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侵权代表人诉讼全流程解析
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同时在官方微信、《人民法院报》、《中国证券报》刊登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五洋债案”)。自此,《民事诉讼法》近乎尘封的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被激活。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下称“康美药业案”)作出一审判决,上诉期满后判决生效,这一案件宣示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完整落地。各地金融法院相继受理、审理、裁判了多起代表人诉讼的案件。无疑,证券类侵权类民事纠纷诉讼进入了代表人诉讼时代。
就此背景,笔者拟从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出发,解析证券类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
一、我国证券侵权类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演进 ///
(一)代表人诉讼的定义及其特点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诉讼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当事人的一方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代表人应当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从事诉讼活动,诉讼结果对全体当事人均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具有当事人众多、公益性、示范性、诉讼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活动及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等特点。在我国证券侵权民事纠纷诉讼领域,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二)我国证券侵权类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演进
1.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初生与沉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群体性纠纷频发而法律缺位的问题,1991年我国根据实践经验[1],并结合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的特点[2],在《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3]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自此代表人诉讼在法律规定层面落地生根,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诉讼制度。但囿于司法条件的不成熟以及规定本身相对原则而无法操作等背景,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制度一度沉睡。
2.证券侵权诉讼领域代表人诉讼的探索——同步、突破与发展
聚焦证券侵权诉讼领域,代表人诉讼制度经历了早期的无法适用,规定上逐步发展突破,最终落地实践等阶段。
至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发布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几乎没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运用。2002年1月15日《股东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可以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发布之前,即便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不少法律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但是受限于该阶段立法和司法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确立了因证券引发的民事纠纷暂时不予受理的原则;此后,《受理通知》出台虽然认定虚假类案件称述可以立案受理,但同时确立了证券诉讼无法适用集团诉讼的原则。因此,在此阶段,代表人诉讼程序在证券类纠纷诉讼中无适用之可能。
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发布到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开始施行之前的区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诉侵权诉讼的形式包括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并在第14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前确认,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这一制度设计似乎对应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特定的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导致此后实践中虽有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尝试,但最终多半还是将案件分拆成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处理。尤其在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的规定,其中基层管辖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否定了跨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证券侵权诉讼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可能。
此后,在经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代理人参与证券支持诉讼[4],上海金融法院率先适用并逐步推广的示范诉讼制度[5]等诸多实践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选择个案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最后,新《证券法》第95条正式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并在第3款创设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自此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证券类侵权民事纠纷(以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为代表)正式联姻。新《证券法》施行后的同年3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将采取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审理五洋债案。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证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细化和具体了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对一般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实施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后,证券类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开始广泛适用于证券侵权类纠纷之中。
二、《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层面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比 ///
(一)《民事诉讼法》层面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前文提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但是其中涉及代表人诉讼的条款除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之外,具体内容未曾调整。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目前《民事诉讼法》层面的体系如下:
《民事诉讼法》 | 《民诉法司法解释》 |
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 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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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层面的代表人诉讼特点如下:
1.分类
《民事诉讼法》以起诉时作为切割点,以该时点当事人的人数是否能确定为标准,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后续规则设定上,对二者加以区隔。
2.发起代表人诉讼需要符合一定要件
要件上来说,第一,代表人诉讼需要代表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即10人以上;第二,众多的当事人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第三,由代表人一方成员之间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对各成员都能成立;第四,需要推选出符合要求的代表人。
对于代表人的推选:首先,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人,且其本身是当事人;其次,经过特定的推选(指定)程序产生代表人,根据不同的代表人诉讼有所不同,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言,由多数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根据诉讼情况可以作为共同诉讼的一方或者另行起诉;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先由当事人推选,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协商人选或者直接指定人选。
3.程序层面
《民事诉讼法》针对代表人诉讼的特点,设计了系列程序:第一,从案件的受理来说,法院除审查代表人诉讼是否构成一般立案条件外,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前述受理要件。第二,适用公告制度,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取公告对案件的情况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和理由等),并通知当事人进行登记。第三,原告采取权利登记的形式加入诉讼,可以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的,可以登记为当事人。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新《证券法》层面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吸收借鉴并创新
《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来看,新《证券法》第95条前两款吸收了《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规定,即规定了起诉时人数确定和以及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在第3款创设了以退出制(即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原则)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制度。这大大简化了投资者的维权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是结合证券类侵权纠纷的特点对《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发展和优化,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三、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对比 ///
前文提到,新《证券法》在诉讼制度上吸收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创设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证券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代表人诉讼规定》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投服中心为规范自身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行为制定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现就上述法律及规定,将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根据分析重要的差别在于如下几点:
(一)代表人的产生依据
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其代表人主要符合如下几个条件:第一,自愿担任代表人;第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即同为投资者);第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第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目前主要是投服中心。
(二)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
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要件规定在《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具体要求是:原告方人数十人以上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和共同诉讼条件、起诉书中确定两至五名符合要求的代表人、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则更为复杂,除满足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要求外,大致还包含以下几个步骤:
一、在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后,投服中心经过预先研究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将启动预研计重大案件评估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投服中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选案条件如下:第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第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第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第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二、如果投服中心决定参与特别代笔人诉讼的,会采取公开或者其他方式取得五十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的授权,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如果征集不足五十名的,投服中心需要公告终止特别代表人诉讼。目前投服中心采取的征集方式是在中国投资者网(https://www.investor.org.cn/)和其官网(http://www.isc.com.cn/)上发布说明,说明中会依据法院公告列示投资者范围,列示范围中的投资者可以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邮寄材料。
(三)当事人加入诉讼的原则
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加入诉讼的原则以加入制为核心,即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在公告的登记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未进行登记的,法院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特别代表人诉讼则采取退出制,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具体指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在公告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否则视为默示加入。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对于代表人诉讼的级别管辖,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一致,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但二者在地域管辖上存有差别,具体如下: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地域管辖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起诉时如被告中包括证券发行人,则应当由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起诉时如被告中不包括证券发行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则设定了专属管辖,即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就目前来说,也就是由上交所所在的上海市、深交所在的深圳市、北交所所在的北京市三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其中北京和上海均设有金融法院。
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后,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五)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
普通代表人诉讼,由于并未规定投资者申请作为原告加入诉讼可以不先行缴纳诉讼费。据此,笔者初步认为,诉讼投资者参与诉讼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规定投资者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此外,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丁春红等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沪74民初2402号,二审案号:(2021)沪民终384号,以下简称“飞乐音响案”)中,虽然采取的是人数不特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审理,但是人民法院在权利登记公告环节明确告知了投资者无需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并未有明确,但实践中证券侵权类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投资者申请作为原告加入诉讼无需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已有先例。
四、证券侵权纠纷代表人诉讼流程探析 ///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
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流程大致如下:
1.投资人启动诉讼
前文已经提到,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投资者发起普通代表人陈述要件为:原告方人数十人以上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和共同诉讼条件、确定两至五名符合要求的拟任代表人、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2.法院审查并确定权利人范围
依照《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投资者提起诉讼后,对于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审查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而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确定权利人范围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重要问题,直接决定了适格原告的范围。对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而言,主要涉及到虚假陈述“实施日”、“披露日”的相关问题,投资者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进行了相应的股票交易才能参与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审查、确定权力,另一方面对于法院的相关裁定,当事人也可复议。
实践中,以飞乐音响案为例,上海金融法院在发布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之前,经过先行审理裁定确认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含),而披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含)。并据此确认,自2017年8月26日(含)至2018年4月12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4月12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飞乐音响股票(证券代码:600651),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申请登记,参加诉讼。
3.法院发出权利公告
《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七条为法院设定了发出权利公告的义务,即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公告。对于权利公告,一方面需要记载必要内容:(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另一方面要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其在代表人诉讼中享有的权限,即特别授权。此外,权利公告的公告期为30日。
飞乐音响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内容分为案件基本情况、权利登记相关事项两个部分。其中,案件基本情况部分对诉讼的情况、诉讼请求、被告情况、拟任代表人信息等情况做了介绍;权利登记相关事项部分申明了权利人范围,并告知了:投资者参加权利人登记将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加粗处理);原告对拟任代表人存有异议的或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在规定时间内可自行推选代表人或提交材料申请担任代表人;案件的诉讼费承担情况。
4.投资者权利登记、确认
《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投资者权利登记和确认成为原告的过程做了规定。按照规定,投资者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的期间登记,法院应当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原告范围,符合条件的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注意,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可以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的概括承受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之效果。
5.代表人产生、公告和撤销
《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二条到第十七条规定了代表人的推选产生、撤销、补充等程序。具体如下:
(1)代表人产生的程序
首先担任代表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规定在《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内容前文已经介绍。对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需要在起诉前确定拟任代表人,起诉书中要专项说明拟任代表人的推选情况,该拟任代表人就是正式的代表人。
对于诉讼时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程序规定设计的相对精密。
第一,起诉讼时先行明确拟定的代表人,如无特殊情况,拟任代表人转正。投资者们需要在起诉时选定拟任的代表人,如果拟定的代表人在法院公告期间,登记的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的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拟定的代表人为正式的代表人。
第二,特定情形下,推选产生代表人。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自己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推选的原则是:一是,当选的代表人获得不低于参与投票人数半数人员(一人一票制)推选;二是,满足上述第一项的人数2名以上(含本数)。满足以上两项条件的为推选成功,其中按照得票数确定2-5名代表人;在如不满足以上两项条件的,为推选不成功,人民法院当即组织第二次推选。
第三,指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前述推选程序推选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后确定代表人。
(2)公告和撤销程序
在代表人确定之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公告。值得关注的是,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已经登记的原告可以申请撤回权利登记,退出代表人诉讼,另行起诉。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在人数不足2人时,人民法院以指定的形式补充代表人。
6.调解
《代表人诉讼规定》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调解规则,篇幅较长,具体体现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1)调解的达成与调解协议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调解协议需要包括如下必备的内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2)审查与通知
对于调解协议草案,法院应当初步审查,如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必须要载明必要内容,具体如下:(一)调解协议草案;(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3)异议与调整
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多次)听取双方的意见,双方可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该将修改的协议通知原告,并对重点内容作出提示。此外,原告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
(4)调解书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意见、案件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此时,原告有权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申请退出调解,对该类原告的诉讼后续法院需要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申请退出调解期满后,人民法院在10日内制作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调解书发生效力。
7.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与审理
在代表人诉讼模式下,代表人获得了特别授权。依照《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代表人有权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但是代表人需要通知全体原告,同时原告享有异议权。
一般情况下,法院同时审理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代表人诉讼和非代表人诉讼案件时,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也可根据需要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8.上诉与判决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是否上诉。
(1)代表人决定上诉
收到一审判决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如被告上诉,一审判决均不生效,案件整体进入二审程序;被告不上诉的:对于明确提出放弃上诉的原告,一审判决在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生效,二审判决不及于该原告;其他原告,一审判决未生效,对该类原告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代表人决定不上诉
一审判决后,代表人决定不上诉的,如被告上诉的,一审判决均不生效,案件整体进入二审程序;被告不上诉的:对于明确提出上诉的原告,一审判决不生效,进入二审程序;对于未提出上诉的原告,一审判决在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生效,二审判决不及于该原告。
(3)判决的扩张性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具体到实践,飞乐音响案中,上海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公司”)和原告刘某提起了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判决生效后,一钟姓投资者就相同事由起诉飞乐音响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法院裁定(案号:(2020)沪74民初3718号)适用一审判决。
9.执行
依照《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值得关注的是,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该举措有利于解决索赔投资者最关心的执行款项分配问题,提高分配效率。
飞乐音响案中,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合作,制定了通过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发放赔偿款的分配方案,并通过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向投资者发出胜诉款项分配通知。在查明投资者现行有效沪市证券账号及相应指定结算关系后,法院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两级结算机制,最终将赔偿款划付至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进而完成代表人诉讼的执行分配。[6]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的程序大体过程与普通代表人相似,具体如下:
1.启动代表人诉讼
目前,特别代表人诉讼仍然需要从普通代表人诉讼转化而来。因此,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程序中的发起诉讼、权利人范围的确认、法院发布公告环节(普通代表人诉讼阶段)和普通代表人诉讼一致。
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环节最大的区别是投服中心要履行案件选定程序,并征集五十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特别授权,满足后向法院申请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具体内容在前文已经介绍。
在康美药业案中,2020年12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1名投资者提起代表人诉讼,拟定的代表人同时请求其他申请加入诉讼的投资者一道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2021年2月10日法院裁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审理。裁定生效后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在此期间投服中心根据选案标准决定参加诉讼,发起特殊代表人诉讼。经过征集后取得了56名投资者的授权并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此后诉讼由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了特别代表人诉讼。
2.管辖权的审查与转移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如果投服中心获得了足够多的投资者授权并决定参与代表人诉讼后。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受限于特别代表人专属管辖的特性,原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法院需要审查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即其是否是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否则需要移送上述法院管辖。此时,对于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康美药业案相对特别,广州中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投资者选择是否加入——明示退出、默示加入
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普通代表人诉讼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投服中心依据法院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向法院申请登记,法院予以登记的,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予以公告。
投资者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具体到康美药业案中,进入特别诉讼程序后,广州中院发布的权利登记公告内容分为三个大项:案件基本情况、权利登记相关事项、案件受理费。其中,案件基本情况部分介绍了该案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过程;权利登记相关事项围绕权利人范围、投保机构基本情况、诉讼参与方式及法律后果(对投保机构特别授权事宜做了加粗)、投资者的权利告知;案件受理费部分明确由裁判后败诉方承担。
4.调解
特别代表人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调解程序和大致相同,只是代表人变成了投服中心。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同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样,特别代表人调解过程中也可有听证和意见征集程序。投资者不同意调解方案的,应依法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
5.诉讼审理
投服中心取得了特别授权,代为收发诉讼文书、提供证据、参加开庭审理等和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权限相当。审理中的其他事项和普通代表人诉讼相同。
6.上诉与判决
投服中心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需要公告,并在上诉期限内将是否上诉的决定,以公告等形式通知全体原告。投服中心放弃上诉的,原告决定上诉的,应在收到投服中心放弃上诉通知后15日内自行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投服中心决定上诉的,原告放弃上诉的应在收到投服中心通知后15日内自行通知一审法院。其余的规则和普通代表人诉讼一致。
康美药业案中,代表人、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一审判决生效。
7.执行
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投服中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发布公告。其余的执行程序和要点和普通代表人诉讼一致。
康美药业案中,康美药业根据广州中院判决的投资者名单及金额,将现金转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再转至各投资者开户证券公司,最终分配至投资者资金账户。全体投资者共获赔现金约9.765亿元,股票约1.41亿股,信托收益权份额约7070万份。债权金额5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共51730人,占比约99.41%。[7]
五、总结 ///
代表人诉讼虽算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一项“历史悠久”的程序,受限于历史条件,“出场率”较低。随着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发展趋势越发强劲,于此背景难免诱发大量公司和人员铤而走险实施“虚假陈述”等危害资本市场根基的行为产生大量纠纷,这类纠纷受众大、所涉利益广且复杂的特点,为培植代表人诉讼提供了天然土壤,新《证券法》95条规定及相关配套规定孕育而生,在吸收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创设了特别代表人制度。
本文的分析仅是在现有规定结合案例做的初步分析,由于早期案例较少,所有的制度均处于摸石头过河的试跑阶段,笔者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及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不断增强,证券类民事纠纷案例将迎来暴发,到时对于代表人诉讼的检视会更加深入,相应的制度也会愈发完善,届时笔者将进一步解析。