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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池信托产品投资人的求偿请求权基础探析



近期,关于某信托公司兑付风波的新闻和传言愈演愈烈,投资了该信托公司产品的上市公司也纷纷组团发布公告,提示了相关信托产品无法兑付的风险。综合新闻报道以及自媒体的信息,该信托公司出现兑付风险的产品中有相当的比例为“资金池”性质的信托产品。虽然2018年资管新规出台后,资金池信托产品规模逐年压降,但由于历史原因,存量资金池信托产品还未能做到完全清理。在几年前四川信托出现兑付危机后,部分先知先觉的投资人已经撤出了对资金池信托产品的投资,但直到今天仍有为数不少的投资人“踩雷”了资金池信托,现在不得不走上维权的路径。




一、 资金池信托产品的定义和特征

对于资金池信托,原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的执行细则对非标理财资金池进行了定义:“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场定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综合上述法规规定,所谓资金池信托产品,是指通过滚动发售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另一边集合投资多种资产形成“资产池”,资金池内的某一笔投资无法在资产池内找到与之对应的资产。资金池信托产品总体来说具有“滚动发售、集合运作、分离定价、期限错配”的特点。投资人可以从信托合同的产品规模、投资方向、成立时间、预期收益等角度来判断自己所购买的是否为资金池信托产品。


第一,从产品规模看,资金池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往往不受特定融资方的融资规模、投资集中度等约束,往往资金规模较大,有的产品资金规模高达50亿乃至100亿以上。


第二,从投资方向看,资金池信托产品的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比较宽泛,并不存在具体明确的投资方向。如下的两种关于投资方向约定就是典型的资金池信托:“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监管机构认可的金融工具或产品,包括场外债券;债权、股权、收益权、可转债权、有限合伙份额;银行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或信托受益权、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等。”“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新能源、TMT、医疗大健康等行业的优质企业,包括债权类资产及权益类资产;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等。


第三,从成立时间看,因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因此目前的存量的资金池产品都是历史上形成的、存续期较长的产品,一般成立时间早于2018年。值得投资人注意的是,信托计划的成立时间跟投资人购买产品加入信托计划的时间并不一致,有时候投资人会通过参与增发或信托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加入到资金池信托中。


第四,从预期收益率看,资金池业务之所以长期被严加监管,还是源于其底层资产、投资去向以及具体操作的不透明,以至于资金池长期沦为劣质资产、有毒资产的藏污纳垢之地。因此,资金池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往往会面临更大的风险,进而资金池产品的投资预期收益率也会较同期产品高。据笔者了解,存量资金池业务的预期收益率往往不会低于年化7%,有的甚至会达到年化9%-10%。


二、 资金池信托产品投资人的求偿请求权基础

从投资人的角度,在产品出现了兑付危机后如何维权自是其所关注的焦点,当今时代维权的方式和途径比较多样,故不再赘述。本文旨在探讨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开展维权活动的投资人的求偿请求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或称“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站在投资人的角度,若想在损失发生后向有关责任方追偿,那么应当从各方面去寻找是否存在 “卖者不尽责”的情况,若不存在“卖者不尽责”,那么只能买者自负亏损。从一般的情况看,资金池信托产品的发行方为信托公司,销售方可能为信托公司自销,也可能为代销机构代销(比如银行、代销公司等)。因此,投资人若想获得赔偿,一般来说可以从发行方、销售方两个方向去寻找求偿的角度。


1、向产品发行方求偿的角度


“九民纪要”中明确卖方机构应当履行其“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以及监管规定作为依据。《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信托公司存在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那么投资人就存在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的可能性。同时,资金池信托产品天然存在底层资产不透明、期限错配、定价扭曲等问题,导致该类产品极易出现违规操作,违规操作具体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1)资金池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后,并未开展投资活动,而是借新还旧,用于兑付其他信托产品。(2)设置多层嵌套的TOT信托,通过母子信托的模式开展信托资金互转,甚至出现子信托之间资金相互循环注入的情形,该类TOT信托在不同的层级中,均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


若资金池信托产品存在上述违规操作情况,则作为发行人的信托公司存在着违反《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比如违反“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信托公司不得将其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信托法》第28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等规定。此外,考虑到资金池产品普遍具有的“自融”的属性,不排除信托公司存在通过相关信托产品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情况,此种行为亦违反《信托法》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


2、向产品销售方求偿的角度


销售方的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金融销售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义务范畴。资金池信托产品作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其销售方的“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1)对金融消费者风险测试义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和评估;(2)告知说明义务——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3)金融产品与合格投资者相匹配义务——将适当的金融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如果销售方违反适当性义务,如在募集销售阶段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产品、在投资者认购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将高风险金融产品销售给了非合格投资者等,则应当根据民法合同编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观点,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等已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产品损害赔偿纠纷中,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采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持有资金池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在出现兑付危机导致投资损失后,可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给予的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相关制度红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