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普案结果中浅析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法域的适用
最近,引起广泛关注的德普诉希尔德案(“德普案”,Depp, II v. Amber Laura Heard)终于落下帷幕,美国影星约翰尼·德普最终胜诉,陪审团判德普获得1000万美元赔偿及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而由于维吉尼亚州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35万美元,故德普一共获得1035万美元的赔偿。希尔德的一项反诉请求也获得了陪审团的支持,获得了2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但未获得任何惩罚性赔偿。由于美国法律对于诽谤案的成立条件极为严苛,故该案的结果在美国侵权诉讼中,特别是诽谤案,都是极为少见的。
鉴于本案极高的关注度以及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笔者在本文中将简单介绍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法域的异同点,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为读者展现一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国家适用的大致轮廓。
一、惩罚性赔偿金概述 ///
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进行填补,即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而遭受损失时,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多数情况下分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与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但补偿性赔偿制度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缺陷,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计算并不完全,对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加以估值,另外受害者用于救济自己权利所耗费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计算,因此补偿性赔偿对受害者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达到充分的救济,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者处以超过补偿性赔偿的赔偿金,受害者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充分地补偿。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的本身目的也并不是为了赔偿原告,而是为了惩罚和威慑被告严重的不法行为。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原告通常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或欺诈。
一般来说,原告必须证明实际恶意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实际恶意可以通过证明被告知道他们关于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或者是在鲁莽地无视它是否是虚假的情况下行事。可判处的金额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如果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过高,可降低其金额。然而,当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时,原告被授予数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以故意为基础的侵权案件,在普通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美国和加拿大对违约案件也判处惩罚性赔偿。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是比较限制的,甚至有些在立法上不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以及在英国的发展 ///
现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通常认为起源于英国,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原告Huckle是一名印刷工,被非法拘禁六个小时,实际的人身损害赔偿为20英镑,但在本案中陪审团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300英镑。被告对此赔偿不服,上诉到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经过审查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法官不应对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多加干涉,除非赔偿数额非常不合理。但最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是极为严格的,直至21世纪初,英国法院才逐渐放开惩罚性赔偿的使用,但依然有限制性规定,比如当且仅当填补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遏制其他潜在加害人、表明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否定之情形时,法院才能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或者如果是原告引起了被告的侵害行为,或者原告对被告实施该侵害行为具有过失,原告的行为可能会妨碍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金判决等。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是由政府人员实施的压迫、独断或违宪行为;第二类案件涉及被告本人经过计算实施该行为所获利益远高于可能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第三类案件涉及任何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此后,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可以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大到下面的情形:加害人非法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关系中,而且加害人是故意为之。
三、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发展 ///
在18、19世纪,因受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类型的案件。20世纪以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涉及铁路和商业交易的案件也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20世纪60年代以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扩展到产品责任领域。在产品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者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销售给顾客,故意无视消费者权益,受害者可申请惩罚性赔偿金。20世纪80年代,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发起改革运动,起因是他们认为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频率过高,且适用数额逐渐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经过这场运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限制,主要包括:(1)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针对被告的主观恶意提出清楚有力的证据;(2)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3)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程序上的限制,例如惩罚性赔偿要与补偿性赔偿分开审理、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在案件范围方面,今天的美国法院在各类案件中,都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即在涉及到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海事法、劳动法和家庭法的诉讼中,都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在州层面上,尽管允许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和最高限额大不相同,但美国多数州均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只有少数州禁止惩罚性赔偿金判决,或者严格限制其适用。
四、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
在普通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范围具有如下共性:第一,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都是惩罚遏制和该国法律价值相违背的民事违法行为。第二,所有上述国家在侵权诉讼中都允许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侵权行为,各普通法国家均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惩罚性赔偿金。至于违约行为,则只有美国和加拿大允许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约案件。第三,所有上述国家都允许对故意侵权案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而在20世纪初期之前,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都持反对态度,反映在实践中为一些国家法院对其他国家做出的、请求其协助执行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拒不承认、拒不执行。特别是在遇到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问题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裁决成为了大陆法系的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万世工业事件”中,美国法院希望日本法院协助执行美国做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时,日本法院以相似的理由拒绝执行,即执行美国法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与日本国内的制度和立法理念冲突,将违背日本的公序良俗。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拒绝承认表明了两个不同法系的国家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态度。
在两大法系中,都倾向于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被定性为民事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关系到私人权利,也就是该惩罚性损害赔偿虽有罚金的目的,但是其权利的最终归属与私人利益相关,且直接起源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该种损害赔偿并非由公权力机构启动,该项赔偿机能中也包含有诉讼费用补偿、抚慰金等补偿性机能。
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更多的是相互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学者更加积极地讨论惩罚性赔偿,并结合国内的法律制度,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
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窄,适用条件也较为严苛。主要在生态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反不正当竞争、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旨在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不仅体现在对受害人权益全方面的保护,更多的是对社会中的侵权行为能起到有效遏制作用。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借鉴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也趋于缓和。通过德普案,许多人初次知道美国法项下在民事侵权领域可以获得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同时,研究不同国家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设、理论实践,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