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规则梳理
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后,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方面,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运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向纵深推进,独立董事定位不清晰、责权利不对等、监督手段不够、履职保障不足等制度性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升独立董事履职能力,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2023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3]9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从明确独立董事职责定位、优化独立董事履职方式、改善独立董事任选制度、加强独立董事履职保障、严格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监督管理、健全独立董事责任约束机制、完善协同高效的内外部监督体系等方面提出改革要求。
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根据《改革意见》的相关要求,进一步细化了独立董事制度各规则体系。为做好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相关事项的落地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同步修订了沪深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北交所的相关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或监管指引并发布了相关规定的征求意见稿。
本文将全面梳理上述新规项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具体规则,包括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需满足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独立性、兼职和任期限制等方面的一般性要求,以及包括公务员、中管干部、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校领导等在内的特殊主体的任职资格。
一般要求 | 任职资格具体规则内容 |
民事行为能力、信用 |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任职消极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独立性 | 《办法》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根据交易所规则:“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工作经验 | 《办法》第七条,独立董事任职的其他积极资格: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证券期货市场信用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5.5条 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36个月内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数量限制及任职期限 | 《办法》第八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征求意见稿)第3.5.6条第二款 ,在同一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
会计专业背景人员(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征求意见稿)第3.5.7条,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特殊主体 | 任职禁止与限制内容 |
中管干部 | 《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 二、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可以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三、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按照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必须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征得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由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征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意见后,再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正式任命。 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向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时抄报中央纪委。 四、中管干部辞去公职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可以领取相应报酬,具体数额应当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五、中管干部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不得领取报酬、津贴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 |
党政领导干部 |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
高校领导 |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 三、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校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和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四、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需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 六、直属高校处级(中层)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审批。 七、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任何报酬。 十、…对校级非中共党员的领导干部兼职的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教人厅函[2015]11号)(教育部2015年11月3日发文)通知要求教育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部属各高等学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和《关于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电明字[2014]23号)等文件要求,对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汇总、登记造册。同时,该通知附件明确了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直属高校及院系等副处级以上干部。 | |
《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深入解决“四风”突出问题有关规定》(教党〔2014〕18号),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和领取薪酬,在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超过2个,兼职活动时间每年不超过25天,兼职不得取酬,在社会兼职情况要在学校网站向社会公开。 | |
公务员 | 《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于2015年2月4日公布《中央纪委法规室回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科级及以下人员可否兼职?》 一、《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1个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范围。这部分人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 三、其他事业单位中的科级及以下人员,应当遵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2013年12月4日执行中组发[2013]18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4. 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如何参照《意见》执行? 答复意见: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其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答复意见掌握(参见第 3 条);其他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 |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六)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 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2013年12月4日执行中组发[2013]18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3.国有企业(含国有金融企业,下同)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如何参照《意见》执行? 答复意见: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金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前备案或审批;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出资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除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去公职后到企业任职的,按照《意见》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离)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投资入股或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退(离)休三年内到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或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的,按照《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 | |
商业银行从业人员 |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注: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修订的规范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实质类似,本文中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规则为例。
相关案例
《创业板发布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3期(总第9期)》
2020年7月,发行人A申报创业板IPO并获受理。发行人A独立董事甲系教 育部直属高校B教授,2010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同时担任该校副校长。2019 年9月,高校B党委免去甲的副校长职务,甲不再担任领导职务。高校B出具证明,同意甲在发行人A担任独立董事。
【分析】审核中重点关注独立董事甲是否具备任职资格,是否符合中组部、教育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等相关规定。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在反馈回复中表示,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高校B系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甲担任高校B副校长应适用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规范。其中,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 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此外,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规定,“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据此,甲如担任发行人独立董事,应当辞去在高校B的领导职务,向高校B党委报告并取得相应同意文件。
截至发行人A受理之日,高校B党委已免去甲的副校长职务,甲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同时,高校B出具证明,同意甲在发行人A担任独立董事,符合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相关规定。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就甲任职资格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了肯定性核查意见。
小结
对于拟IPO企业或已经上市企业,在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时,首先应断候选人是否符合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独立性、兼职和任期限制等方面的一般性要求,对于特殊主体的经历身份进行特殊性判断,进而确认是否需要开具相关证明或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