司提供的四块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观点:不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抵押权代持关系事实,管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执行若干意见》第26条相悖,相关案件尚在执行复议审查阶段,在 (2019)辽02执恢205号执行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管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四块土地享有抵押权与上述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相冲突且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且案涉四块土地已被本院执行部门作价抵偿处置给润德公司,管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四块土地享有抵押权与上述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相冲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畴,撤销确权判决,驳回起诉。
评析:法院驳回起诉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执行若干意见》第26条,但是值得提出疑问的是,如果基于形式上泰丰公司是抵押权人,从泰丰公司的抵押权利益考虑(即泰丰为优先权人),大连中院在因管道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时,没有执行长富公司名下的四项土地使用权。为何在润德富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时,就忽略了泰丰公司的抵押权人利益,直接将四项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润德富城公司?如果抵押权人主体注销了,后续的抵押权人的权利由何方继受?执行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有抵押权的财产时,是否要查清楚继受抵押权的主体?有待后续观察、讨论。
(二)如确权判决并非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则法院认为无需撤销判决。
案例: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08号
基本案情:农垦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力公司向其转让其持有的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王公司”)的股权,在办理股权登记时,农垦公司发现同力公司持有的西夏王公司股权被冻结。后法院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判决,确认了农垦公司享有西夏王公司的股权。新元公司通过另案取得对同力公司的债权,遂以《执行若干意见》第26条提出,涉案股权已经被执行法院司法冻结,(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判决不应作出,应该中止审理。除涉案股权外,同力公司已无任何其他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涉案股权如判归农垦公司所有,新元公司的民事权益必然受损。新元公司要求撤销(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判决。
最高院观点:第一,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制发于2011年,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要求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确权诉讼一律中止审理,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销。第二,新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同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该项财产权利具有相对性,不因为执行措施的发生而对执行标的产生绝对性的民事权益。因此,新元公司的普通债权与判决确认股权权属之间并不冲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因此,新元公司的执行利益没有因确权判决而受到损害。
评析:最高院认为新法优于旧法,2015年发布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优先于《执行若干意见》第26条的适用,前者的26条并未要求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确权诉讼一律中止审理,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销。即,如果相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没有因为确权判决受损的话,则无需撤销确权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西夏王公司的股权在被司法查封后,农垦公司才取得确认其拥有西夏王公司股权的判决,按照2015年发布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农垦公司取得的确权判决形成时间在股权被查封之后,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则实质上,新元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仍然可以对西夏王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总结:针对股权被查封后的确权判决能否被撤销这一问题,农垦公司与新元公司博弈多年并耗费了诉讼成本。其中,农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2008年,不管是2011年的《执行若干意见》和2015年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均未出台,这一问题尚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此后,双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了多年的诉讼,随着民事执行领域法律规定的发展和完善,最高院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最终回应。不过,目前西夏王公司的股权仍然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显示暂缓拍卖状态。
(三)人民法院已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的归属作出判决的,案外人再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吉林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四平离职干部休养所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2)吉03民终545号
基本案情:魏爽与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在此案审理期间,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后乔邦公司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02执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乔邦公司的异议请求。乔邦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以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2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乔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乔邦公司不服,向四平中院提起上诉,四平中院作出(2022)吉03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后乔邦公司又向四平铁西区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调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解读最高院的上述意见,其核心要意是协调统一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节省法律资源,避免一案多果,相互矛盾,进一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因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实质是审查异议申请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标的强制执行权益,其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公平公正。故对已经被采取查封措施并进入执行程序的财产,在未解除查封退出执行程序前不宜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经调查核实,本案的案涉房屋于2019年3月11日被我院查封,该民事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案件转入执行程序,查封到期后由执行部门进行了续封。因此,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我院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乔邦房地产公司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不能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如果乔邦房地产公司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最终结果不服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乔邦房地产公司亦可待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退出执行程序后再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综上所述,裁定:驳回乔邦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都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的普通确权之诉,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关于案涉房屋,乔邦房地产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乔邦房地产公司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评析:本案的一审判决观点很明确,即根据《协调意见》第8条,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案外人对于财产权属的争议,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该另外提起单独确权之诉。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写的《民事审判事务问答》中“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提起单独确权之诉”的观点不同,反映出地方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更倾向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一、二审法院与最高院的观点不一样,并不影响此案判决的正确性,因为在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之前,已经存在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二、建议:从控制成本的角度出发,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确认权利归属,排除强制执行更加经济便利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在具体案例中的观点,当未确权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选择向相关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最终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确认权利归属和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站式解决,经济便利,这也是2018年《协调意见》规定通过执行异议解决的原因。如另外提起确权诉讼,可能面临法院不予受理、中止审理、被申请执行人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风险,耗时耗力,且诉讼缠身,最终也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但从多种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看,可以采取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并行,通过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检验自己的诉求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合理,但需要耗费较大的诉讼成本与案件结果较高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